要 旨:
第一則
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至是否合
於該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第二則
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執行處分。至是
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全文內容:來函所述對於私採或侵採坑道,在移送司法院機關偵辦前,據依行政執行
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暫先為直接強制處分一節,按行政執行法第十
一條規定,行政機關非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急時,不得行直
接強制處分。本件所舉事例如合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遇有天災事變及
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地、家屋、
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分或將其使用限制
之」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則應由主管行政機關
視其具體之事實而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