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茲就臺灣省政府原函所詢有關監護疑義九點擬答如次: 1. 民法第一○九
二條所載「特定事項」,係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關於委託處理事務應
否有書面一節,則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可參照民法第五三○條第五三
一條之規定辦理。 2. 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法定監護人
,乃為法律規定之一定順序,依順序為其法定監護人,並無須徵詢其他親
屬之意見。至於申請監護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並無列舉規定
應提出書面文件之明文。 3. 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法定順序,戶政機關似
可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4. 外祖父母舅姑等均屬血親,惟民法第一○九
四條第四款既載明伯父或叔父,則舅父當不在內。 5. 所謂正當理由,應
依具體事實而定其有無正當之理由。 6. 能否同時為數人之監護人,法無
限制明文。 7. 遇此情形,可以命其補正。 8. 監護登記非必一律舉辦 (
參照戶籍法第二十六條) ,其在未辦監護登記之區域,監護人未經監護登
記所行使之監護法律行為,自仍有效。 9. 民法第一○九三條載,後死之
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附臺灣省政府原函:
據本省台北市政府四三北市民戶字第二八七○○號呈:
一 茲因辦理監護登記發生疑義九點,分陳於下:
1 民法第一○九二條規定之「特定事項」,係指何種情形,又以一定
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時,應憑何種證明文件 (如公證書
委託書信函或其他書面) 如何辦理。
2 民法第一○九四條自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其法定監護人之就職
應否徵詢其他親屬之意見,又其申請監護登記時是否應憑親屬會議
或協議等書面為辦理之依據。
3 例如上項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祖父母不願為監護人,而由同條第二、
三、四各款規定之親屬出而就職,並申請登記時,戶籍機關要否查
詢以法定順序列為上列之監護人 (生存者) 不願就職之理由,或繳
具其書面為依據,又該項書面可否指定為「親屬會議選定書」。
4 該款所規定「祖父母」「伯父、叔父」,有否包括姻親 (外祖父母
、舅等) 在內。
5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應向親屬會議為之,前奉鈞府
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43) 府民三字第一二三五九三號令復南
投縣政府副本第二項核示有案,所謂「正當理由」有何限度。
6 可否同時就在被監護人數人之監護人。
7 親屬會議會員之資格及順序民法雖有明定準則,惟依照實際情形人
民所提出親屬會議之書面,其所載「親屬」姓名是否符合規定,依
照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尚難確認,戶政機關有無積極查明之必要,抑
或祇憑該項書面予以受理之處。
8 受法定資格之親屬監護,在未履行申請為監護登記以前行使之監護
法律行為 (例如在結婚、離婚、收養等證件上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
務) ,是否認為有效。
9 後死之父或母,於生前可否指定其死亡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而先行申請為指定監護,登記時應憑何種證件為辦理之依據。
二 謹請鑒核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