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
全文內容: (一)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代筆遺囑,係屬要式行為,應有三人
以上之見證人,函附遺囑委託書末端所列「被囑託代筆錄書人」及「被囑
託立會聽見人」,固可認係見證人,但其不足法定人數,依民法第七十三
條前段之規定,顯屬無效。又代筆遺囑行為,縱事實上有三人見證,遺囑
上既無記載,遺囑人死後即難加以補正。 (二) 遺囑之各種方式,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除公證遺囑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辦
理外,其他情形均不以公證為必要。 (三) 戶籍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遺囑執
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任意指定或
委託他人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