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金融資產證券化過程相關擔保物權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一四○○○八六
五號開會通知單辦理。
二 有關貴部來函附件之貳、討論事項:案由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移轉變更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否須由債務人會同辦理?」部分。
按我國民法並無最高限額抵押之規定,但學者及實務均承認其效力。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轉讓,應於決算期屆至、決算期屆滿前經當事人雙
方合意終止或未定存續期限經一方示表示終止時,因所擔保之債權亦
已確定 (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 」,第一六九頁,八
十六年九月修訂版) ,而得與此債權一同移轉,並將債權讓與情形通
知債務人即可,無須債務人會同辦理。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
讓者,非將該最高限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為之,從
而此種轉讓契約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
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所擔保之債權
額已確定,固得與其債權一同移轉,其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會同辦理
;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未結算確定者,非經債務人參加
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契約,不得移轉,自亦不得申辦移轉登記 (參照
本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法 (七九) 律字第○四七三號函意旨;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 」第一六四頁,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
及前揭書第二六三、二六四頁之註二八九與註二九○) ,是以, 貴
部來函附件所提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法 (七五) 律字第九一二
五號函解釋意旨,與現行法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
三 有關貴部來函附件之貳、討論事項:案由三、「依金額資產證券化條
例信託或讓與之債權,其受託人或受讓人,得否與創始機構登記為不
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同一順位之共有人?」部分。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對於一定範圍之人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債權額未確定前,已發生之債
權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
係,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與一般抵押權所具有處分上之從
屬性,未盡相同 (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 」,第一六
四頁,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及前揭書第二六三頁註二八八,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判決意旨) ,且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採同一見解 (參照王澤鑑著,「
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第四五五頁,八十八年五月出版) 。換言對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決算期屆至、決算期屆滿前經當事人雙方合意
終止或未定存續期限經一方表示終止時,因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 (
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 」,第一六九頁,八十六年九
月修訂版) ,如將債權讓與一部於他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雖得由原債權人與受讓人共享該抵押權;然
全部債權額未決算確定前,部分已發生之債權縱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而
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
四 有關貴部來函附件之貳、討論事項:案由六、「動產擔保交易,應如
何辦理信託登記?動產抵押權之移轉變更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否須由
債務人會同辦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讓與之債權,其受託
人或受讓人,得否與創始機構登記為動產抵押權同一順位之共有人?
」部分。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之信託登記辦理細節規定,應由動產擔保
之登記機關為之。另按動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現行動產擔
保交易法既無禁止隨同原債權讓與而移轉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應隨同債權移轉於受
讓人,並將債權讓與情形通知債務人。是以動產抵押之債權人讓與其
債權時,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權益既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似無由債務人
或抵押人會同辦理此項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 (詳參本部七十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七五) 法參字第七四○六號函意旨) ;且讓與原
債權一部者,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動產抵押權亦
有不可分之效果,而由原債權人與受讓人共享該抵押權。惟上開說明
,係以動產抵押契約已載明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前提 (參照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者,應比照前揭說
明二 (一) 及 (二) 之意旨為之。
五 上開說明,係針對民法之適用而為解釋,至於本件涉及金融資產證券
化條例之適用部分,因該條例屬特別法,基於其立法意旨是否為不同
之解釋,宜請 貴部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之。另關於 貴部來函附件之
貳、討論事項:案由二、四、五,係主管機關職權決定事項,本部未
便表示意見。
六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李世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九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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