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之公布資訊及刊登政府公報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六○五五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
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本項係原則性規定,理論上其所謂「其他適當之方式」舉凡足使人
民廣泛周知之方式,均屬之。目前網際網路在我國已相當普遍行政機
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供人民查詢,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資訊方
式。惟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仍應以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方式為之,不得僅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該
法規命令之效力。
三 次按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
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
告……」又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
,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再按本法第一
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上開有關公告周知
之方式,依其文義解釋,並不包括於網際網路公開。惟來函建議修法
部分,本部將立即檢討。
四 此外,本部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草案中,亦將詳細規定主動公開行政資訊之方式,請一併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