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信用合作社究應歸類為「營利法人」或「非營利法人」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二 按法人依其目的事業為標準,可區分為公益法人、營利法人及既非公
益亦非營利性質之中間法人。又所謂公益法人,係以公益即社會上不
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之法人。而所謂營利法人,係指從事經濟行
為,並將利益分配於社員為其目的之法人,縱將部分收益給予社員,
其餘大部分為公益而支出,仍屬之。合作社究屬公益法人或營利法人
?學說上未見定論,有認合作社將其所獲取之經濟利益分配於社員,
且其取得法人之資格,係依特別法 (信用合作社) 規定,又依合作社
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觀之,合作社係以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
改善為目的之法人,故應屬營利法人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
一三○、一三一頁,李模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六一頁,施
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一八頁,呂喬松著「民法」第四二頁等參照
) ;亦有認合作社所炯之業務,其外形雖似營利行為,惟無營利之意
思,尚乏營利之主觀要件,故不能完全視為營利事業,且依合作社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合作鞋之法人社員,以非營利者為限,允
為反映合作社本體,為非營利法人之有力說明 (李錫勛著「合作社法
論」第四六頁至四七頁參照) 。又實務上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向
認合作社為公益法人 (該部六十五年二月四日台卷社字第六六八○九
三號及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三○六三一號函參照) 。
三 信用合作社雖屬合作社之一種,然比較信用合作社與合作社法之規定
可知;信用合作社設立之宗旨除在維護社員之利益外,尚在保護存款
人之權益 (信用合作社第一條參照) ,又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
經營銀行之業務;其達一定標準時,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
更組織為商業銀行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項參照) 。且因其經許可得經
營銀行業務,故規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信用合作社法第五
條參照) ;此與合作社僅係為謀社員經濟之利益及生活之改善 (合作
社法第一條參照)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參照) 不同,且合作社復無得申請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得變更組
織為商業銀行之規定,故兩者相較觀之,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業務
之合作組織,與一般銀行業務相類似 (信用合作社法草案總說明第一
項參照) ,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宜認屬營利法人。惟本件事屬貴部職掌
,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職權審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