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在臺無戶籍之華僑,犯罪刑滿或假釋出獄後,依法不得免除其保護管束之
執行
全文內容: (一) 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之期間應與假釋期間一致,不適
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免除執行之規定。本案香港華僑
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法應不得免除其保護管束之執行。
(二) 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為在臺無戶籍之華僑,能否以驅逐出境代
之部分,查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
境代之。」本案在臺無戶籍之香港華僑李○○是否為外國人?宜由
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之。
(三) 關於能否准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出境部分,前司法行政部曾於六
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函刑字第一一四四九號函示:「華僑受刑人假
釋出獄,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如欲返回僑居地,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經檢察官核准,得許其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十日以上。」本案在臺無戶籍之香港華僑李○○如欲返回僑
居地,得經執行保護官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境,至其
出境後,是否再行入境?宜由境管局依相關法令自行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