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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字第 231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辦理聯合開發之捷運系統用地地主協議簽約後,遇地主違約或因故須解約
再辦理徵收時之補償費扣抵疑義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辦理聯合開發之捷運系統用地地主協議簽約後,遇地主違
          約或因故須解約再辦理徵收時之補償費扣抵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台 (82) 內地字第八二一○○六九號函。
          二  按國家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上
              之一切他項權利負擔均因徵收而消滅,故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
              算結束之。「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九條:「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係基於上開意旨所為之規定,而所稱「被徵
              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乙節,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
              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
              ,土地他項權利人應‥‥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暨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當係指被徵收土地登記簿上已記載
              或已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備案之他項權利而言,例如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等是。
          三  本件台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於契約書第十
              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三項約定,如土地所有權人違約或因故
              須解約,該府需以徵收方式取得該土地時,因跨越年度而與該線捷運
              系統工程用地之徵收年度不同所增加之土地補償費應返還該府,並可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異
              議等事項,究其性質,似係就公法上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與
              補償費返還請求權所為抵銷之約定 (公法上抵銷契約) ,依學者之見
              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有關抵銷之規定 (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四七、三四八頁參照) ,若然,則依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
              五二號判例意旨,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上揭約定扣抵之情事發生時,
              即得以意思表示行使抵銷權,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又上揭約定
              之扣抵亦非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
              稱之「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62 期 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