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本部近審核各地方法院所送財團法人登記事件之捐助章程,發現各地方法
院處理財團法人之裁定及登記事件,有應行改進事項
全文內容:本部近審核各地方法院所送財團法人登記事件之捐助章程,發現各地方法
院處理財團法人之裁定及登記事件,有應行改進事項如左:
一 有關財團法人之裁定者:地方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或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為裁定時,應以地方法
院民事庭推事名義為之,不得以地方法院登記處名義為之。
二 有關財團法人之登記者:
(一) 地方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登記時,對於法人究竟屬於財團性質,抑
或社團性質,應詳加審認,對於屬於社團性質之法人,不應准許財
團法人之登記。
(二) 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其財產
之總額,法院應就登記之財產詳細核對,審查捐助章程內訂定之「
所捐財產」是否均已包括在內。
(三) 「所捐財產」應以實際捐助者為限,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土地升值
價額或以財團將來向外貸款之金額作為捐助金額辦理登記者,即屬
不應准許。
三 有關財團法人之組織者:
(一)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捐助人並
無社員權可言,更不能有社員總會之組織,如捐助章程規定以捐助
人會議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亦屬不應准許。
(二) 宗教法人之捐助章程如訂定以信徒大會為財團董事之選舉機關者,
則該信徒大會之組織如何,成員如何確定,議案如何成立,均應有
明確規定,以免發生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等糾紛。法院受理登
記時,對於此類規定,應慎重審核。
(三) 依民法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須附具捐助章
程,該項捐助章程,不得以財團或董事會之組織章程代之。
(四) 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係為辦理公益事業,並非以自該財團獲
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對於財團法人即不得享有財產上之權利。
如捐助章程訂定捐助人對於該財團享有優待或金錢上之酬勞,或訂
定按捐助金額之多寡,計算捐助人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或訂定捐
助人權利,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等項者,均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合,
不應准予登記。
(五) 關於董事之產生,捐助章程雖可訂定由選舉人選舉之,但不得訂定
選舉人對於財團法人得享有類似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
(六) 董事會僅為法人之機關,不得以董事會名義為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主體。法院受理法人登記或為裁定時,亦不得以董事會為該法
人之名稱。
四 有關捐助章程之修正者:
(一) 捐助章程一經登記,即不得任意修正。捐助章程訂有信徒大會或董
事或捐助人得修改章程之規定者,該項規定應屬無效。如嗣後因情
勢變更或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有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時,僅得依民
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 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
日後縱因財團接受贈與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
金額變更之問題,無須變更章程,僅財產總額之登記,應予變更而
已。
五 有關捐助財產之處分者:
(一) 財團法人存續中,不得藉任何理由,對捐助人或董事分配盈餘。
(二) 財團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如章程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其剩餘
財產按捐助金額之比例歸屬捐助人者,其結果與營利社團法人無殊
,亦屬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