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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
內。」(嗣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 3  項,僅
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聲請人許弘緯,因於中華民國 90 年間犯殺人(累犯)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 92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57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92 年 12 月 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執戊字第 503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
          執行迄今。聲請人就該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之日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
          異議,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前自 90 年 3  月 11 日起至 92 年 11 月 20 
          日止共計受羈押 985  日,卻因刑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致其上開羈
          押日數須扣除 1 年(365  日)後所得之 620  日始得算入同條第 1  項
          之假釋已執行期間,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權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度聲字第 2049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而確
          定,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主張,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之釋憲客體為刑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惟就其原因
          事實及依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規定
          。」並基於探求聲請人之釋憲真意、修法前後法律規定意旨相同、聲請人
          有效權利保護等,本院爰認本件之解釋客體為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該規定嗣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 3  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
          ,合先敘明。
              又查系爭規定雖非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
          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
          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受
          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基於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
          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釋
          字第 666  號、第 687  號及第 793  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
          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
          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
          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
          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按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 15 年、累犯逾 20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 2  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無
          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據此,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報請假釋時,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
          逾 1  年部分,始算入已執行之期間,但羈押日數未逾 1  年部分,則不
          算入,有期徒刑受刑人報請假釋則無此限制。是系爭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
          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
          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
              查,系爭規定前於 83 年 1  月 28 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增訂,其立法
          之初,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立法
          院司法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會時即具有共識(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8  期
          ,委員會紀錄第 370  頁至第 371  頁、第 374  頁至第 377  頁、第
          386 頁至第 390  頁參照),且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原亦提案主張比
          照有期徒刑,以 1  日折抵 1  日,亦即全數折抵之方式計之(立法院公
          報第 83 卷第 8  期,委員會紀錄第 395  頁及第 396  頁參照)。惟依
          當時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如具悛悔實據,於
          徒刑執行逾 10 年後,即得許其假釋出獄,主管機關法務部因此認,若得
          將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全數)算入上開之執行期間,則在裁判確定
          前長時間羈押之案例中,可能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分別,
          甚有輕重失衡之結果,而對此提案存有疑慮(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8 
          期,委員會紀錄第 373  頁、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嗣經委員
          會內部之協商程序後,始將上開提案改為系爭規定之計算方式,並於三讀
          程序中獲多數立委支持(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7  期,院會紀錄第 208
          頁至第 210  頁參照)。其立法理由謂:「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
          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
          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
          日數超過 1  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是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期間逾 1  年者,始
          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應係有意比照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
          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之立法例,使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
          前因羈押所生之人身自由限制,亦得獲相當之衡平。惟立法者就羈押日數
          算入已執行期間,仍認應區分受刑人係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或受有期徒
          刑裁判確定,而採不同標準,始符合公平之要求。據此可知,此項差別待
          遇之目的,係為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
          尚得認屬重要公共利益,難謂違憲。
              惟刑法就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所設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雖有差異,然其
          制度目的相同,均在使有悛悔實據且符合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得以提前停
          止徒刑之執行,從而復歸社會,以促進刑之執行對受刑人之矯治效果。先
          就假釋形式要件之假釋年限言,系爭規定之內容初見於 83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此後其有關無期徒刑假釋年限之規定,復經
          2 次修正,即分別於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由原先 83 年之 10 年提高為 15 年,累
          犯逾 20 年,後更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再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提高為 25 
          年,並沿用迄今。換言之,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
          悔實據者,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逾 25 年,始得報請假釋,而有期徒刑僅
          須執行逾二分之一(亦即最長逾 10 年或 15 年,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
          及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參照),累犯逾三分之二者,即得報請假釋,故
          就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要件而言,已無混淆之可能,足以
          彰顯立法者已區別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年限,而為不同評價。
              次按,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固有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之別,惟不
          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立法者就羈
          押日數得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固有其一定之形成空間,但如在政策
          上已經決定得算入,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對無期徒
          刑受刑人給予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
              另查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如受羈押,其偵查及審判羈押期
          間累計總數,依現行法規定不得逾 5  年 4  月(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
          第 5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5  項及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109 年 6  月 19 日
          施行前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則不得逾 8  年 4  月
          )。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及第 76 條之規定,受刑人必須達行
          刑累進第二級以上,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受判決人,於 83 年間刑
          法第 77 條增訂系爭規定之內容後,無論依當時或其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 19 條至第 21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仍須服刑相當
          長期間,始得報請假釋;縱使全部羈押期間均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
          內,亦絕無可能於入監執行 6  個月內即進級至第二級而符合得報請假釋
          之要件。從而不會發生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至少須滿 6  個月(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卻因羈押日
          數全數算入已執行期間,可能不必入監即符合假釋年限所生輕重失衡之不
          公平情形。
              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
          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其所示無期
          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
          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
          執行期間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3 期 1-5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一)(111年8月版)第 27-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