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 內。」(嗣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 3 項,僅 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聲請人許弘緯,因於中華民國 90 年間犯殺人(累犯)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 92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57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92 年 12 月 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執戊字第 503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 執行迄今。聲請人就該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之日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 異議,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前自 90 年 3 月 11 日起至 92 年 11 月 20 日止共計受羈押 985 日,卻因刑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致其上開羈 押日數須扣除 1 年(365 日)後所得之 620 日始得算入同條第 1 項 之假釋已執行期間,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權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度聲字第 2049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而確 定,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主張,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之釋憲客體為刑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惟就其原因 事實及依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規定 。」並基於探求聲請人之釋憲真意、修法前後法律規定意旨相同、聲請人 有效權利保護等,本院爰認本件之解釋客體為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該規定嗣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 3 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 ,合先敘明。 又查系爭規定雖非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 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 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受 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基於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 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釋 字第 666 號、第 687 號及第 793 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 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 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 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 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按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 15 年、累犯逾 20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 2 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無 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據此,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報請假釋時,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 逾 1 年部分,始算入已執行之期間,但羈押日數未逾 1 年部分,則不 算入,有期徒刑受刑人報請假釋則無此限制。是系爭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 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 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 查,系爭規定前於 83 年 1 月 28 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增訂,其立法 之初,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立法 院司法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會時即具有共識(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8 期 ,委員會紀錄第 370 頁至第 371 頁、第 374 頁至第 377 頁、第 386 頁至第 390 頁參照),且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原亦提案主張比 照有期徒刑,以 1 日折抵 1 日,亦即全數折抵之方式計之(立法院公 報第 83 卷第 8 期,委員會紀錄第 395 頁及第 396 頁參照)。惟依 當時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如具悛悔實據,於 徒刑執行逾 10 年後,即得許其假釋出獄,主管機關法務部因此認,若得 將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全數)算入上開之執行期間,則在裁判確定 前長時間羈押之案例中,可能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分別, 甚有輕重失衡之結果,而對此提案存有疑慮(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8 期,委員會紀錄第 373 頁、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嗣經委員 會內部之協商程序後,始將上開提案改為系爭規定之計算方式,並於三讀 程序中獲多數立委支持(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7 期,院會紀錄第 208 頁至第 210 頁參照)。其立法理由謂:「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 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 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 日數超過 1 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是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期間逾 1 年者,始 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應係有意比照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 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之立法例,使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 前因羈押所生之人身自由限制,亦得獲相當之衡平。惟立法者就羈押日數 算入已執行期間,仍認應區分受刑人係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或受有期徒 刑裁判確定,而採不同標準,始符合公平之要求。據此可知,此項差別待 遇之目的,係為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 尚得認屬重要公共利益,難謂違憲。 惟刑法就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所設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雖有差異,然其 制度目的相同,均在使有悛悔實據且符合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得以提前停 止徒刑之執行,從而復歸社會,以促進刑之執行對受刑人之矯治效果。先 就假釋形式要件之假釋年限言,系爭規定之內容初見於 83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此後其有關無期徒刑假釋年限之規定,復經 2 次修正,即分別於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由原先 83 年之 10 年提高為 15 年,累 犯逾 20 年,後更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再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提高為 25 年,並沿用迄今。換言之,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 悔實據者,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逾 25 年,始得報請假釋,而有期徒刑僅 須執行逾二分之一(亦即最長逾 10 年或 15 年,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 及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參照),累犯逾三分之二者,即得報請假釋,故 就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要件而言,已無混淆之可能,足以 彰顯立法者已區別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年限,而為不同評價。 次按,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固有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之別,惟不 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立法者就羈 押日數得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固有其一定之形成空間,但如在政策 上已經決定得算入,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對無期徒 刑受刑人給予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 另查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如受羈押,其偵查及審判羈押期 間累計總數,依現行法規定不得逾 5 年 4 月(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 第 5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5 項及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109 年 6 月 19 日 施行前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則不得逾 8 年 4 月 )。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及第 76 條之規定,受刑人必須達行 刑累進第二級以上,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受判決人,於 83 年間刑 法第 77 條增訂系爭規定之內容後,無論依當時或其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 19 條至第 21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仍須服刑相當 長期間,始得報請假釋;縱使全部羈押期間均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 內,亦絕無可能於入監執行 6 個月內即進級至第二級而符合得報請假釋 之要件。從而不會發生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至少須滿 6 個月(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卻因羈押日 數全數算入已執行期間,可能不必入監即符合假釋年限所生輕重失衡之不 公平情形。 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 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其所示無期 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 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 執行期間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