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 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 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 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 ,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 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 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 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 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理 由 書:一、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訴訟經過及聲請之受理 聲請人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98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下 稱最高行)99 年度裁字第 102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本 院作成釋字第 716 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聲請人據上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 ,經北高行 103 年度再字第 11 號判決及最高行 103 年度判字第 504 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判)以上開解釋僅宣告上開規定違憲 但定期失效,「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利益迴避法第 15 條仍屬 有效。……對屬原因案件之原審前確定判決,並不發生溯及效力。… …」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嗣本院作成釋字第 725 號解釋,聲請人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行 104 年度裁字第 378 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 審確裁)以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非釋字第 725 號解釋之聲請 人,且該解釋並未溯及至其他釋憲案件之聲請人為由,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 276 條第 3 項規定,並以聲請人遲至 103 年 11 月 18 日始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之 30 日不變期間(自 103 年 9 月 30 日第一次再審確 判送達日起算,於同年 10 月 30 日屆滿)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訴。 後本院再作成釋字第 741 號解釋,聲請人復據該解釋就北高行 103 年度再字第 11 號判決及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 106 年度裁字第 1561 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確裁)以聲請人 之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已於 99 年 5 月 6 日確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規定,其 5 年再審最長期間應於 104 年 5 月 6 日屆滿;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係於 105 年 12 月 9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且非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不論聲請人有無救濟、提起救濟期間之長短,及逾越提起再審 最長期間是否有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一律以逾越 5 年再審最長期 間為由,而不許提起再審之訴,使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無法據本院解釋 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又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亦應予變更,向本院聲請解釋暨變更釋字 第 209 號解釋。 查系爭規定為第三次再審確裁所適用,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 亦為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由而予引用,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本件經審查後,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 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 其再審最長期間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 力,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得據以請求法院實體審酌釋憲原因案件。又本 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 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參照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經本院解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違憲,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以各該解釋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之理 由,其目的在於貫徹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 741 號 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明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 不得提起。」僅規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或第 12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始不受上述 5 年再審最長期 間之限制(系爭規定但書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5 項 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 起算。」其目的係為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除有特定之再審事由 外,如逾越 5 年再審最長期間,即一律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為避 免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虛耗司法資源,乃 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原則上係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正當公共利益,其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及其起 算時點,並未明顯逾越立法形成範圍,而屬合理限制。是就非依本院 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 定請求再審之一般情形,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屬 無違。 然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 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 如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 請人之日止),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 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仍不得請 求再審,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 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系爭 規定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依上開意旨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是於本解釋公布後,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者,各 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 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 起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 30 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又本案原因案件之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 由所引用之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 有關 30 日不變期間及 5 年再審最長期間規定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 。其中有關 30 日不變期間部分,與本解釋意旨相通,並無變更之必 要。然有關 5 年再審最長期間部分,則與系爭規定類似,而法院對 於再審最長期間遵守之審查,向多援用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基 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定 5 年再 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三、本案聲請人得請求再審救濟 為保障原因案件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凡 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聲請人,本即得於各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釋示:「…… 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 法者,依其諭知……」,故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公布日,縱已逾 越上述 5 年再審最長期間,本院仍得斟酌聲請個案之情節,諭知原 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不受系爭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 制,以使聲請個案獲得救濟機會,並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如前所述,本案原確定判決係於 99 年 5 月 6 日確定,聲請 人已依本院釋字第 716 號、第 725 號及第 741 號解釋,於各該 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分別提起第一、二、三次再審之訴,雖經 法院分別以法律尚未失效、非本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聲請人且已逾 30 日再審不變期間、已逾 5 年再審最長期間等理由,裁判駁回, 而均未依本院釋字第 716 號解釋意旨重行審理。聲請人若依本解釋 提起再審之訴,縱依本解釋前開意旨,將本院釋字第 716 號解釋及 本解釋之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均予以扣除,仍將逾系爭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 是以,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為肯定本案聲請人 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就本件聲請案之特殊情形,本院於此諭知:本案 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不受系爭規定有關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聲請人如於上述 30 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管轄法院應認其起訴符合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及第 276 條第 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期間,重開訴訟 程序,並依本院釋字第 716 號解釋意旨重行審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蔡宗珍 (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