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理 由 書: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下稱聲請人一)為審理同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928 號殺人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 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敏曜前因犯殺人罪經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 185 條 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 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 之殘刑 25 年,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該院提起抗告; 查系爭規定對於受假釋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均撤銷其假釋,並無區分所犯罪名及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輕重,法院 亦無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特性及受假釋人個人特殊事由等裁量是否應 撤銷假釋之空間,一律應予撤銷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如 觸犯輕微罪名,於不符合刑法第 61 條所定免除其刑要件之情形下,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撤銷其假釋,須執行殘刑 25 年,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等語。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下稱聲請人二)為審理同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778 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同年度台聲字第 127 號懲治盜匪 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而停止訴訟程 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皇賓前因犯強盜罪經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1 月確定後,由法 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25 年,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駁回,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聲明異 議人姜錦輝前因犯強劫而強姦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 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之連 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 定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 後之殘刑 25 年,乃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查系爭規定使假釋中 更犯罪之人,不分更犯之罪輕重及受宣告有期徒刑長短,一律撤銷假釋, 致更犯輕罪之受假釋人須重回監獄執行長期殘刑,且該更犯罪之裁判結果 ,為受假釋人應否撤銷假釋之唯一標準,無異以法官就該更犯罪單一事件 之評價,全盤否定受刑人假釋前,於監獄執行期間,經長期觀察後所為悛 悔有據之綜合評價,手段難謂適當,又顯偏離假釋制度係為協助受刑人早 日擺脫牢獄桎梏,復歸社會之目的,自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下稱聲請人三)為審理同 院 107 年度聲字第 703 號聲明異議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葉國龍前因犯強劫強姦未遂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 ,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 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25 年,乃對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查系爭規定致假釋後殘餘刑期較長者,如因微 罪輕判而經撤銷假釋,則須再服長期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股法官(下稱聲請人四)為審 理同院 109 年度監簡字第 1 號撤銷假釋處分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 旨略以:原告黃俊華前因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 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 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25 年,原告認該撤 銷假釋處分,就系爭規定未作合憲之裁量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規定就撤 銷假釋,未區分受假釋人行為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宣告刑、罪名、 前後罪關聯等因素,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規定一律應撤銷其假 釋,致輕重失衡,形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過度侵害人民人身自由,違反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聲請人劉寶平(下稱聲請人五)前因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 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之強 制性交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4 年 2 月確定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25 年。聲請人五對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 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五提起抗告,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 年度抗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以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485 號 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五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 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 109 年 7 月 15 日監 獄行刑法第 134 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 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 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 134 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 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復審逾 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聲請人一至三係於前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理受刑人對於檢察 官殘刑指揮之聲明異議,聲請人四則係於前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 理受刑人請求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訴訟,均屬有權受理之管轄 法院。聲請人一至四均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 均應予受理。又聲請人五聲請案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要件相符,亦予受理。上開釋憲聲請案,有其共通性, 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 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 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 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 8 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 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 77 條、監獄行刑 法第 116 條及第 138 條第 2 項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 ,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 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 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本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 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 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 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 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 法第 1 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 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 年修正刑法第 77 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6 條參照)。是 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 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 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參照) ,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 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 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 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 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系爭規定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 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 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 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 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3 條參照)。一旦准予假釋, 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 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 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 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刑法第 41 條及第 74 條第 1 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 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 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綜上,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 ,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 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 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 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 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至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 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本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 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