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 由 書: 本件聲請人闕永煌、王維鵬、張聰明、潘正吉、蕭新裕前以臺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14 日府工二字第 81086893 號公告「臺北市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就聲請
人所有之土地經中央研究院放棄保留而由機關用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
惟應負擔 30% 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使
其等遭受損失,能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爭議,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
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本院據其聲請作出釋字第 742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其內容略以:「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
檢討……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
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
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聲請人依據系爭解釋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8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系爭解釋,雖認有再審理由,但以系爭都市計畫早於 81 年 12
月 14 日公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同年月 15 日起算,而聲請人
卻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明顯逾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救濟期
間,故認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結論即無不合,從而認定聲請人
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而駁回。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
本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
解釋之結果,對於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中「許其就該
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法定救濟期間如何起算,始符憲法
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仍有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系爭
解釋,核其聲請具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參照)。
原因案件之聲請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得據有利之解釋,依法行使其
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本
院釋字第 725 號、第 741 號及第 757 號解釋參照)。
查系爭解釋公布前,人民對於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
通盤檢討,並無法律依據得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故聲請人於
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依當時法律適用之情形,
自難歸責於聲請人。況系爭都市計畫屬法規性質,聲請人縱然於公告時客
觀上得以知悉該公告內容,是否即可理解此一外觀屬法規命令之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其中具體項目為行政處分而得及時提請司法審查,於系爭
解釋公布前實亦難以期待。按系爭解釋要求「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立法院爰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 5、第 263 條條文,並增訂公布第 237 條之 18 至第 237
條之 31 條文及第二編第五章章名「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並自 109 年
7 月 1 日施行,以落實系爭解釋(立法院公報第 108 卷第 103 期院
會紀錄第 104 頁至第 108 頁及所附條文對照表參照)。是因聲請人聲
請補充解釋釋字第 156 號解釋而作出系爭解釋,已促使行政訴訟法之修
改並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對憲法之維護確有貢獻。
嗣聲請人執系爭解釋就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卻因訴願逾期之理由
而遭駁回。然於系爭解釋公布前聲請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係屬無從提出
行政救濟之情形,於系爭解釋公布後,聲請人對系爭都市計畫始得表示不
服。若要求聲請人對系爭都市計畫之訴願必須於公告 30 日內提出,已課
予過高之義務及程序負擔,對人民之訴願、訴訟權之保障有所不足,而系
爭解釋對此並未有所釋示。為保障人民之訴願、訴訟權,並符本院鼓勵釋
憲聲請人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如下: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解釋公布之
日起 30 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
轄機關提起訴願。
聲請人於本解釋公布後,得依本解釋就本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依法提
起再審,有關機關就聲請人對於系爭都市計畫訴願期間之遵守,應依本解
釋意旨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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