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司法院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749 號 |
解釋日期: |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
解釋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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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書: 本件聲請人王萬金、李耀華、李榮耀、陳志傑(原名陳特豪)、葉清
友及許華宗等人均為計程車駕駛人,因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分別被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經分別提起訴訟,
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第 67 條第 2 項
及第 68 條規定(其各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其聲請釋
憲之客體如附表),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為審理同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02 號、103 年度交字第 11 號交通裁決事件;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柔股法官,為審理同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49 號交通
裁決事件,就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疑
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亦予受
理。
按上述聲請案聲請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第 67 條第 2 項、
第 68 條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
釋,理由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
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
,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
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
登記部分,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
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
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
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 404
號、第 510 號及第 584 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
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
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
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計程車為社會大眾之重要交通工具,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全、
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鑑於以計程車作為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
,經調查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
自由等罪較多,部分案件並成為輿論指責焦點,對乘客安全、社會治
安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獨自乘車女性及攜帶財物
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乘客行動,故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犯
案,確保乘客安全,系爭規定一前於 70 年 7 月 29 日增訂之初,
爰明定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上述之罪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現修正為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
駛執照,以維護乘客安全(見立法院公報第 70 卷第 55 期院會紀錄
第 43 頁及第 44 頁)。
按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係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
乘,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客處於
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是系爭規定一就計程車駕駛
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以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係為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合憲。
系爭規定一對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一定之罪,並受一定刑之宣告者
,限制其執業之資格,固有助於達成前揭目的,然其資格限制應以對
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
有實質關聯。
鑑於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
自由罪較多,有關機關於 70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增
訂第 37 條之 1 第 3 項,將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自由各罪
列入定期禁業之範圍(見立法院公報第 70 卷第 55 期院會紀錄第
43 頁及第 44 頁,75 年 5 月 21 日全文修正時改列為第 37 條
);另為強化婦女乘客安全之保障,於 86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 3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第 37 條第 3 項,增列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妨害風化罪(見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 期院會紀
錄第 142 頁至第 144 頁,嗣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為系爭
規定一,禁業範圍不變),固有其當時之立法考量。惟系爭規定一所
列罪名,包括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
由之類型者(刑法第 296 條至第 308 條)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
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
,而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
其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諸如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第 339 條之 1 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第 307 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況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
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在
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
安全之實質風險。
又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上開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
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
要。是系爭規定一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
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
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綜上,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
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修正者,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
分失其效力。
二、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第 68
條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
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
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
執業。故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
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
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
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
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系爭規定一為由,適用道交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之第
68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至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系爭規定二)因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
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
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
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依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
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領取得之
職業駕駛執照,申請執業登記,故無法達到原系爭規定二禁業三年之
效果。茲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
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三、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李榮耀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令所表示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另聲請人許華宗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抗字第 3 號
裁定、同院 103 年度交抗再字第 3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路監理電
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
項聲請解釋部分,僅係主張相關行政文書以戶籍地址為寄送處所,而
未送達實際居住處所,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難以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並
加以爭執,致無法行使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尚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注意事項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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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6 期 49-9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六)(107年11月版)第 315-352 頁 法令月刊 第 68 卷 8 期 159-16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