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用偽造稅戳蓋於其所私宰之牛肉從事銷售,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本 院院解字第三三六四號解釋所謂公印文書之印字,當係衍文。
附 件: 查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鈞院院解字第三三六四號解釋文曰 用偽造稅戳蓋於其所私宰之牛肉從事銷售成立行使偽造公印文書罪但不得 將其牛肉沒收等語惟其所謂行使偽造公印文書罪仍屬意義含混以致各級法 院適用上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論或以偽造公印文論極其參差如謂係屬行使 偽造公文書則印字為贅文如謂係屬偽造公印則行使二字又不免與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符且不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行使之列是否偽 造公印或公印文即包括行使行為在內殊不明瞭究應如何適用事關法律解釋 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