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
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
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
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
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
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
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
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
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
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己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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