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黃湘瑄 上列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部 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壹、事實背景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聲請人於訴外人趙○○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刊登「許○○會長 是趙校長當年遴選○○國小時的當然委員,……,許○○是 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可能也是怕 得罪人,所以都是用他太太的臉書貼文回應……」等文字; 另亦在許○○所經營「許家班糕餅舖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 專頁中,留言刊登「這種不明辨是非就亂貼別人標籤的人, 做出來的茶可以喝嗎」、「隨便批評別人的茶還是不要喝比 較好」等文字,經檢察官以上開文字指摘許○○係不實在、 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 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 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 度馬簡字第 1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聲 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 犯意為上開犯行,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其一 行為同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第 310 條第 2 項 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 以加重誹謗罪,處拘役 30 日,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就刑法第 57 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 量刑亦屬妥適為由,予以駁回,惟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2】 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 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意旨,且對憲 法第 8 條、第 11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言論自由之限制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是否 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以及是否符合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之查證義務標準,均未詳細說明 ,其就刑法第 310 條規定所採見解違憲等語。【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4】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 ,爰予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與 111 年 度憲民字第 900243 號等 33 件聲請案之聲請標的相同,依 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本庭爰予合併審理。由於本 件聲請係於本庭就上開案件舉行言詞辯論後始予以受理並合 併審理,故未列入該合併審理案言詞辯論之範圍。鑑於本件 其餘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涉及系爭規定以外之其 他法律規範,尚不宜與上開聲請案合併判決,爰分別判決。 【5】 參、審查標的【6】 一、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即系爭規定)【7】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即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9】 一、主文一部分【10】 查本庭就 111 年度憲民字第 900243 號等 33 件聲請案及 本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合併審理,並就 111 年度憲 民字第 900243 號等 33 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詳附 理由作成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是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自應及於 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理由見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第 28 段至第 72 段。 【11】 二、主文二部分【12】 (一)審查範圍【13】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一行為同 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 之加重誹謗罪(下稱加重誹謗罪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以加重誹謗罪。因此,本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審查範圍自應包含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及加重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 【14】 (二)本庭之審查【15】 1.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16】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 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 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違。【17】 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公然侮辱罪,係以第 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 據,亦即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指摘許○○係不實在、 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 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 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法院並未依本案之 表意脈絡,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詳予衡酌認定,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 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此部分之判決 見解與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 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8】 2.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加重誹謗罪論罪部分【19】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 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 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 。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 者於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 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 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 311 條 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 310 條第 3 項 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20】 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 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屬合於同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 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是法院就 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有違。【21】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所據之理由, 與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完全相同,法院並未釐清該等言 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刑法第 310 條 第 3 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進而於充分 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下,依本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俾認定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 謗罪。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之見解 ,與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2】 (三)結論【23】 據上論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發回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2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