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政執行分署分兩標公告拍賣 3 筆土地,一標土地兩宗分別標價、合併
拍賣,另一標土地單獨拍賣。投標人僅於「土地坐落及面積」欄位則記載
「詳如公告」,該價額均已達到兩標之底價,惟「地號及權利範圍」欄位
未記載,各宗土地願出之價額亦空白未予填寫。另一投標人投標書記載均
符合規定,其總價高於拍賣底價,但低於上開投標人之總價。其可否主張
投標人未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且未分別記明各宗願出之價額
及合計總價額,主張應由其得標?
|
提案 二:執行分署分甲、乙兩標公告拍賣義務人所有 3 筆土地,甲標土地 2 宗
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乙標土地 1 宗單獨拍賣。A、B 參與投標,A 投
標書記明案號、標別(甲標)、股別、投標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總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等項,「土地坐落及面積」欄位則記載「詳
如公告」該價額均已達到甲、乙標之底價,惟「地號及權利範圍」欄位未
記載,另各宗土地願出之價額亦空白未予填寫。B 之投標書記載均符合規
定,其總價亦高於拍賣底價,惟低於 A 之總價。B 主張 A 之投標書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規定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且其投標書
亦不符合執行分署提供之投標書上注意事項應記載「願買之不動產,須照
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
計總價額」之規定,主張 A 之投標無效,應由其得標,是否有理由?
研擬意見:甲說:投標有效,聲明異議無理由。
一、「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
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
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
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
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就
具體個案,依投標書各項之記載,為整體綜合之判斷。又就數
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記載『標別』,僅係方
便執行法院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執行法院確
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
,致投標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
坐落標示,客觀上依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
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97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投標有效與
否,應就投標書上標別、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等各記載事
項,就具體個案為整體綜合之判斷,不得執其一記載事項作為
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本件投標書雖未填寫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但標別已填寫「甲標」,就投標書填載
形式外觀為整體綜合之判斷,應足資識別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
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
二、「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者,
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
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投標書雖未填寫各宗價額,然
依上開規定,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
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又實務見解認為「強
制執行法第 87 條第 2 項第 3 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
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
標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
規定之方式。」(最高法院 61 年台抗字第 631 號判例、76
年台抗字第 264 號參照),因此投標書件不以載明每宗不動
產之價額為必要,故本件投標書雖未填寫各宗願出之出價額,
然並不影響投標之效力,應認為投標有效,聲明異議無理由。
乙說:投標無效,聲明異議有理由
一、「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
,應載明所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
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
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
即法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並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
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
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二、願買之不動產,
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入執行法院
所設之標櫃。(第 86 條、第 87 條)。」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拍
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應由法院先期公告,
該項公告內應載明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與
拍賣最低價額等項,然後由投標人依同法第 87 條以書件載明
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職業,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格,密
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必須買賣標的物一致,且投標人
所出之最高價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時,始為合法拍定。否則,
其買賣契約難謂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82 年台抗字第
337 號裁定參照)。「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
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揆其性質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投
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既為強制執行法
第 87 條第 1 項明定,則書件密封投入標匭,即屬此項法律
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違之者,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之規
定,其投標即非有效。」(最高法院 46 年台抗字第 101 號
判例參照)。準此,投標書應記載之內容既為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及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點第 4 項所明定,屬法律規定
所應遵循之要式行為,則投標書中如未記載願買之土地之地號
及權利範圍,依民法第 73 條本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
者,無效」之規定,本件投標無效。
二、「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
賣而為之投標,其性質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除強制執行
法令所定應行遵守之程式外,並須取決於法院所公告之拍賣條
件,俾使遵循同一買賣條件之各個投標人得以公平競標。投標
人如怠於遵照強制執行法令暨拍賣公司所揭應買程式,依民法
第 73 條前段規定,其應買行為即不能認為有效。」(臺灣高
等法院 84 年抗字第 285 號裁定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固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
之價額」而未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然執行
分署所提供之投標書上注意事項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須照
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各宗願出
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投標人應受其拘束,如怠於遵照執行
分署所揭示之應買程式而消極不予填寫,其投標應認為無效,
聲明異議有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
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
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
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又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
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
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法院認定投標是否
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
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
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
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1 款前段、第 4 款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是投標書應記載之事項,雖屬法定事項,但投標人因不知法律或疏於注意
而有誤寫、漏載等情形時,分署仍宜依具體客觀情事,本「投標有效」之
原則,盡量為有效之認定。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
容者外,不宜因其記載之形式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
招標,並影響投標人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479 頁參照)。查本提案 A 投標書雖未記載「地
號及權利範圍」,惟已記載執行案號、標別(甲標)、股別、投標人姓名
、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總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等項,且「土地坐落
及面積」欄位亦記載「詳如公告」,應已足資辨別 A 願買之不動產即為
本件甲標之 2 宗土地。又 A 於投標書固未記載每宗土地願買之價額,
惟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規定,應以投標書
所載總價額即壹佰伍拾萬元為準,是 A 之投標核屬有效,因該總價額已
達甲標之拍賣最低總價額,且出價最高,故應由 A 得標,B 之聲明異議
無理由。
研討結論:依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 101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