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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 101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一
座談日期: 民國 101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當事人欠繳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其後
破產程序終結,罰鍰部分未獲清償。但在事後執行分署以該罰鍰債權繼續
對當事人執行,當事人可否以罰鍰債權已因破產程序終結發生請求權消滅
之法律效果,不得繼續執行而聲明異議,則此該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提案  一:義務人因欠繳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義務人受破產宣告,其
          後破產程序終結,罰鍰部分未獲清償。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執行分署以該
          罰鍰債權繼續對義務人執行,義務人則以罰鍰債權已因破產程序終結發生
          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不得繼續執行而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
研擬意見:甲說:聲明異議無理由,執行分署得繼續執行: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
                ,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可逕對其
                遺產強制執行,釋字 621  號解釋著有明文。其存在除有實現公法
                債權意義,亦有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教育民眾遵循法令之目的。罰
                鍰債權於破產程序固定位為除斥破產債權(破產法第 103  條第
                4 款),卻無公法債權於破產終結後即請求權消滅之明文。參諸性
                質相近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5 條規定,更生程序中,罰鍰債
                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且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
                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 138  條第 1  款亦規定,罰鍰
                債務,不受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免責裁定之影響,在在突顯罰鍰
                債權之特殊性。考其雖無稅捐債權優先受償之法律地位,惟其性質
                、存在目的顯較民事債權特殊,於法令無特別規範之情形下,實不
                宜做罰鍰債權之請求權隨破產終結而消滅之結論。故破產程序終結
                後,仍可以義務人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罰鍰債權執行,惟執行期間(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是否已屆滿,仍須一併考量。
          乙說:聲明異議有理由,執行分署不得繼續執行:
                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均係國家基於公法上之原因,對於破產人所
                課處之財產罰。此種財產罰,僅於直接自破產人管理處分之財產中
                獲得執行,始能收其處罰破產人之法律目的。破產宣告後,破產財
                團之財產,破產人已喪失管理處分之權利,上述之財產罰,如就破
                產財團取償,破產人已無不利,對破產人不僅不生法律制裁目的之
                效果,且使無辜之破產債權人蒙受其損害。故不得將罰金、罰鍰及
                追徵金列為破產債權受償,否則無異將處罰破產人之財產罰,轉嫁
                於破產債權人也。承上開說明,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罰鍰債權,理論
                上固可歸類為破產債權,惟現行破產法第 103  條第 4  款已明文
                規定罰鍰為除斥破產債權,地位與同條第 1  款之「破產宣告後之
                利息」相當,顯見立法者有意劣後其受償地位,該等罰鍰即無法列
                入破產程序取償,如執行程序進行中遇有義務人受破產宣告,與查
                無其他財產同,應核發債權憑證以終結程序。(附件: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58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41 號)如上述甲說可
                採,則破產法第 103  條所示 4  類債權是否即應比照辦理,得於
                破產終結後繼續對其執行?罰鍰債權既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9、55  條、138 條明確定位劣後債權與不免責債權,破產終結後
                債權是否消滅,實有待修法解決。於未修法解決前,自不宜擴張解
                釋,認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罰鍰債權,得於破產終結後繼續執行。又
                破產程序終結,得申報債權之破產債權人不足受償部分,請求權且
                依破產法第 149  條規定視為消滅;況為不得申報破產債權之罰鍰
                債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其請求權亦視為消滅。如承認得於破產
                終結後,依罰鍰債權繼續執行,容有二次破產嫌疑,與債務清理之
                本旨即有未合。故破產終結後不得再以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罰鍰債權
                對義務人執行,義務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一、按現行破產法就罰鍰債權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請求權是否消滅並無明
              文規定,惟依破產法第 99 條、第 103  條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
              權,不得於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則依破產法第 149  條規定:「破
              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
              權視為消滅。…」之反面解釋,罰鍰債權之請求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
              而視為消滅。故此種「罰鍰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
              未因義務人破產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
              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法務部 81 年 12
              月 23 日《81》法律字第 19168  號函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20 號會議研討結
              論,亦認為在破產程序中,如破產管理人變賣破產人之財產所得,於
              清償破產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有餘款者,稅捐稽徵處之違
              章罰鍰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可聲請法院對該餘款執行。此外,行政
              執行程序進行中義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確定,其滯納之罰鍰,如移送
              機關未申請撤回,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不得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
              ,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89 次會議決議在案。
          二、又司法院 96 年 1  月間公告之債務清理法(原破產法)修正草案第
              33  條修正理由,亦以「原條文各款之債權,原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
              ,致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程序及順位不明,且破產程序終結後,債務人
              就此部分債權是否免責,亦有爭議」為由,將「罰鍰債權」列為劣後
              債權,規定「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於修正草案第 
              180 條以「罰金、罰鍰、怠金、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繳納稅捐為
              憲法所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之一,不宜免責」為由,明定「罰鍰債權
              」不適用免責之規定,故其修正草案意旨亦認「罰鍰債權」於破產程
              序終結後,請求權不消滅。
          三、準此,義務人之破產程序雖經法院裁定終結,惟罰鍰債權之請求權並
              未因義務人破產程序裁定終結而消滅,分署就該罰鍰債權於執行期間
              內仍得繼續執行。
研討結論:依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通過。惟因法律未明確規定,故請本署
          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參考與會意見補充乙說理由後,研議是否報請法務部協
          調司法院修正破產法之相關規定。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 101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一)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