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當事人有兩塊土地,於 90 年信託於其朋友共 3 人,約定信託期間至
110 年 12 月 13 日止。但當事人於 91 年死亡,國稅局並在 93 年查獲
繼承人未申報當事人之兩塊土地遺產,而核定遺產稅並移送執行,行政執
行處可否於信託存續期間執行此當事人之兩塊土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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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三:甲有 A、B 二筆土地,於 90 年信託於第三人乙、丙、丁(受益人為甲、
乙、丙、丁),約定信託期間至 110 年 12 月 13 日止。甲於 91 年死
亡,國稅局在 93 年查獲繼承人戊未申報甲之遺產 A、B 而核定遺產稅並
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於信託存續期間可否執行 A、B 兩筆土地?
研擬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
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如第三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至該信託財產有移轉他人所有,或受託人因而喪失占有
,信託目的將無法達成,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
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
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
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
字第 2444 號裁定參照)
二、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又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
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信託法第八
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繼承人戊自繼承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甲
於信託契約中委託人之地位,依前揭裁定意旨委託人之債權人
即本件移送機關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行政執行處於信託存續期間不得執行 A、B 兩筆土地。
乙說:肯定說
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
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法規諮詢委員
會第 71 次會議就有關基於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捐,得否就信託財產
予以執行之提案決議為暫採肯定說及法務部就類此疑義於 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釋「……所稱「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修繕信託財產之房屋所負擔之修繕費或因信
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
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
財產強制執行。」依此,本件之遺產稅係因信託財產所生,當可解
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行政執行處自得對欠稅之信託
財產強制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信託財產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
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 12 條
第 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6 號之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
二、復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信
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三、基於此,甲雖於 91 年死亡,惟信託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該信託財產
仍具有獨立性,非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情形,應不得對該信託財產執行。
四、再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修繕信託財產之房
屋所負擔之修繕費或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此固經法
務部 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釋在案,惟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繼承人戊,與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或
房屋稅依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
第 5 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有所不同,且遺產稅係因死
亡而發生財產所有權移轉所課徵的租稅,與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
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性質亦有不同,從而於信託關係
消滅前,移送機關不得以繼承人戊滯欠遺產稅,聲請執行 A、B 兩筆
土地。
研討結論:採否定說,本提案繼承人戊自繼承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甲於信託契約中委
託人之地位,且 A、B 二地既已交付信託,已非屬遺產稅課徵之標的,該
遺產稅即非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故行政執行處於信託存續期間不得執行 A、B 二筆土地。
提案機關:臺南行政執行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9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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