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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9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座談日期: 民國 99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當事人有兩塊土地,於 90 年信託於其朋友共 3  人,約定信託期間至 
110 年 12 月 13 日止。但當事人於 91 年死亡,國稅局並在 93 年查獲
繼承人未申報當事人之兩塊土地遺產,而核定遺產稅並移送執行,行政執
行處可否於信託存續期間執行此當事人之兩塊土地呢?
提案  三:甲有 A、B 二筆土地,於 90 年信託於第三人乙、丙、丁(受益人為甲、
          乙、丙、丁),約定信託期間至 110  年 12 月 13 日止。甲於 91 年死
          亡,國稅局在 93 年查獲繼承人戊未申報甲之遺產 A、B 而核定遺產稅並
          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於信託存續期間可否執行 A、B 兩筆土地?
研擬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
                    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如第三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至該信託財產有移轉他人所有,或受託人因而喪失占有
                    ,信託目的將無法達成,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
                    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
                    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
                    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
                    字第 2444 號裁定參照)
                二、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又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
                    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信託法第八
                    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繼承人戊自繼承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甲
                    於信託契約中委託人之地位,依前揭裁定意旨委託人之債權人
                    即本件移送機關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行政執行處於信託存續期間不得執行 A、B 兩筆土地。
          乙說:肯定說
                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
                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法規諮詢委員
                會第 71 次會議就有關基於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捐,得否就信託財產
                予以執行之提案決議為暫採肯定說及法務部就類此疑義於 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釋「……所稱「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修繕信託財產之房屋所負擔之修繕費或因信
                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
                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
                財產強制執行。」依此,本件之遺產稅係因信託財產所生,當可解
                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行政執行處自得對欠稅之信託
                財產強制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信託財產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
              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 12 條
              第 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6  號之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
          二、復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信
              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三、基於此,甲雖於 91 年死亡,惟信託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該信託財產
              仍具有獨立性,非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情形,應不得對該信託財產執行。
          四、再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修繕信託財產之房
              屋所負擔之修繕費或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此固經法
              務部 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釋在案,惟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繼承人戊,與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或
              房屋稅依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
              第 5  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有所不同,且遺產稅係因死
              亡而發生財產所有權移轉所課徵的租稅,與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
              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性質亦有不同,從而於信託關係
              消滅前,移送機關不得以繼承人戊滯欠遺產稅,聲請執行 A、B 兩筆
              土地。
研討結論:採否定說,本提案繼承人戊自繼承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甲於信託契約中委
          託人之地位,且 A、B 二地既已交付信託,已非屬遺產稅課徵之標的,該
          遺產稅即非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故行政執行處於信託存續期間不得執行 A、B 二筆土地。

提案機關:臺南行政執行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9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