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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 第 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併案執行之事件,倘受併案機關不再繼續執行,而退
回併案時,其處理方式宜有統一之必要。
法律問題:承提案一,退回併案之處理方式有統一之必要,目前執行法院接獲退併函
          文約有下列方式:
          (一)塗銷查封登記後,始退回併辦,案例為 96 年併案,於 97 年退併
                ,並告知已塗銷查封登記無從併辦,惟退回併辦距其塗銷查封已過
                1 年後,本院再請債權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時,該債務人已將
                不動產轉讓他人,致債權人無法執行。(可能會有國賠情形發生,
                責任歸屬?)
          (二)退回併案,惟另函知地政事務所由執行法院接續查封,但退回之案
                卷確已將當事人所有執行名義均已退回。本案例為視為撤回,實已
                無再繼續執行之可能。
          (三)退回併案,並由執行法院自行處理。
討論意見:如係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
          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
          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故以第(三)之處理方式
          為正確。
研討結論:(一)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後,受併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
                再繼續執行時,應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或第 3  點第 2  項之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
                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併案機關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如應繼續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者,併應副知地政機關),不得先塗
                銷查封登記後,始退回併案。
          (二)應繼續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者,原併案機關繼續執行後,嗣經拍賣
                程序或其他原因(如撤回等)而終結時,原併案機關應參照「行政
                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6  點第 3  項規定之方式,辦
                理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原查封登記等事宜。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  第
  3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