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併案執行之事件,倘受併案機關不再繼續執行,而退
回併案時,其處理方式宜有統一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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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承提案一,退回併案之處理方式有統一之必要,目前執行法院接獲退併函
文約有下列方式:
(一)塗銷查封登記後,始退回併辦,案例為 96 年併案,於 97 年退併
,並告知已塗銷查封登記無從併辦,惟退回併辦距其塗銷查封已過
1 年後,本院再請債權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時,該債務人已將
不動產轉讓他人,致債權人無法執行。(可能會有國賠情形發生,
責任歸屬?)
(二)退回併案,惟另函知地政事務所由執行法院接續查封,但退回之案
卷確已將當事人所有執行名義均已退回。本案例為視為撤回,實已
無再繼續執行之可能。
(三)退回併案,並由執行法院自行處理。
討論意見:如係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
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
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故以第(三)之處理方式
為正確。
研討結論:(一)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後,受併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
再繼續執行時,應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或第 3 點第 2 項之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
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併案機關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如應繼續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者,併應副知地政機關),不得先塗
銷查封登記後,始退回併案。
(二)應繼續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者,原併案機關繼續執行後,嗣經拍賣
程序或其他原因(如撤回等)而終結時,原併案機關應參照「行政
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6 點第 3 項規定之方式,辦
理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原查封登記等事宜。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 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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