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所謂「不再繼續執行
」,是否包括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 2 項公告三個月或減價拍賣之情形?
倘退回併案時,是否應先通知地政機關為塗銷查封登記,抑由執行法院為
塗銷查封登記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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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依據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之規定,行政執
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受滿足
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
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關於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應限於撤回
、視為撤回及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之情形,如本案已經依公告三個
月或減價拍賣而終結,是否為相同之處理?又於退回併案時除將卷證退回
外,是否應通知地政機關先為塗銷查封登記,抑或將所有卷證退回執行法
院後,由執行法院再為通知塗銷查封登記?
討論意見:(一)所謂不再繼續執行應係指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情形時,其原因係為避
免行政執行機關成為純粹辦理民事事件之情況。
(二)視為撤回之情形是否僅指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及第 80 條
之 1 之情形,抑或包括第 95 條 2 項公告三個月或減價拍賣之
情形。
(三)建議:
於第 95 條第 2 項之情形,雖未滿足執行但已終局執行,應不包
括在內。因該案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應核發債權憑證結案,除有假
扣押、假處分外應由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不必再
將卷證退回並塗銷查封登記。
研討結論:(一)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第 3 點第
2 項就「不再繼續執行」部分,並未列舉規定「不再繼續執行」之
事由,故所謂「不再繼續執行」,應包括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強
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應撤銷查封,將不動
產返還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
產之執行」等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在內。
(二)受併機關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第 2 點第 2 項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
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證函送原併案機關繼續執行,並通
知債權人(另請參照提案三研討結論)。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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