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 第 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所謂「不再繼續執行
」,是否包括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 2  項公告三個月或減價拍賣之情形?
倘退回併案時,是否應先通知地政機關為塗銷查封登記,抑由執行法院為
塗銷查封登記之通知?
法律問題:依據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之規定,行政執
          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受滿足
          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
          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關於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應限於撤回
          、視為撤回及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之情形,如本案已經依公告三個
          月或減價拍賣而終結,是否為相同之處理?又於退回併案時除將卷證退回
          外,是否應通知地政機關先為塗銷查封登記,抑或將所有卷證退回執行法
          院後,由執行法院再為通知塗銷查封登記?
討論意見:(一)所謂不再繼續執行應係指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情形時,其原因係為避
                免行政執行機關成為純粹辦理民事事件之情況。
          (二)視為撤回之情形是否僅指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及第 80 條
                之 1  之情形,抑或包括第 95 條 2  項公告三個月或減價拍賣之
                情形。
          (三)建議:
                於第 95 條第 2  項之情形,雖未滿足執行但已終局執行,應不包
                括在內。因該案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應核發債權憑證結案,除有假
                扣押、假處分外應由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不必再
                將卷證退回並塗銷查封登記。
研討結論:(一)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第 3  點第
                2 項就「不再繼續執行」部分,並未列舉規定「不再繼續執行」之
                事由,故所謂「不再繼續執行」,應包括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強
                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應撤銷查封,將不動
                產返還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
                產之執行」等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在內。
          (二)受併機關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第 2  點第 2  項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
                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證函送原併案機關繼續執行,並通
                知債權人(另請參照提案三研討結論)。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  第
  1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