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若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義務人名下財產,除
有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供
可執行之財產,此時執行處能否對義務人名下公同共有之財產加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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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七: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執行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經查
義務人名下財產,除有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與他繼承人(均非執行處
之義務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一筆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處
能否對義務人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加以執行?
研擬意見:甲說:否定說
1.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 2 項之
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
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
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上之
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則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
以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為標的讓與第三人,似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承前
所述,既認公同共有人不能自由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應
肯認執行處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216 號、89 年台再字第 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國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43 頁參照)
乙說:肯定說
1.查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通常即係就
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持分後據以分割,使成為單獨所有,是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自應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實務上依「未繼承登記
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0 條後段規定:「...如
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
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
稽徵機關」,辦理執行程序亦無窒礙,準此以言,執行處就義務
人已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物,非不可就其應繼分進行查封拍賣。
反之,如認不許執行,則債權人僅因義務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即
無從執行義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債權,亦顯非事理之平。
2.次查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二)
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義務人因繼承而取得
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
,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
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
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至司法院印頒「法
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系爭執行手冊)雖謂:「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
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 96 年 6 月 8 日印
行之第 243 頁),惟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末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認題示情形
義務人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79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係認此公同共有權利除得為買
賣之標的外,且他公同共有人得依法優先承買。另司法院第 27
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結論則認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之標的為不動產
,其拍賣程序,應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此併予敘明。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 1148
條),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64 條),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
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 10 條規定:「...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
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執行程序亦無窒礙。是對公同共有之權利執行,在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
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可就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對於其他財產權
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 1054 『二』號解釋參照)。如認不許
執行,債權人僅因債務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即無從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
現債權,亦顯非事理之平。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第 32 號結論,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79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則認得為買賣之標的,且他公同共有人得依法
優先承買。題示情形,執行處得對義務人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加以執行,同
意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研討結論:經表決多數採乙說(即肯定說)。
提案機關:花蓮行政執行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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