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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且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
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後,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均未選任清算人。嗣後稅捐
機關向公司其中一位股東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書面僅記
載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案件移送執行時,收受執行命令之股東聲明異議,
主張繳款書未列全部股東為負責人,致使課稅處分及送達均不合法,惟移
送機關其後又送達一載明公司全部股東之更正函予該股東,試問該股東之
主張是否有理由?
提案  二:甲有限公司有股東 A、B、C  三人,A 為董事,甲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公司法第 10 條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稅捐稽徵機
          關(下稱移送機關)對甲公司核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款
          書僅列 A  為公司負責人並向股東 B  為送達,甲公司逾期未繳納稅款,
          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股東 B  於收受執行處執行命令後,
          以繳款書上未列 B、C 為負責人,其課稅處分及送達均不合法為由提起聲
          明異議,惟移送機關於移送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發更正函通知股東 B,原
          繳款書之負責人姓名欄位應更正為股東 A、B、C  三人,該更正函向股東
          B 為送達,並副知執行處。B 之主張有無理由?(提案機關:士林行政執
          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有理由
                課稅處分未合法成立,移送機關不得更正,理由如下: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 條、第
                113 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如公司
                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公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
                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此時,移送機關之相關處分文書應將全體股東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
                ,但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之核定稅額
                繳款書既未將全體股東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其課稅處分顯不合法
                ,移送機關不得事後更正,B 之主張有理由。
          乙說:無理由
                移送機關更正後得繼續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 1  項)。前
                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2  項)。」本件甲
                公司應以全體股東 A、B、C  三人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 79 條、
                第 113  條所明定,移送機關之繳款書僅將 A  列為負責人,漏列
                B、C  為負責人,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移送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規定予以更正,課稅處分合法成立,復依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移送機關僅向全體
                清算人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故本件繳款書向股東 B  一人
                送達即為合法送達,B 之主張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一、題示情形,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
              第 113  條、第 79 條、第 84 條及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A、B、C 各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
              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另參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4 次會議就「關於移送機關檢
              附之稅額繳款書,其上如漏載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是否影響該繳款
              書之效力,不無疑義,提請討論。」決議:「本案稅額繳款書上漏載
              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是否屬重大明顯瑕疵不無疑義,惟縱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亦應經確認之程序,在未經確認無效前,執行機關不得退
              案。」則 A、B、C  既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移送機關之核
              定稅額繳款書雖僅列 A  為公司負責人,尚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無效情形,且縱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確認為無效前,
              該繳款書既已送達另一公司代表人 B,該公司逾期未繳納稅款,移送
              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似無不合。
          三、本提案事涉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之適用疑義,另提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討論,俾資遵循。
研討結論:本提案採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