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且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
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後,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均未選任清算人。嗣後稅捐
機關向公司其中一位股東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書面僅記
載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案件移送執行時,收受執行命令之股東聲明異議,
主張繳款書未列全部股東為負責人,致使課稅處分及送達均不合法,惟移
送機關其後又送達一載明公司全部股東之更正函予該股東,試問該股東之
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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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二:甲有限公司有股東 A、B、C 三人,A 為董事,甲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公司法第 10 條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稅捐稽徵機
關(下稱移送機關)對甲公司核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款
書僅列 A 為公司負責人並向股東 B 為送達,甲公司逾期未繳納稅款,
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股東 B 於收受執行處執行命令後,
以繳款書上未列 B、C 為負責人,其課稅處分及送達均不合法為由提起聲
明異議,惟移送機關於移送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發更正函通知股東 B,原
繳款書之負責人姓名欄位應更正為股東 A、B、C 三人,該更正函向股東
B 為送達,並副知執行處。B 之主張有無理由?(提案機關:士林行政執
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有理由
課稅處分未合法成立,移送機關不得更正,理由如下: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 條、第
113 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如公司
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公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
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此時,移送機關之相關處分文書應將全體股東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
,但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之核定稅額
繳款書既未將全體股東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其課稅處分顯不合法
,移送機關不得事後更正,B 之主張有理由。
乙說:無理由
移送機關更正後得繼續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 1 項)。前
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2 項)。」本件甲
公司應以全體股東 A、B、C 三人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 79 條、
第 113 條所明定,移送機關之繳款書僅將 A 列為負責人,漏列
B、C 為負責人,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移送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規定予以更正,課稅處分合法成立,復依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移送機關僅向全體
清算人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故本件繳款書向股東 B 一人
送達即為合法送達,B 之主張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一、題示情形,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
第 113 條、第 79 條、第 84 條及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A、B、C 各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
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另參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4 次會議就「關於移送機關檢
附之稅額繳款書,其上如漏載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是否影響該繳款
書之效力,不無疑義,提請討論。」決議:「本案稅額繳款書上漏載
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是否屬重大明顯瑕疵不無疑義,惟縱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亦應經確認之程序,在未經確認無效前,執行機關不得退
案。」則 A、B、C 既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移送機關之核
定稅額繳款書雖僅列 A 為公司負責人,尚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無效情形,且縱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確認為無效前,
該繳款書既已送達另一公司代表人 B,該公司逾期未繳納稅款,移送
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似無不合。
三、本提案事涉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之適用疑義,另提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討論,俾資遵循。
研討結論:本提案採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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