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政機關對義務人為行政處分,案件經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而確定後,
義務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死亡,且未遺留遺產,行政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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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三:義務人遭裁處罰鍰確定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經查並無遺產,則
行政執行處對此執行事件應依何種程序續行或結案?(提案機關:新竹行
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參司法院院解字第 2911 號解釋、司法院秘書長 92 年 7 月 14
日(92)秘台廳家二字第 13693 號函、法務部 9 月 2 日法律
決字第 0920030424 號及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399 號函揭內容,罰鍰之案件不宜對義務人遺產以外之財
產為執行,又義務人並無遺產,此際義務之履行應屬不可能,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終止執行。
乙說:查罰鍰案件雖僅得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義務人死亡之際雖查無
遺產,但可能嗣後增加新遺產(如死亡前仍在訴訟,死亡後始確定
),故仍應請移送機關補正繼承人之資料,並核發憑證結案。
丙說:由於義務人積欠罰鍰而死亡時遺產尚未確定之情形,實務上甚少,
若以繼承人名義發憑證,嗣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誤繼承人為義務人
之情事。為因應執行期間修正為五年除斥期間,加上各處積案過多
之故,類此案件原則上於對遺產執行無結果後建請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直接予以簽結,特殊情形(如確有遺產涉訟未確定者)
再請移送機關查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以“義務人○○○(繼
承人○○○)”名義核發憑證結案。
初步研討結果:
查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應指一身專屬之義務(如服兵
役義務),其義務人死亡,或應對之實施執行之標的已滅失(如應
拆除之違建已焚燬)之情事(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739 頁)
,行政執行處所受理者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案件,應無
履行不可能之情形,故提案之情形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事,故應採乙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依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文:「罰鍰乃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
鍰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
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即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行
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至於義務人(為茲區別,下稱原義務人
)未遺有財產者,執行程序允宜如何續行,似應依移送機關有無查報,及
所查報原義務人之繼承人之繼承態樣,而為不同之處理,即:
一、移送機關有查報
(一)查報繼承人係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
移送機關依限查報原義務人之繼承人係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執行
處得以概括繼承人或限定繼承人為義務人(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文,不得對渠等之固有財產執行),行政執行處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命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
述,且於查明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以核發憑證方式處理(憑
證上宜載明原義務人姓名(註明死亡)及概括繼承人及限定繼承人
姓名等),以備將來移送機關發現原義務人所遺財產時,得檢具該
憑證及遺產資料,再度移送執行。
(二)查報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有無繼承人不明:
移送機關依限查報原義務人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事,行政執行處應定相當期間請移送機關依前揭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第 1177 條及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選定(任)
之遺產管理人並查報改遺產管理人為義務人。移送機關依限辦理後
,行政執行處再依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命遺產管理人查報原
義務人之財產,如確查無財產,則以遺產管理人為義務人核發憑證
結案。
二、移送機關不為查報
因原義務人已死亡無執行當事人能力,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而予退案(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 94 年 4 月 21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00253 號函釋說明二(三
)參照),或逕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予以退案。
研討結論:採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惟部分修正如下:一、移送機關有查報:(二)
查報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有無繼承人不明部分,依前揭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第 1177 條及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選定(任)遺產管理人並
查報改遺產管理人為義務人。移送機關依限辦理後,行政執行處再依行政
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命遺產管理人查報原義務人之財產,如確查無財產
,原則上以「義務人○○○遺產管理人○○○」核發憑證結案,但,如法
律有特別規定以遺產管理人為義務人者,則以「遺產管理人○○○」為義
務人核發憑證結案。二、移送機關不為查報:因考量罰鍰案件,雖然義務
人死亡而得直接對其遺產執行,但對遺產執行的結果將影響繼承人之權益
,故宜先命移送機關查報,使繼承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不為查報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條第 1 款規定退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6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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