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執行機關核發限期履行命令後,義務人仍未依限到場,亦未提供相當擔保
。試問:執行機關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聲
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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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七: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核發限期履行命令,通知其於一定期日清繳或提供相
當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經合法送達後,其未依
限到場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
義務人?(提案機關:宜蘭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按限期履行命令既已載明義務人應於一定期日到場繳納或提供相當
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合法送達後,惟義
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應已符合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得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義務人
。
乙說:按本件須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後,經依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再命義務人於一定期日清繳或提供
相當擔保,經合法送達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始
得依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義
務人。依題旨,本件並未先經合法通知,即逕依該限期履行命令聲
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尚不合法。
初步研擬意見:
擬採甲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
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
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
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
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
規定,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行政執行處得
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次按,行政執行事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及第 2 項規定,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始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之。提案情形,並未述及義務人有無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即逕命義務人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其程序尚有不明。若行政執行處未查明義務人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事由,亦未辦理同條項第 4 款至
第 6 款之程序,即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執行程序即
與前揭規定未合。又,提案所謂:「通知義務人於一定期日清繳或提供相
當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非聲請拘提之事由,亦
未見該限期履行命令有「命義務人於一定期日到場」之意旨,其與行政執
行法第 1 項第 6 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規定,
尚屬有間。題旨情形,不符合聲請拘提之要件,本案擬採乙說。
研討結論:同意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5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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