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一筆土地分屬二人共有,今執行機關與地方法院分別就各該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試問:該類案件得否併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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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六:土地應有部分甲、乙各持分 2 分之 1,甲、乙分別被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可否併案執
行?(提案機關:屏東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法無依據,故不可併案執行。
乙說:參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意旨,合併執行可減少共有狀態、有助
土地經濟效益利用,增加拍定比例,促進行政效能,因此,可併案
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1.可避免重複鑑價,如二方鑑價結果相去甚遠,徒增困擾。2.可
避免違法執行發生,譬如一方執行機關已經拍定,就另一方執行機關則會
產生優先承買的問題,另一執行機關常會有漏未通知或甚至不知有新增優
先承買權人,而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本件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之義務人為乙,所執行之標的為該地乙所有之應
有部分 2 分之 1 所有權。其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債
務人為甲,所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該地甲所有之應有部分 2 分之 1 所有
權。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機關、義務人(債務人)、執行標的各不相同
,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3 點有關
併案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執行案件與民事執行案件得否併案,應依相
關法定之程序辦理,本件不可併案執行。
研討結論:一、增列「折衷說:由行政執行處與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個案協調解決」加
入表決。依多數決採甲說。
二、主席裁示事項:請第一組研究是否修改「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
繫要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5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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