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法第 161 條逃脫罪,其犯罪主體是否涵括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拘
提到場」、「暫予留置」之義務人或依同法第 24 條「拘提管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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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四:依行政執行法拘提到場及經通知或自行到場被暫予留置之義務人(含本法
第 24 條適用拘提管收之人)是否為刑法第 161 條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
之人,而有刑法脫逃罪之適用?(提案機關:嘉義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拘提,係強制義務人到場應訊之強制處分。依據行政執行法(下稱
本法)第 17 條 11 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
定」。又本法關於拘提及拘提後處置有關規定在第 17 條第 5、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被拘提人向法院聲請管收至將其移送法院訊問
過程中,義務人應置於行政執行處實力支配下而不得任意離去。另
本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動到場,經行政執
行官訊問,認有第 5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此「留置」之規定似類似於當庭逮捕情形。依署
頒「行政執行處辦理留置應行注意事項」第 8 點規定「被留置人
如有抗拒、暴行、脅迫、自殺、喧鬧之情形,留置室管理人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 37 條規定為即時處置,或為必要之管束。」
故被留置人應與被拘提人相同,皆應屬置於公權力控制下暫失行動
自由者而為依法逮捕之人,而為刑法脫逃罪適用對象。
乙說: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原係債務問題。故行政執行法規定拘提
義務人到場及移送被聲請管收人到法院接受訊問是否得施用手拷等
械具,在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8 次會議中,多數委員持
保留態度,該項提案並暫不作結論。故在執行拘提及聲請管收前置
作業中,不得以強制力拘束其人身自由。因此,被拘提或留置人應
非在行政執行處公權力實力支配下而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初步研討結果:
因行政執行法有關拘提、管收規定修正後,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義務人必
將被聲請人連同聲請書及案卷合併提出於法院。自拘提及留置義務人時起
,其限制行動自由之依據、性質應有明確規定,避免執行人員執行時產生
疑義。被拘提人及被留置人法律上地位應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擬採甲說
。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88 條之「逮捕」,係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於經通緝之被告或現行犯,以強制力將其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至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拘提,則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程
序中,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義務、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目的之
處分,亦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一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是以,「拘提」與「逮捕」其實施依據、要件、目的
、實施主體及對象雖均不相同,然就其剝奪人身自由之效果而言,則
為其共同之處。
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之「暫予留置」,係指義務人經通知或
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其有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情形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則由行政執行處將義務人暫予留置,且其訊問
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 24 小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
號解釋理由書,「留置」亦為憲法第 8 條「拘禁」之一種,即亦屬
拘束人身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另依本署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行政執行處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點規
定,義務人認有聲請管收之必要者,應將之送往留置室暫予留置,並
製作留置通知單,一聯交予被留置人,一聯交予其指定之親友,一聯
交予留置室人員,一聯於被留置人簽收後附卷存查。及本署 94 年 9
月 15 日訂定之行政執行處辦理留置應行注意事項第 8 點規定:「
被留置人如有抗拒、暴行、脅迫、自殺、喧鬧之情形,留置室管理人
員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為即時處置,或為必要之
管束。」是以,義務人被送往留置室暫予留置期間,應屬於行政執行
處公權力支配下而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狀態。而刑法脫逃罪所稱「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
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最高法院 86 年臺上字第 1973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 161 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不法脫離
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44 年臺上字第 400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參照)。準此,經行政執行處依法拘提到處或送留置室暫予留
置之人,於拘獲期間或暫予留置期間係在公權力支配之下而為依法拘
禁之人,如有脫逃行為,似可構成脫逃罪。
研討結論:依多數決採甲說,不論拘提、管收、留置期間,如有脫逃行為,均應構成
脫逃罪。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5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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