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第三人於不動產拍定後,權利移轉證書交付前,始聲明異議主張其為該不
動產之實際共有人,仍應享有優先承買權。試問:執行機關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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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六: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義務人甲共有之土地,拍定後權利移轉證書交付前,
乙聲明異議主張其為該共有土地之實際共有人,雖其應有部分業經依法信
託登記於丙,惟其共有人身分及優先承買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44 之規定,行政執行處應於第一次拍賣及拍定時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云云,乙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提案機關:彰化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有關義務人財產之認
定採形式審查,不動產權利以登記為認定之標準,何人為共有人亦
以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記載為準。本件乙既已將其應有部分依法信託
登記於丙,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即係丙,行政執行處並
無審酌實際共有人究係何人之權限及義務。又「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本件乙既已將其應有部分依法信託登記於丙,其對於
該土地之所有權即移轉於丙,如丙未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僅係對乙產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故如行政
執行處於第一次拍賣及拍定時業經通知丙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程
序即無瑕疵。因此本件乙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乙說:聲明異議有理由。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其立法目的在簡化共有關係,如行政執行處於第一次拍賣及拍
定時得免通知實際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簡化共有關係之立
法目的顯難達成,蓋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悉依信託契約
為之,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實難明定於信託契約,如受託人未將
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告知信託人,信託人對於受託人亦難認為有何權
利可主張。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44 「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
,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不
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所規定之「共有人」及「優先承買權利人」應指實際共有
人之信託人。又雖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有關義務人財產之認定
採形式審查,不動產權利以登記為認定之標準,惟有關不動產權利
之信託登記,依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記載亦可顯見其為信託關係及
信託人究係何人,行政執行處於第一次拍賣及拍定時通知實際共有
人即信託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不失形式審查之範圍。本件乙既係拍
賣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其共有人身分及優先承買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故如行政執行處於第一次拍賣及拍定時業未經通知乙行使優先承
買權,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因此本件乙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應採乙說,聲明異議有理由。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一、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可知,「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
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
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8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為前提外,受託人尚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法務部 92 年 4 月 11 日法
律字第 0920011607 號函釋參照)。此外,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
信託當事人未另有具體約定,應從寬解釋,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
禁止規定下,凡符合信託本旨,所有有關信託財產之法律行為或事實
行為,均應包括在內。具體言之,例如權利取得行為或負擔債務行為
;為保護信託財產所從事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對於信託財產的保
存、改良或利用行為等均屬之(賴源合、王志誠合著,現代信託法論
,85 年 2 月初版 1 刷,頁 92 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 條及土地法第
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
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
人或受益人(最高法院 84 年 8 月 11 日 84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綜上,本件行政執行處拍賣義務人甲對分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於第 1 次拍賣及拍定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第 4 項規定,應通知他共有人
,惟所謂「他共有人」應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受託
人丙)而言,故如業經通知受託人丙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程序即無
瑕疵,依法並無須另行通知信託人乙(即實質所有權人)。準此,本
件信託人乙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信託人與受益人倘因
受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時,自得依信託法第 23 條規定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法務部 93
年 7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7063 號函釋參照)。
研討結論:照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通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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