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稅捐機關對於違反稅法者課處罰鍰時,如僅於罰鍰「處分書」詳列受處分
人姓名,而於罰鍰「繳款書」中只列一人姓名。試問:執行義務人應如何
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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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二:違反稅法之罰鍰執行案件,其罰鍰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甲、乙、丙 3
人」,但核發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甲等 3 人」未詳列乙、丙姓
名,執行義務人應如何決定?(提案機關:桃園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一、行政執行之義務主體,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為準,且經移送機關
於移送書表明者為限,始得作為執行之對象。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應
提出移送書及處分文書。所謂處分文書即行政處分,違反稅法
之罰鍰處分書為行政處分並無疑義。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書面作
成之行政處分只需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即可,不必拘泥文書
之名稱。就核課稅捐案件而言,即為稅捐機關核發之「○○稅
額繳款書」,而稅捐機關就違反稅法課處罰鍰所核發之「繳款
書」,與一般核課稅捐所核發之「○○稅額繳款書」,其格式
並無不同,因此該罰鍰「繳款書」亦得為執行名義。
四、綜上,罰鍰「處分書」與「繳款書」均得為執行名義,如二者
記載之受處分人(即納稅義務人)不同時,應以移送書之記載
認定執行程序之義務人,如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追加義
務人,則追加之。
乙說:一、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義務人之同一行為事實,可同時作成數個
內容相同,且均有效力之行政處分,殊難想像。如有誤載之歧
異情形時,易啟爭議。
二、稅捐機關對違反稅法課處罰鍰者,必作成「處分書」,於送達
時則與罰鍰「繳款書」一併送達。實務上,罰鍰「繳款書」係
依據行政處分之「處分書」而製作並載明履行期間之文書,並
非獨立之行政處分,故應以「處分書」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
第 1 項所指之處分文書,罰鍰「繳款書」則為同法第 11 條
第 1 項第 2 款之限期履行「書面」通知。
三、綜上,罰鍰「處分書」才得為執行名義,應以該「處分書」記
載為準,且經移送機關於移送書表明者為限,認定執行程序之
義務人,如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追加義務人,則追加之
。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本件擬採乙說。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罰鍰處分書及
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觀之,罰鍰「繳款書」係依據行政處分之「
處分書」而製作並載明履行期間之文書,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罰鍰「處
分書」始得為執行名義,應以該罰鍰處分書記載為準,且經移送機關於移
送書表明者為限,認定執行程序之義務人,如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追加義務人,仍須符合移送要件,始得追加。
研討結論:執行義務人之認定,應以罰鍰處分書之記載及經移送機關於移送書表明移
送執行者為限;而罰鍰繳款書為命義務人限期履行之文書,如可判斷罰鍰
處分書(行政處分)為罰鍰繳款書之附件,並經送達受處分人,命其限期
履行而不履行者,經移送機關於移送書上表明移送強制執行,即認已符合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移送執行之要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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