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執行機關拘提管收義務人時,若「拘獲日」與「管收日」非為同一日,管
收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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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六:甲執行處囑託乙執行處拘提義務人丙,乙執行處於於 93 年 8 月 30 日
下午 8 點拘獲義務人丙,甲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前往乙執行處帶回義務人
丙,並於同年 8 月 31 日凌晨 1 點將義務人丙帶回甲執行處,由行政
執行官為人別詢問無誤後解送管收所,管收所人員於管收票回證上記載 8
月 31 日收受被管收人。是則丙管收期間之起算日為何?(提案機關:高
雄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起算日為 93 年 8 月 30 日
(一)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係
因被告於逮捕、拘提時,實際上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故規
定應予折算羈押日數一日。現行法院准拘提管收之裁定主文
為「准聲請人於民國○年○月○日二十四小時前拘提○○○
,並自拘提時起管收」,是被管收人於拘提到案時,其人身
自由已遭限制且可逕予管收,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被管收人
受拘提期間折算管收日數一日之結果,管收期間之起算日應
認即為拘提當日。
(二)司法院 90 年 1 月 9 日(90)院台聽民二字第 00861
號函訂頒「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7 條第 1 項「法院就被拘提之義務人或其
他得依法管收之人為准許管收之裁定,其開始管收之時日應
為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之時日。」亦可參照。
乙說:起算日為 93 年 8 月 31 日
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管收之
執行以解送被管收人至管收所時開始進行,是則管收期間之計算,
應以解交被管收人於管收所實際執行管收時為準,並始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45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
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之問題。如提案中解
送管收所之時間為凌晨兩點,故其始日 8 月 31 日亦未滿一日,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議第 29 次會議提案二之結論認為「管
收期間之起算日應認即為管收當日」亦可茲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理由:拘提管收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又人身自由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
基本權利,故對義務人人身自由之剝奪應謹慎處理,依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
人逕送管收所。」之立法精神,應解為被管收人於拘提到案時,其
人身自由已遭限制且可逕予管收,至於執行機關因程序上之延誤,
造成拘提時至管收時之時間延宕過久,係執行機關執行技術面應克
服之問題,不得將該不利益加諸於被管收人,故以甲說為妥。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一、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
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
,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另司法院 90 年 1 月
9 日函頒之「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7 條第 1 項亦明定:「法院就被拘提之義務人或其他依法
得管收之人為准許管收之裁定,其開始管收之時日應為行政執行處執
行拘提之時日。」又行政執行處於拘獲應受拘提人時,其人身自由已
遭限制,而人身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尤應審慎處理,故本件
似以甲說(起算日為 93 年 8 月 30 日)為可採。
二、至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就提案:「某甲因其任負
責人之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行政執行處於 91 年 9 月
9 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該管法院於 91 年 9 月 13 日裁
定准許,並於當日簽發拘票、管收票交付行政執行處收受。行政執行
處於拘提期限前在 91 年 9 月 25 日上午 10 時許拘提某甲到案,
經行政執行官為人別詢問無誤後,即於當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解送
某甲至管收所管收。某甲管收期間之起算日為何日?其應適用之法律
規定為何?」固已作成決議:「同意本署第一組研究意見,以管收日
為起算日,採(二)甲說。」(如附件 1),惟該提案之情形,拘獲
日與管收日為同一日,與本件提案之情形係相隔一日不同,且依該提
案資料所示(如附件 2),該提案主要係討論究應以「法院簽發管收
票之日」、「管收當日」或「管收日之翌日」作為管收期間之起算日
,而與本件之爭點不同,該決議似難作為支持乙說之論據。
研討結論:同意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附件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紀錄
時 間: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星期五)下午 3 時
地 點:本署會議室
主 席:林署長雲虎
記 錄:陳慶平
出 席:楊委員與齡、劉委員宗德、林委員克昌、楊委員順成、吳委員翠鳳、陳委
員金鑑、翁委員鈴江、李委員郁貞、陳委員順昌
請 假:李委員少珍
列 席:黃主任秘書清赤、李執行秘書蕙如、楊行政執行官美華、賴行政執行官明
秀、陳行政執行官品秀、陳行政執行官奇星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 28 次會議紀錄
決定:
(一)第 28 次會議討論事項(二)之決議「採乙說,即應認為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義務人與異議人之法人格是否同一,屬事
實問題,執行處應不予審酌。」修正為「採乙說,即應認為行政執行程序已終
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義務人與異議人之法人格是否同一,屬
事實問題。」
(二)其餘部分「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一)提案一:(一)納稅義務人雖依法提起訴願,惟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
半數,稅捐稽徵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嗣經依法強制執行義務人財產獲
償金額已達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扣押義務人財產之金額已逾應納稅額之半數,則
移送機關得否因此而撤回逾應納稅額半數部分之執行?(二)行政執行處認移
送機關之撤回執行原因違法或不當時,得否不准移送機關之撤回?提請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一)
2、決議:
(1)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之「繳納半數稅額」應係指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情
形,此部分意見函請財政部參考,並建議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
之「不當」情形具體界定,加強內部控管機制,以避免違法或不當撤回執
行之情事發生。
(2)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規定,若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
行,行政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提案二:某甲因其任負責人之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行政執行處於
91 年 9 月 9 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該管法院於 91 年 9 月
13 日裁定准許,並於當日簽發拘票、管收票交付行政執行處收受。行政執行
處於拘提期限前在 91 年 9 月 25 日上午 10 時許拘提某甲到案,經行政執
行官為人別詢問無誤後,即於當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解送某甲至管收所管收
。某甲管收期間之起算日為何日?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何?提請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2)
2、決議:同意本署第一組研究意見,以管收日為起算日,採(二)甲說。
(三)提案二之一:某甲因其任負責人之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行政執行
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5、6 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
提管收獲准,行政執行處於拘提期限前拘提某甲到案,經行政執行官為人別詢
問無誤後,即解送某甲至管收所管收。於提詢時,經行政執行處命某甲報告財
產狀況,某甲仍拒絕報告。
問題一:於管收期間屆滿前,行政執行處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
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
問題二:接續前問題,行政執行處聲請該管法院再行裁定管收前,是否應經限
期履行之程序?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3)
2、決議:
(1)問題一原則上採肯定說,但因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慎重為之並以法院
裁定為準。向法院聲請再行管收時,除應敘明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再行管收之原因外,尚應特別表明,義務人目前正在管收中,聲請法院
於管收期滿時,再行管收。
(2)問題二採肯定說,即行政執行處聲請該管法院再行裁定管收前,應經限期
履行之程序。
(四)新增提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實體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執
行機關得否審酌?提請討論。
附件 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提案
提案 二:某甲因其任負責人之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行政執行處於 91
年 9 月 9 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該管法院於 91 年 9 月
13 日裁定准許,並於當日簽發拘票、管收票交付行政執行處收受。行政
執行處於拘提期限前在 91 年 9 月 25 日上午 10 時許拘提某甲到案,
經行政執行官為人別詢問無誤後,即於當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解送某甲
至管收所管收。
問 題:某甲管收期間之起算日為何日?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何?
(一)起算日為 91 年 9 月 13 日(即法院簽發管收票之日),其應適
用之法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則
管收期間應自簽發管收票之日起算。
(二)起算日為 91 年 9 月 25 日(即管收當日),其應適用之法律規
定有二說:
甲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期間涉及人
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刻以一日論」
。
理由:行政執行法就期間及期日並無概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既已
實施,且該法第 103 條有關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
形,包括「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則行政執
行亦應屬行政程序之一種,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所為之管收,
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5 項前段規定。
乙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
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第二項之拘提管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
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 108 條第 4項但書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前段,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
之日起算,此與本件管收之情節並不相同,應無準用之餘地
。蓋於羈押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01 條之 1第 1 項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符合各該羈押要件時,得羈押之,亦即法院於決定是
否羈押被告時,被告人身自由已係在法院限制之中,一但法
院裁定羈押並簽發押票,即可立即執行羈押被告程序。惟本
件行政執行處係同時向該管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獲准,則行政
執行處於取得法院核發之管收票後,尚須待拘獲被管收人始
得予以管收,此時,通常距離法院核發管收票之日已有數日
。按法律明訂羈押、管收期間之限制,其目的之一,毋寧係
為保障被告、被管收人人身自由不致受無限期之剝奪。準此
,本件被管收人法院簽發管收票之日,其人身自由既尚未受
剝奪,則於計算管收期間時,自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但羈押前之逮
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應係因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於為逮捕、拘提行為時,法院
尚未為羈押裁定,而於逮捕、拘提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符
合羈押要件始裁定羈押,則其羈押期間自無從自被告遭逮捕
、拘提時(此時尚無羈押裁定)起算,惟因被告於遭逮捕、
拘提時,實際上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故規定應予折算羈押
日數一日。
現行法院准拘提管收之裁定主文為:「准聲請人於民國○○
年○○月○○日二十四小時前拘提○○○,並自拘提時起管
收」,是被管收人於拘提到案時,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且可
逕予管收,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 10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被管收人被拘提期間折算
管收日數一日之結果,管收期間之起算日應認即為管收當日
。
(三)起算日為 91 年 9 月 26 日(即管收日之翌日),其應適用之法
律規定有二說:
甲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1 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
理由: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
前段規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既係以「月」定期
間,則管收期間之始日自不應算入。
乙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
者,不在此限。」
理由:行政執行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種,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惟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係同條第 2 項之例外規
定,其規範對象為「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
,而管收係基於法院之裁定,其性質並非屬處罰或不利人民
之行政處分,應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規定
。
結 論:擬採(二)甲說,即起算日 91 年 9 月 25 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另,司法院 90 年 1 月 9 日(90)院台廳二字
第 00861 號函訂頒「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管收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就被拘提之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
收之人為准許管收之裁定,其開始管收之時日應為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之
時日。」亦可參照。
第一組研究意見:
採「以管收日為起算日」,擬同意高雄處結論採(二)甲說。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法對於期間及期日之起算,並無概括性規定,而行政執
行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種,行政執行法所為管收期間之計算,自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
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二)雖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
羈押之規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前段,羈押期
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此與行政執行法管收之情節並不相同,似
無準用之餘地。於羈押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
前段及第 104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符合羈押之要件時,一旦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簽署押票,即可立即
執行羈押被告之程序。而行政執行案件係行政執行處認義務人具有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情形時,始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經法院裁
定准許並取得法院核發之管收票後,尚須拘獲被管收人始得予以管
收,準此,被管收人於法院簽發管收票之日,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剝
奪,則計算管收之期間時,自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核發管收票之日起算。
(三)另查司法院 90 年 1 月 9 日(90)院台廳民二字第 00861 號
函訂頒「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 條第 1 項「法院就被拘提之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
人為准許管收之裁定,其開始管收之時日應為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
之時日。」亦可參照。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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