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義務人之戶籍已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則執行機關為公示送達前,應
否先向義務人遷出登記前之原戶籍地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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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三: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義務人之核定稅額處分文書無法送達,查其戶籍已經
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逕為遷出登記,並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者,稅單是否應向逕為遷
出登記前之原戶籍地送達,如仍無法送達時,始得為公示送達。(提案機
關:桃園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應向逕為遷出登記前之原戶籍地為送達,如仍無法送達,始得為公
示送達。
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者。
2、戶籍登記係戶政機關本於戶籍管理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義務
人之戶籍地雖得推定為其住所,惟提案情形,經戶政事務所逕
為遷出登記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者,該戶政事務所地址顯非基
於義務人之意思所設定,並非義務人之住所。其「應為送達處
所」應指基於義務人意思所決定之最後住所地,即逕為登記前
之原戶籍地。應對該處所送達,如仍無法送達,始得為公示送
達。
乙說:無庸向逕為遷出登記前之戶籍地為送達,即可逕為公示送達。
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係以「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為要件。
2、查戶籍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者,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
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同條第 5 項復規
定「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
所得逕為登記。」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逕為登記
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
報警察機關。」
3、準此,戶政機關依該右揭規定逕為遷出登記,並將其戶籍暫遷
戶政事務所者,係因義務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
催告。此時,原戶籍地已非義務人之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
。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義務人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事實,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
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
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為
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所謂「行蹤不明」,不必任何人皆
不明其所在,如其離去其住所或居所,復無其他可聯絡之地址,致無從查
明其蹤跡,即可謂為行蹤不明,至於義務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送達處所
之參考(法務部 93 年 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05316 號函釋參照)
,不宜僅以義務人之戶籍業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即謂義務人有行蹤
不明之情事,題示情形,移送機關宜再查明義務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
務所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如經再行查明仍不知義務人去向或已遷離,
似得謂已達「行蹤不明」之客觀狀態,得依前揭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始屬
允妥。
研討結論:多數決採乙說,本案原則上無庸向逕為遷出登記前之戶籍地為送達,即得
為公示送達。惟因義務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送達處所之參考,如依個案
情形為形式上審酌,不符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
之要件,仍不得僅以義務人之戶籍業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即謂義務
人有行蹤不明之情事,而為公示送達。
臨時動議:移送機關某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應繳納營業稅,有關繳款書經向義務人之
戶籍地址送達,義務人已遷移不明,乃辦理公示送達,並於繳納期間屆滿
三十日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中聲明異議,主張其
每年都申報綜合所得稅,在國稅局留有通訊地址,稅捐稽徵處如按該址送
達並無困難,其公示送達不合法云云。本案公示送達是否合法?
結 論:多數決認本案之公示送達不合法。因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
程式公告並經過一定期間後,不論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
生同一之效力,此種送達係一種擬制送達,並非真實送達,故同屬稅捐稽
徵機關之移送機關應善盡調查能事,查明義務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
所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如仍不知義務人去向或已遷離,方得依規定辦
理公示送達。
附件:
法務部 函(93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30010888 號)
主 旨:關於貴部辦理價購土地案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3 年 3 月 2 日永工字第 0930001914 號函。
二、按關於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行為之法律性質乙節,前經提請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34 次會議討論在案,如對協議價購行為
之法律性質採私法契約說者,則有關需用土地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陳述意見等書面之送達事宜,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
定;反之,如採行政契約說,則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參見本部 92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20700657 號函)。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
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
人之居住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
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至應受送達
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
達,但仍不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後確屬不明者,始
得依同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至本件李君
戶籍登記簿所載「僑荷屬」究何所指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稱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等節,係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審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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