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聲明異議不以一次為限,如異議權人在程序終結前一再以同一理由聲明異
議,是否仍為合法?
|
提案 四: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中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惟該異議並不以一次為限,對於不同執行命令或方法可分別
提起異議;而對於相同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亦可以不同理由多次聲明異
議。在程序終結前,異議雖經上級機關以無理由駁回,但當事人若復以同
一理由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則不無疑義。(提案機關:新竹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參照民國 33 年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第 4 項:「聲明異
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
由者,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應認
為當事人可以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者,執行機關得
為與先前決定相反之處置。
乙說:查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同法第 249 條規定,起訴違反上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遭行政執行署
駁回確定者,依照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條文亦應可於聲明異議事件中適用
。
初步研討結果: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執行。而依照現行行政執行法並無明確規定當事人可否以同一理
由復為異議之聲明。又各執行處執行人員工作繁重,若依前述甲說,將可
能使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成為少數不肖當事人企圖阻撓執行程序進行之手
段,故建提議採取乙說,並建議法務部透過修法程序,明確規定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於聲明異議程序上之適用,以杜絕意圖拖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即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無類似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及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款「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件,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規定。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四)解釋「聲
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
者,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意旨,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經
本署以無理由駁回,惟在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異議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
異議者,仍為合法,行政執行處仍應依行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處
理。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
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訂有明文,故異議人如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行政執行
處亦可依職權認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影響執行程
序之進行。
研討意見:詳發言要旨四。
研討結果:採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附件:
參考資料:
發文字號:司法院(720 廳民二字第 025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2 年 4 月 13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法律問題:債務人某甲之財產經法院查封後以其子應徵服役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
例」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認為不合該條例規定而
裁定駁回異議,嗣債務人提起抗告,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執行法院仍繼續執
行,此際債務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是否仍須裁
定?
討論意見:甲說: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所聲
請及聲明異議者,應由執行法院裁定,是債務人就同一理由再行聲
明異議請求駁回執行之聲請,仍應予以裁定。
乙說: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既經裁定駁回,且據提起抗告中,在執行程序終
結前復以理由聲明異議為同一案件,自無須再予裁定,可通知債務
人案已裁定在案並將該異議狀送抗告法院併案處理即可,否則狡黠
之徒將可利用此一程序拖延執行。
結 論:採甲說,惟甲說第三行「請求駁回執行之聲請」等字擬修正為「聲請停止
執行」。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參照本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
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者,法院得前裁定相反之裁判。本題債
務人以其子應徵服役,聲明異議,雖經裁定駁回,於確定前復以同一理由
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自仍應予以裁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