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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2 年度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要  旨: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當然解任,而未向經濟部商
業司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試問,若移案機關以該名負責人為義務
人聲請執行,執行機關應如何處理?
提案  二:義務人甲公司之負責人乙聲明異議,主張其已於 89 年 12 月間轉讓其於
          董事任期中所持有之義務人公司股份超過選任當時之二分之一以上,並向
          該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且獲經濟部 90 年 9  月 5  日經(90)商字第
          09002181320 號函認定其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故其自非該公司之負
          責人,惟因該公司董監事玩權弄法,至今仍不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負責人
          之變更登記。移送機關則援引公司法第 12 條及財政部 78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780650540  號函,認該公司之負責人既尚未辦理變更登記
          ,則其以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無違誤,嗣後並移送行政執行處(下稱執
          行處)強制執行。(提案機關:板橋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公司之負責人,應以移送機關移送書所載之負責人為準。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
                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
                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事件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為實體之調查(最高法院 56 年台
                抗字第 714  號、70  年台抗字第 472  號判例參照)。依前揭判
                例意旨,執行處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
                足,毋庸為實體之調查。從而移送機關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為甲
                公司之負責人,其形式要件已具備,執行處即應依法執行。
          乙說:執行處應審查公司負責人確為何人,惟審查時以公司登記為準。
                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及其能力、代理權是否具備為執行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於法人執行當事人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確定
                其法定代理人。又公司登記係採對抗要件,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對抗第三人,公
                司法復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行政執行處於審查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資格時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為準。
          丙說:執行處應為審查,惟審查時如登記情形與實際不符時,應命移送機
                關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以退案。
                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
                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
                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760
                號判例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其任期中轉讓其選任當時
                所持有股份數額達二分之一以上,當然解任者,並不以辦理董事變
                更登記為其要件。惟公司董事身分之有無與該董事是否具有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關,在該訴訟事件中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本件公司董事既因當然解任而喪失董事身分,其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資格即有欠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 82 年 7  月 7  日(82)廳刑一字
                第 12567  號函參照)。依前揭判例及司法院解釋函意旨,本件乙
                於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逾二分之一,即已喪失甲公司之董事及負責
                人資格,從而執行處應命移送機關補正公司之負責人,逾期未補正
                ,即予以退案。
初步研討結果:
          採丙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本件所涉爭點有二:
          一、爭點一在於執行名義之送達是否合法?按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送達以
              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準(參照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第 37 次會議決議),採甲說。
          二、爭點二在於執行處通知義務人公司繳納,或就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等,該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移送書
              及執行名義所載者?則採乙說,即審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時應以
              公司實際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據,以符合行政執行法規定。
          三、綜上,執行處審查時如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情形與實際不符時,經命
              移送機關補正,逾期未補正,除非執行名義不存在,否則以不退案為
              宜。
研討意見:(詳附件)
研討結論: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當然解任而未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時,可分下列二種情形:
          一、執行名義之送達是否合法,依據公司法第 12 條之規定,以送達當時
              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之公司登記為準。
          二、對公司負責人個人為拘提、管收、限制出境等執行行為時,若該負責
              人提出當然解任之抗辯者,基於公司法第 197  條第 1  項當然解任
              發生實質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執行處應予審酌並為實質調查。

附件:
提案二之發言要旨
(一)楊處長○○:
      強制執行案件審查我個人比較贊成採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在執行實務上,原負責人雖抗辯負責人已變
      更為他人,但實際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依公司法第 12 條之規定可知,
      行政執行處仍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
(二)黃書記官○○:
      贊成丙說。
(三)王書記官○○:
      執行處審查時,應以公司登記為依據。
(四)蔡執行官○○:
      在執行實務上,係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為認定公司負責人之基準。惟
      因移送機關移送案件時,並未隨案附送公司登記資料,若採乙說,責由執行處
      依據公司登記資料認定公司負責人,執行處勢必須逐案調閱公司登記資料,而
      導致執行人員業務量增加,此亦為採取乙說時,必須進一步深思之問題。又有
      些案件雖已在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但因有稅捐案件未解決,移送機關
      未准許其變更公司負責人,而形成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與移送機關
      所載之公司負責人不同之情形,此時應如何認定公司負責人?又若被冒名為公
      司負責人之情況下,應如何認定公司負責人?
(五)楊處長○○:
      1所謂「審查」並非指實體的調查而係形式審查,合法要件具備與否,依法應
        予審查,惟此審查是指形式審查而言。換言之,若未有任何抗辯,執行處僅
        須形式審查即可。公司負責人變更時,執行處要判斷執行名義送達是否合法
        ,應以送達時該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是否即為該送達證明
        文件上所載之負責人為斷。若肯定,則其送達即為合法;反之,則否。若於
        合法送達後,公司負責人始變更並已辦理變更登記者,宜請移送機關具狀陳
        明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之事實,此後,執行處進行執行行為或相關文書之送達
        即應向變更後之負責人為之。
      2公司登記機關,實務上,係以其實收資本額的一定額度來區別其登記機關為
        經濟部商業司抑或直轄市政府。故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認定公司負責人為
        誰,應以經濟部商業司或直轄市政府之登記為認定基準,並非以移送機關之
        登記資料為準。
      3被冒名為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有二種,一種是知情的被冒名,另一種是不知情
        的被冒名。前者,是自願提供自己的身分資料予他人做人頭,此乃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我認為其屬於共犯結構,實質上並非被冒名;後者
        ,行政執行處可稍停案件之進行,並請其向地檢署對冒用者提出告訴。
(六)曾處長○○:
      本提案可分為兩種情形討論:
      1對於公司之送達方面,公司法雖規定董事在任期中轉讓其選任當時所持有股
        份逾二分之一者,當然解任。但另依公司法第 12 條「公司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之規定可知,既然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對原有董事長(即當然解任之
        董事)送達仍為合法。
      2對於公司負責人個人進行拘提管收方面,公司法第 12 條僅係規定「公司」
        不得以其變更事項對抗第三人,至於負責人個人仍得以此當然解任事由對抗
        第三人,而此亦為司法院所採之見解。若原負責人以其當然解任為聲明異議
        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是以原負責人有拘提管收之原因為拘提管收之依據者
        ,固無疑義,例如係執行原負責人任期內所滯欠之稅捐。至於原負責人當然
        解任以後始發生之稅捐,行政執行處若仍以當然解任之原負責人為拘提管收
        對象,我個人認為其合法性將有疑義。換言之,當然解任負責人既已聲明異
        議,行政執行處即應依職權調查,非可僅託言形式審查而不予調查。
(七)楊處長○○:
      我個人非常贊成曾處長的高見。對於負責人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行政執行處確
      實應審慎處理。至於送達合法與否之認定,我個人原則上贊成採形式審查之方
      式,但若有對送達效力提出異議者,行政執行處即須為實質調查,調查實際收
      受者是否為得輔助送達者,如送達證書上雖記載由「受僱人」或「同居人」代
      收,實質上是由鄰居代為收受之情形。在司法實務上,以逾上訴或抗告期間為
      駁回時,上訴人或抗告人抗辯判決書或裁定書之送達時間者,此時送達證書雖
      記載由「受僱人」或「同居人」代收,實質上是由無得為輔助送達權限之鄰居
      代為收受時,法院即應實質調查上訴人或抗告人實際收受判決書或裁定書之日
      期(即代收鄰居實際交付上訴人或抗告人之時間),以為計算上訴或抗告期間
      之依據。
(八)施處長○○:
      贊成丙說及曾處長之見解。
(九)楊處長○○:
      提案情形原則上應採丙說,若是公司提出抗辯依公司法第 12 條應以公司登記
      資料為認定依據;反之,若為負責人本人個人的抗辯,我贊成曾處長的高見。
(十)蔡執行官○○:
      提案情形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討論事項(三)決議
      「判斷執行名義之送達是否合法,以公司登記為準,即採肯定說—本件執行
      名義之送達合法,執行處得就A公司(負責人B)續為執行行為。」,則依
      剛剛幾位長官所提之高見,似不應對負責人B續為執行行為。
(十一)曾處長○○:
        提案情形若以當然解任之董事長為送達時之公司負責人,其送達因公司尚未
        為變更登記而仍為合法,行政執行處自得以經合法送達執行名義為由,對公
        司進行執行程序,惟若要對該負責人個人進行執行程序(如拘提管收等),
        不宜僅以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逕行對當然解任之原負責人為之。
(十二)丁處長樹蘭:
        行政執行處若要對當然解任之原負責人執行時,送達文書應如記載?
(十三)曾處長○○:
        可於送達文書上載明某公司「原」負責人某某某。
(十四)楊處長○○:
        在此我做個釐清,原則上對公司的任何執行行為以其形式上公司之登記資料
        為準。對於負責人之執行行為,因涉及公司法第 197  條第 1  項有關當然
        解任發生實質法律效力之規定,故行政執行處宜區分為當然解任之原負責人
        及新負責人而異其處理方法。換句話說,對當然解任之原負責人為拘提管收
        或以其對公司有應負義務之事項而對之為有執行效果之行為時,應准許其以
        公司法第 197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抗辯。
(十五)李執行官○○:
        提案情形,若行政執行處定期通知移送機關補正公司負責人,其逾期未補正
        ,可否退案?
(十六)楊處長○○:
        執行名義若已經合法送達,行政執行處不宜以此為退案之原因。
(十七)張代理主任執行官○○:
        個人在此有一點建議,行政執行處若遇有公司負責人提出公司法第 197  條
        第 1  項之抗辯時,得將此抗辯事由通知移送機關,請其就抗辯屬實之情形
        表示意見併予以補正。惟若移送機關表示負責人之抗辯非屬實並請繼續執行
        ,行政執行處據此繼續執行應可免責。
(十八)蔡執行官○○:  
        在執行實務上,執行人員常逕以移送機關移送書上所載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
        對象,若該被限制出境者提出其已非公司負責人之抗辯,並主張此舉已造成
        其財產上之損害,執行人員十分擔心會因其事前未進一步查證公司目前登記
        負責人而發生國家賠償之問題。
(十九)楊處長○○:
        執行同仁可利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即可馬上查詢得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若因而發生國家賠償,其責任亦不會在執行人員身上。
(二十)張代理主任執行官○○:
        建議執行同仁對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前,先利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
        請案件查詢系統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並將之列印附卷。執行人員依此附卷資
        料作形式上審查而對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者,若發生國家賠償之問題,責任
        亦不在執行人員身上。板橋處可能因案件量龐大而無法事前逐案查詢,但遇
        有被限制出境人異議時,應即刻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於核對公司登記資
        料、調查相關資料或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後,再決定是否要解除其限制出境
        ,但欲解除限制出境時,應十分小心謹慎,務必詳查是否有解除限制出境之
        理由,勿僅因被限制出境人之言詞或態度,而造成自己心理上之壓力而輕率
        地解除其限制出境,否則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而讓其出境,縱然日發現不應解
        除而再予限制出境,其執行效果亦將會大打折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2 年度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