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所列之人,如有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得限制住居。試問:執行之法源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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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三:一、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認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所列之人,如有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限制住居。惟應如何引用法律條文作
為執行之依據,尚有疑義。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與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不盡相符;關於限制住居事由部分,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與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同法第 20 條之規定
略有差異;尤其強制執行法關於限制住居之事由(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參照),並無與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相同之規定。設某義務人公司就應執行財
產有隱匿之情事,執行處擬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住居,究係將非義務
人而得限制住居之人、事由部分引用行政執行法,再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作為依據?或應就強制執行
法有關非義務人而得限制住居之人、事由及所應適用之法律條文,全
部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加以引用?「備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033
號行政執行例稿,有關限制出境(包括對同法第 24 條各款所列之人
) 所引用之條文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併予敘明
。」(臺北行政執行處)
1、發言要點(詳如發言要點三)
2、決議:採甲說,有關義務人得限制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已有規定,非義務人而應負義務者,同法第 24 條亦已
有規定,均應認為係行政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不必再準用強制執行
法有關之規定,第 24 條雖並無對所列舉之人限制住居之文字規定
,但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其拘提管收得以為之,則對其限制住居
,亦自得為之,無庸再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0 年北區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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