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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0 年北區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座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所列之人,如有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得限制住居。試問:執行之法源依據為何?
提案  三:一、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認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所列之人,如有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限制住居。惟應如何引用法律條文作
              為執行之依據,尚有疑義。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與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不盡相符;關於限制住居事由部分,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與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同法第 20 條之規定
              略有差異;尤其強制執行法關於限制住居之事由(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參照),並無與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相同之規定。設某義務人公司就應執行財
              產有隱匿之情事,執行處擬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住居,究係將非義務
              人而得限制住居之人、事由部分引用行政執行法,再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作為依據?或應就強制執行
              法有關非義務人而得限制住居之人、事由及所應適用之法律條文,全
              部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加以引用?「備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033
              號行政執行例稿,有關限制出境(包括對同法第 24 條各款所列之人
             ) 所引用之條文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併予敘明
              。」(臺北行政執行處)
            1、發言要點(詳如發言要點三)
            2、決議:採甲說,有關義務人得限制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已有規定,非義務人而應負義務者,同法第 24 條亦已
                有規定,均應認為係行政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不必再準用強制執行
                法有關之規定,第 24 條雖並無對所列舉之人限制住居之文字規定
                ,但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其拘提管收得以為之,則對其限制住居
                ,亦自得為之,無庸再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0 年北區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