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執行機關扣押義務人之存款,經義務人聲明異議主張扣押命令並未合法送
達予該義務人。試問:執行機關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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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二: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義務人甲於某金融機構之存款,甲以扣押命令未
合法送達伊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執行處應如
何處理?(提案機關:高雄行政執行處)
研討結果:採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之規定,第 115 條、第 116 條、第
116 條之 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
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
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是該
扣押命令於合法送達金融機構時,已發生扣押之效力。且查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係使義務人知悉違法或不當之執行處分,俾
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本題義務人向執行處聲明異議,顯然伊已知執行
處之執行處分,倘無其他得異議之事由,該執行行為之瑕疵應已補正。因
此,義務人甲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之。),非以送達義務人為要件,但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仍應盡通知之能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 年度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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