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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
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六號、九十年度少上更(一)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偵字第一七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丙○○、丁○○暨已定讞之共
犯戊○○、少年犯己○○(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基
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分騎機
車攜帶西瓜刀,前往台北縣○○鄉○○寮○○○號○○KTV店,欲找庚○○及其同
夥報復,抵達之後,見庚○○及辛○○、壬○○適在該店前,即由戊○○及被告甲○
○分持西瓜刀往壬○○、辛○○二人背部各砍一刀,致壬○○左肩胛下方及左上臂後
側受切割傷。壬○○、辛○○被砍後,往旁邊無出口之巷道(俗稱死巷)內竄逃,戊
○○及被告甲○○、乙○○、丁○○、丙○○與少年犯己○○等人旋隨後追趕,壬○
○為免被砍,乃先行奮力翻越巷尾高牆後逃逸;辛○○因翻越不及,被追趕在前之戊
○○、甲○○圍困於該死巷內。甲○○、戊○○在客觀上均預見持西瓜刀朝人體四肢
猛砍,極易造成他人肢體截肢之重傷害,二人仍朝辛○○頭部、背部、左手部亂砍,
致辛○○頭後枕部皮膚切割傷、後肩及背部皮膚多處切傷及左側手腕部創傷性截肢,
直至辛○○不支倒地後,甲○○、戊○○始與隨後追至之乙○○、丁○○、丙○○、
己○○等人離去。嗣辛○○經送醫急救,實施左側手腕部截肢手術,毀敗左肢機能,
呈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丙○○、丁○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被告乙○○、丙○○、丁○○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
無見。
惟按:(一)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既已說明「戊○○、甲○○、乙○○、
丙○○、丁○○等人係在被害人逃入該死巷時,自後追趕而入,本可依追趕之先後一
前一後魚貫而入,被害人辛○○係在該死巷內,遭追趕在前之戊○○、甲○○二人持
刀亂砍,而致左側手腕部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而其他隨後追入之人,則在戊○
○、甲○○二人身後圍住辛○○,依共同正犯本係相互利用共犯中一人或數人之行為
,以遂行自己犯罪之理論,均無礙於被告乙○○、丙○○、丁○○等傷害罪責之成立
」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二之(五)),則被告乙○○、丙○○、丁○○等
人對於被害人辛○○因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致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應否與戊○○、
甲○○同負全部之刑責,自應以被告乙○○、丙○○、丁○○等人於客觀上有無預見
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之可能,為其論斷之基礎。乃原判決就此並未詳察究明,竟以「
被告乙○○、丁○○、丙○○既未就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有『共同犯意』及行為,自
無庸就該加重結果負其責任」云云,為其認定被告乙○○、丙○○、丁○○等人僅應
成立普通傷害罪責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二之(四)末二行),難謂無判
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同法第三百條
規定而為判決,自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之程序,始能避免
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論
處以傷害致重傷罪刑,惟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告以該變更後之罪名,而僅告知第一審
判決書所載之罪名(即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見少上更(一)卷
第十七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被告甲○○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9 期 84-86 頁
司法週刊 第 1099 期 3 版
法令月刊 第 53 卷 8 期 73-75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143-148 頁
律師雜誌 第 318 期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2-34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94 年度第 1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