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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904506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非法吸收存款等犯罪所得,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惟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並認為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民
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為宜」,試問扣案犯罪所得應如何處理?
案    由:犯罪行為人犯非法吸收存款等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犯罪所得,嗣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並認為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為宜」,則執行檢察官應如何處
          理扣案犯罪所得?
說    明:本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甲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扣押犯罪所得(如
          現金、存款、禮),且提起公訴後,歷審均判決有罪,並已確定,惟就
          上述扣案犯罪所得,法院並未諭知沒收。
          因法院未就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即非沒收物,故執行檢察官無從援用
          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之規定辦理,此合先敘明。而法院判決中,就本案
          已扣押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處理,乃記載:「…按『犯本法之罪,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
          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
          認為其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
          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
          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上字第 319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禮券、現金、帳戶存款係被告甲等人所吸收之資金,
          均為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財物,依法本應發還被害人。惟前開扣押之
          現金與禮券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且為被告甲等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與
          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
          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此外,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
          ,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
          為宜,以免僅發還給部分被害人,致使未聲請之其他被害人未能受償或侵
          害其他人之財產或能提供異議之訴之保障審理之需要,…」等語,而該案
          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署先後接獲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因有數名債權人取得對於債務人即本
          案被告甲之民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因此核發民事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本署之扣押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署亦不得對債務人
          清償。
          綜上,就扣案未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究應如何處理,即生疑義,爰擬具
          下列甲說、乙說,提請討論。
          (一)甲說:應由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
                理由: 1、檢察官並無認定私權歸屬之權限及發還之義務:
                          本案扣押未宣告沒收之禮券、現金、存款等,既然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即不生裁判執行問題,檢察官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執行編相關規定辦理沒收及其後發還被害人之
                          程序,蓋刑事訴訟法僅於第 473  條規定檢察官就沒收
                          物、追徵財產有發還權利人(含被害人)之義務,但並
                          無任何法律規定檢察官於法院未判決沒收、追徵財產時
                          ,檢察官有就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之權限及義
                          務。至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
                          文字,然此應僅限於明顯屬被害人所有之情形,由檢察
                          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發還,並非賦予檢察官有認定該
                          等犯罪所得私權歸屬及發還之義務,亦不會因檢察官將
                          犯罪所得予以扣押,而排除了法院應為私權歸屬認定之
                          機關,或排除了被害人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途徑。況檢察
                          官基於偵查犯罪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必要扣押
                          現金、禮券等之犯罪所得及證物,亦即,此乃檢察官基
                          於偵查犯罪、證明犯罪,而將贓物、證物予以扣押之必
                          要作為,豈能僅因檢察官為扣押此一必要偵查作為,而
                          創設檢察官有認定因犯罪所得之私權歸屬、發還被害人
                          之權限及義務。
                       2、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應限於判決主文之記載始具有
                          確定力與執行力,至於理由欄之論述並無執行力。是該
                          判決理由謂「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民事強
                          制執行方式處理為宜」等敘述,應屬錯誤見解,況且檢
                          察機關亦無民事執行處之組織與權限。本件民事執行處
                          既已立案辦理,檢察官自以將扣押物送交民事執行處分
                          配為宜(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文勤字第 10710008540  號函所附之初審意見)。
                       3、若由執行檢察官發還,關於「被害人」之範圍難以認定
                          :
                          該法院判決認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惟所謂被害人,
                          是否僅限該刑事判決附圖一之「被害人一覽表」所列者
                          為限?或尚包括該判決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附圖
                          四「組織表」與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所載之「參
                          與投資者」?甚或是否包含其他未出現在刑事判決中之
                          潛在被害人?均不明確。況上述附圖一、附圖三、附圖
                          四與附圖五,均係檢察官起訴時所欲證明犯罪所提出之
                          證據,並非用以證明所扣押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私權歸屬,究竟何人對於所扣押犯罪所得可以請求
                          主張權利,此本質上仍屬於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程序解決。
                       4、若由執行檢察官發還,被害人有無優先權之問題無法解
                          決:
                          承前所述,本署先後接獲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因有數
                          名債權人取得對於債務人即本案被告甲之民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因此核發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對本署之扣押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署亦不得
                          對債務人清償。扣案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甲等人所有,
                          則本件被害人究有無較被告甲等其他債權人具有排他之
                          優先受償權?若有,該享有優先權之被害人範圍如何?
                          均欠明瞭。此外,強制執行法設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第 12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第三人異議之訴(第 15 條
                          )、核發債權憑證(第 27 條)、聲明參與分配及法院
                          製作分配表(第 31 條以下)、債權人與債務人得對分
                          配表聲明異議(第 39 條)、分配表異議之訴(第 41
                          條)、對於財產之拍賣變價程序(第 45 條以下)等規
                          定,就被害人、債權人實現債權之程序規劃完善,此即
                          法院刑事判決中所述「…以免僅發還給部分被害人,致
                          使未聲請之其他被害人未能受償或侵害其他人之財產或
                          能提供異議之訴之保障審理之需要,…」,反觀刑事訴
                          訟法就類此部分之規定均付之闕如。又刑事判決所謂「
                          …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式
                          處理為宜…」,究係指檢察官應依法院所發民事執行命
                          令辦理?抑或由檢察官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若
                          係後者,依據為何?若第三人對於分配表不服,如何救
                          濟?故就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而言,應以民事執行之程序
                          保障較為周全。
          (二)乙說:由執行檢察官發還。
                理由: 1、修正前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
                          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
                          第 12 條第 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及刑法第
                          38  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是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犯罪所得應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收。犯罪所得既為檢
                          察官扣押中,則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檢察官得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2、犯罪所得為檢察官扣押中,檢察官得依扣押物發還程序
                          ,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 10 月 30 日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