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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904506130 號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現行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