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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20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
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陳水雲
            許秀雄
            許  祥
            夏  喜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年九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告陳水雲、許秀雄、許祥、夏喜分別在原審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
,認定陳水雲係瑞祥號漁船船長,許秀雄、許祥、夏喜為船員,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
四日由高雄港申請出海至東沙海面捕魚,同月十一日在距東沙島南方八百公尺處發現
有擱淺之英輪勝利號一艘,前往察視,見船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侵占船上離本人所持有之廢銅廢鐵碗盤等財物。(詳載物品清單)因認被告等應負共
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責,固難謂為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
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擱淺東沙島南
方八百公尺處之英輪勝利號一艘,雖船上無人,但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安全協
調中心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有被告等漁船在該島作業時,經該島採(或探)捕隊隊長曾
予警告,勿事竊取英輪物資等語,如果屬實,則該輪上物資是否仍在人看守中,尚欠
明瞭。原審未注意及此詳細調查,遽予判決,自嫌速斷。又據卷附被告等談話筆錄抄
件,被告等在擱淺之英輪上竊取物品,係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與原判決所
認同年月十一日時間上亦有出入,究以何者為是,尤應審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60-7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55-
4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