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5045180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合法通知到場詢問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司法警察
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嗣司法警察詢問後,得否逕將嫌疑人釋放,而毋須解送檢察官訊問?
案    由:犯罪嫌疑人甲經司法警察合法通知到場詢問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司法警
          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甲拘提到
          案。嗣司法警察詢問後,是否得逕將甲釋放,而毋須解送檢察官訊問?
說    明:(一)肯定說:
                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
                票,係因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司法警察無法順利
                調查甲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所為強制甲到場,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之強制處分,且甲之案件尚未繫屬於地檢署,因此,拘票之應解送
                處所為聲請拘票之司法警察所在地,故甲到場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後
                ,拘提之目的已達,故司法警察詢問後得逕將甲釋放。且檢察官核
                發拘票時,將應解送處所記載各分局,視為授權分局調查完畢後,
                得逕將被告予以釋放,毋庸解送至地檢署。
          (二)否定說:
                1.按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7  條「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
                  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
                  者,應即解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
                  ,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
                  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
                  送」之規定,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到案,並無釋放犯罪嫌疑
                  人之權限,應依上開規定解送檢察官訊問。
                2.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後如 24 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
                  ,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
                  院或檢察機關確認受拘提人之人別,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定有明
                  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者,實
                  務上應係由承辦該案件之司法警察聲請,故該案之司法警察對於
                  受拘提人之身分應甚為明瞭,何以不能由司法警察自行確認人別
                  ?而需由司法機關為之。由此可見,司法警察取得拘票後,仍受
                  司法之監督,以保障人權。
                3.或謂,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後如 24 小時內能達到指定之處
                  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反面解釋,應不用再解送司法機
                  關而不受監督?實則不然,述之如下:
                 (1)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3 項之規定,檢察官訊問因拘
                      提到場之犯罪嫌疑人後,如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者,得向法
                      院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未聲請羈押者,
                      應即將被告釋放。可知,對被告行使強制處分及釋放被告之
                      權限為檢察官,司法警察並無該等權限。再者,拘票核發者
                      為檢察官,則是否釋放犯罪嫌疑人,當然應由檢察官決定,
                      並為適當之事後監督。若司法警察得不將犯罪嫌疑人解送檢
                      察官訊問而逕行釋放,豈非形同無監督之制(犯罪嫌疑人是
                      否有強制處分之必要及何時釋放,豈非任由司法警察決定)
                      。
                 (2)綜上,司法警察將犯罪嫌疑人拘提到案詢問後,必需解送檢
                      察官訊問,此為當然道理。因此,拘票之應解送處所為檢察
                      署(或檢察官指定訊問之處所)。然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
                      意旨,始有第 91 條後段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折衷說:
                司法警察將犯罪嫌疑人拘提到案詢問後,原則連同警詢筆錄、拘票
                解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惟經請示內勤檢察官同意釋放者,得依檢察
                官之指示,將犯罪嫌疑人釋放,並於事後將請示單、警詢筆錄及拘
                票送交檢察官備查。
討論意見:多數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本署法律座談會紀錄審核小組(主任)檢察官 2  位採肯定說、檢察官 4
          位採否定說,檢察官 1  位採修正之折衷說。
          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24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
                逾 24 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
                」56  年 1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
                逾 24 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71  年 8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71 條之 1 
                明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通知,
                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2  項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
          (三)86  年 12 月 19 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72590 號
                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
                告,應即解送指定之場所;如 24 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
                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
                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立法理由係以「…二、拘提或因
                通緝逮捕之被告,如 24 小時內不能解送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明定
                分別視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以決定先行解送之處所
                ,俾求明確。」;第 93 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
                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
                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
                但如認有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
                羈押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法
                院於受理前 3  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立法理由係以:
                「明定法官、檢察官應即時訊問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並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等程序。」。
          (四)86  年 12 月 19 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72590 號
                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司法警
                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
                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
                解送者,應即解送。」立法理由係以:「…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8  條第 2  項之 24 小時,檢警應同受
                約束,爰將『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修正為『應解送該
                管檢察官』;另因有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之增訂,增訂『除有特
                別規定外』字樣,以資配合。」。92  年 2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 09200019330  號令修正公布之第 229  條第 2  項,配合
                修正條文第 228  條之 1  關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用語,
                將本條司法警察官之「偵查」修正為「調查」,規定:「前項司法
                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
                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
                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五)據上刑事訴訟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報
                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場之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應即時訊問。
          採修正之折衷說,理由如下:
          (一)86  年 12 月 19 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72590 號
                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司法警
                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
                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
                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二)按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7  條「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得不
                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
                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
                解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
                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
                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之規定,司
                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到案,並無釋放犯罪嫌疑人之權限,應依上
                開規定解送檢察官訊問。
          (三)故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報請檢察官核發
                拘票,將犯罪嫌疑人依拘提到案詢問後,依上開規定原則連同警詢
                筆錄、拘票解送內勤檢察官訊問,由內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決定被告後續處理方式。惟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
                第 2  項規定,經請示內勤檢察官同意釋放者,得依檢察官之指示
                ,將犯罪嫌疑人釋放,並於事後將請示單、警詢筆錄及拘票送交檢
                察官備查。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符合文義解釋
                1.被拘提之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  第 2  項,應解送
                  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93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應即
                  時訊問,文義明確,依文義明確性原則,無庸再為論理解釋。
                2.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除別有規定外,立法理由中僅
                  明示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始得不予解送,
                  並未提及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情形,既有法律明文規定
                  ,且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規範,自應從文義解釋,避免徇私舞弊或
                  違法濫權。
                3.肯定說固然便利,省去警方解送、檢方訊問及被告應訊等程序,
                  惟此仍與前開規定之明文不符,除非透過修法,否則不宜透過解
                  釋之方式授權警方自行釋放。
                4.折衷說授權內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規定,
                  決定同意釋放得不予解送等情固然便利,惟該條項之規定,僅限
                  於現行犯之逮捕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之要件,
                  始得適用,並未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到案
                  被告亦得為之。
          (二)符合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
                1.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雖立法在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然立法理由(註 1)中,並無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之適用。肯定說固認為警方詢問完畢,目的已達
                  ,惟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與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
                  第 76 條之拘提,同有執行拘提程序、拘提後之詢問程序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之審查必要,並無二致。
                2.刑事訴訟法第 229  第 2  項與 93 條第 1  項之規定旨在規範
                  檢察官監督司法警察(官)拘捕之合法性,如由執行者自行監督
                  決定釋放與否,將無法貫徹監督拘捕合法性之立法目的。
          (三)提審法無法取代解送檢察官
                或謂提審法已有司法監督,本案即無需再由檢察官監督之必要,惟
                提審法於民國 24 年 6  月 7  日即已制定,刑事訴訟法仍運作多
                年,顯見該法並無法完全取代刑事訴訟法有關檢察官監督司法警察
                (官)拘捕合法與否之規定,雖提審法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修
                正,然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註
                2) ,且是否提審,本繫之於人民有無提出聲請,當其未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後,仍有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官)後續解送檢察官及
                由檢察官即時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可見本件是否解送與提審法並
                無必然關聯,而檢察官仍須監督司法警察(官)拘捕之合法性。
          (四)使法務部立場前後一致
                關於逮捕或拘提之現行犯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應即解送檢察官,法務
                部 91 年 9  月 5  日法檢字第 0910804330 號與法務部 92 年
                12  月 8  日法檢字第 0920805069 號函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
                官)對逮捕或「拘提」之現行犯及犯罪嫌疑人,除有同條項但書(
                第 92 條第 2  項)之情形外,於訊問完畢及完成必要之蒐證後,
                應即解送檢察官等語,基於前後立場一致,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應做相同解釋,即應採取否定說。雖然前開二函係針對現
                行犯之解送而為之函釋,惟拘提與逮捕,均屬限制人身自由,形式
                不同點在於前者有拘票,後者無之,但 2  者本質上,均應由檢察
                官監督拘提與逮捕之合法性,況現行犯之逮捕,或有可能無犯罪嫌
                疑,尚須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既已由檢
                察官事前審核,犯罪嫌疑更高,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解送檢察
                官,是拘提與逮捕之處理,自應相同。
          (五)符合最高法院闡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最高法院闡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時,認為:「當國家機關為實行其
                刑罰權,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71  條之 1  及第 72 條之規定,係以傳喚為原則,而於符合一定
                之法定要件下,始例外以拘提、逮捕之手段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到場。由於偵查機關無羈押之權限,其依法拘提與逮捕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即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規定,以實質正當之法定
                程序為之(註 3)」,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
                ,由上述解釋意旨,亦可推論,按照正當法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亦應解送檢察官為即時訊問,是採取否定說
                亦符合最高法院闡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六)對於後續偵查具有正面意義
                犯罪嫌疑人於警詢時可能會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檢察官訊問
                時審查犯罪嫌疑人詢問時供述之任意性,並於犯罪嫌疑人對檢察官
                表示其遭到不正方法詢問時,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有助於釐清事
                實確認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對後續偵查,亦有正面意義。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註 1:71  年 7  月 23 日增訂理由:「一、參照修正草案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訊問犯罪嫌疑人,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俾資配合。
      二、為免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影響調查犯罪之進行,故規定「得
      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三、第三項係明定通知書應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簽名,以昭慎重,其應記載事項,並準用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規定,以資配合。」
註 2:參提審法第 1  條之修正理由。
註 3: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  年 8  月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