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合法通知到場詢問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司法警察
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嗣司法警察詢問後,得否逕將嫌疑人釋放,而毋須解送檢察官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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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犯罪嫌疑人甲經司法警察合法通知到場詢問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司法警
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甲拘提到
案。嗣司法警察詢問後,是否得逕將甲釋放,而毋須解送檢察官訊問?
說 明:(一)肯定說:
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
票,係因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司法警察無法順利
調查甲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所為強制甲到場,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之強制處分,且甲之案件尚未繫屬於地檢署,因此,拘票之應解送
處所為聲請拘票之司法警察所在地,故甲到場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後
,拘提之目的已達,故司法警察詢問後得逕將甲釋放。且檢察官核
發拘票時,將應解送處所記載各分局,視為授權分局調查完畢後,
得逕將被告予以釋放,毋庸解送至地檢署。
(二)否定說:
1.按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7 條「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
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
者,應即解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
,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
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
送」之規定,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到案,並無釋放犯罪嫌疑
人之權限,應依上開規定解送檢察官訊問。
2.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後如 24 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
,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
院或檢察機關確認受拘提人之人別,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定有明
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者,實
務上應係由承辦該案件之司法警察聲請,故該案之司法警察對於
受拘提人之身分應甚為明瞭,何以不能由司法警察自行確認人別
?而需由司法機關為之。由此可見,司法警察取得拘票後,仍受
司法之監督,以保障人權。
3.或謂,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後如 24 小時內能達到指定之處
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反面解釋,應不用再解送司法機
關而不受監督?實則不然,述之如下:
(1)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3 項之規定,檢察官訊問因拘
提到場之犯罪嫌疑人後,如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者,得向法
院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未聲請羈押者,
應即將被告釋放。可知,對被告行使強制處分及釋放被告之
權限為檢察官,司法警察並無該等權限。再者,拘票核發者
為檢察官,則是否釋放犯罪嫌疑人,當然應由檢察官決定,
並為適當之事後監督。若司法警察得不將犯罪嫌疑人解送檢
察官訊問而逕行釋放,豈非形同無監督之制(犯罪嫌疑人是
否有強制處分之必要及何時釋放,豈非任由司法警察決定)
。
(2)綜上,司法警察將犯罪嫌疑人拘提到案詢問後,必需解送檢
察官訊問,此為當然道理。因此,拘票之應解送處所為檢察
署(或檢察官指定訊問之處所)。然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
意旨,始有第 91 條後段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折衷說:
司法警察將犯罪嫌疑人拘提到案詢問後,原則連同警詢筆錄、拘票
解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惟經請示內勤檢察官同意釋放者,得依檢察
官之指示,將犯罪嫌疑人釋放,並於事後將請示單、警詢筆錄及拘
票送交檢察官備查。
討論意見:多數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本署法律座談會紀錄審核小組(主任)檢察官 2 位採肯定說、檢察官 4
位採否定說,檢察官 1 位採修正之折衷說。
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24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
逾 24 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
」56 年 1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
逾 24 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71 年 8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71 條之 1
明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通知,
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2 項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
(三)86 年 12 月 19 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72590 號
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
告,應即解送指定之場所;如 24 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
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
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立法理由係以「…二、拘提或因
通緝逮捕之被告,如 24 小時內不能解送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明定
分別視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以決定先行解送之處所
,俾求明確。」;第 93 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
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
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
但如認有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
羈押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法
院於受理前 3 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立法理由係以:
「明定法官、檢察官應即時訊問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並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等程序。」。
(四)86 年 12 月 19 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72590 號
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司法警
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
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
解送者,應即解送。」立法理由係以:「…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8 條第 2 項之 24 小時,檢警應同受
約束,爰將『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修正為『應解送該
管檢察官』;另因有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之增訂,增訂『除有特
別規定外』字樣,以資配合。」。92 年 2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 09200019330 號令修正公布之第 229 條第 2 項,配合
修正條文第 228 條之 1 關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用語,
將本條司法警察官之「偵查」修正為「調查」,規定:「前項司法
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
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
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五)據上刑事訴訟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報
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場之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應即時訊問。
採修正之折衷說,理由如下:
(一)86 年 12 月 19 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72590 號
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司法警
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
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
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二)按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7 條「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得不
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
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
解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
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
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之規定,司
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到案,並無釋放犯罪嫌疑人之權限,應依上
開規定解送檢察官訊問。
(三)故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報請檢察官核發
拘票,將犯罪嫌疑人依拘提到案詢問後,依上開規定原則連同警詢
筆錄、拘票解送內勤檢察官訊問,由內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決定被告後續處理方式。惟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
第 2 項規定,經請示內勤檢察官同意釋放者,得依檢察官之指示
,將犯罪嫌疑人釋放,並於事後將請示單、警詢筆錄及拘票送交檢
察官備查。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符合文義解釋
1.被拘提之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 第 2 項,應解送
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93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應即
時訊問,文義明確,依文義明確性原則,無庸再為論理解釋。
2.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除別有規定外,立法理由中僅
明示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始得不予解送,
並未提及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情形,既有法律明文規定
,且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規範,自應從文義解釋,避免徇私舞弊或
違法濫權。
3.肯定說固然便利,省去警方解送、檢方訊問及被告應訊等程序,
惟此仍與前開規定之明文不符,除非透過修法,否則不宜透過解
釋之方式授權警方自行釋放。
4.折衷說授權內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規定,
決定同意釋放得不予解送等情固然便利,惟該條項之規定,僅限
於現行犯之逮捕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之要件,
始得適用,並未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到案
被告亦得為之。
(二)符合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
1.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雖立法在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然立法理由(註 1)中,並無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之適用。肯定說固認為警方詢問完畢,目的已達
,惟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與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
第 76 條之拘提,同有執行拘提程序、拘提後之詢問程序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之審查必要,並無二致。
2.刑事訴訟法第 229 第 2 項與 93 條第 1 項之規定旨在規範
檢察官監督司法警察(官)拘捕之合法性,如由執行者自行監督
決定釋放與否,將無法貫徹監督拘捕合法性之立法目的。
(三)提審法無法取代解送檢察官
或謂提審法已有司法監督,本案即無需再由檢察官監督之必要,惟
提審法於民國 24 年 6 月 7 日即已制定,刑事訴訟法仍運作多
年,顯見該法並無法完全取代刑事訴訟法有關檢察官監督司法警察
(官)拘捕合法與否之規定,雖提審法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修
正,然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註
2) ,且是否提審,本繫之於人民有無提出聲請,當其未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後,仍有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官)後續解送檢察官及
由檢察官即時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可見本件是否解送與提審法並
無必然關聯,而檢察官仍須監督司法警察(官)拘捕之合法性。
(四)使法務部立場前後一致
關於逮捕或拘提之現行犯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應即解送檢察官,法務
部 91 年 9 月 5 日法檢字第 0910804330 號與法務部 92 年
12 月 8 日法檢字第 0920805069 號函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
官)對逮捕或「拘提」之現行犯及犯罪嫌疑人,除有同條項但書(
第 92 條第 2 項)之情形外,於訊問完畢及完成必要之蒐證後,
應即解送檢察官等語,基於前後立場一致,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應做相同解釋,即應採取否定說。雖然前開二函係針對現
行犯之解送而為之函釋,惟拘提與逮捕,均屬限制人身自由,形式
不同點在於前者有拘票,後者無之,但 2 者本質上,均應由檢察
官監督拘提與逮捕之合法性,況現行犯之逮捕,或有可能無犯罪嫌
疑,尚須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既已由檢
察官事前審核,犯罪嫌疑更高,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解送檢察
官,是拘提與逮捕之處理,自應相同。
(五)符合最高法院闡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最高法院闡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時,認為:「當國家機關為實行其
刑罰權,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71 條之 1 及第 72 條之規定,係以傳喚為原則,而於符合一定
之法定要件下,始例外以拘提、逮捕之手段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到場。由於偵查機關無羈押之權限,其依法拘提與逮捕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即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規定,以實質正當之法定
程序為之(註 3)」,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
,由上述解釋意旨,亦可推論,按照正當法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 71 條之 1 之拘提亦應解送檢察官為即時訊問,是採取否定說
亦符合最高法院闡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六)對於後續偵查具有正面意義
犯罪嫌疑人於警詢時可能會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檢察官訊問
時審查犯罪嫌疑人詢問時供述之任意性,並於犯罪嫌疑人對檢察官
表示其遭到不正方法詢問時,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有助於釐清事
實確認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對後續偵查,亦有正面意義。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註 1:71 年 7 月 23 日增訂理由:「一、參照修正草案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訊問犯罪嫌疑人,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俾資配合。
二、為免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影響調查犯罪之進行,故規定「得
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三、第三項係明定通知書應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簽名,以昭慎重,其應記載事項,並準用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規定,以資配合。」
註 2:參提審法第 1 條之修正理由。
註 3: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 年 8 月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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