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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50451801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級檢察署認被告再議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
規定之內容,上級檢察署除撤銷外,該撤銷命令發回續查之指示,權限部
分應否受限制?
案    由: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關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上級檢察署認被告再議有理
          由,應撤銷原處分,依該條規定之內容,上級檢察署除撤銷外,該撤銷命
          令發回續查之指示,權限部分應否受限制?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不應受限制)
                理由:
                1.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於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修
                  正理由第三點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如認被告之
                  再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使其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
                  態,因無續行偵查或起訴之問題,故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分
                  別規定。」合先敘明。
                2.茲依上述立法理由,上級檢察署對於被告之聲請再議,如認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使之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惟此之
                  「再議有理由」如係指上級檢察署對於聲請人即被告就撤銷緩起
                  訴處分所為之再議理由,尤其有關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
                  之事項,究否屬實,倘尚有須進一步調查之情形,此時,即應屬
                  前開之「再議有理由」,上級檢察署即有發回請原署檢察官調查
                  之必要,而以「發回命令」為之,原署於收受該「發回命令」時
                  ,改分「撤緩續」(暫定),回復至偵查檢察官撤緩與否之程序
                  (上級檢察署於發回後,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處於未確定之狀
                  態),原偵查股檢察官就相關疑義事項加以調查後,如認被告並
                  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則母庸撤緩,而係將該「撤緩續」予
                  以簽結,並將該案送執行科繼續執行緩起訴處分,此即為「回復
                  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如仍認被告確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則該緩起訴處分應予撤銷,原偵查股檢察官仍得再為撤銷
                  該緩起訴之處分,並非當然回復「緩起訴」狀態。是上級檢察署
                  撤銷命令發回之指示,其權限應未受限制。簡言之,上級檢察署
                  對於下一審級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法律賦予其監督功能,就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審查,與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之審查,兩者無異
                  ,上級檢察署既撤銷原署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當敘明
                  撤銷之理由,如認其中尚有未明事項,即有請原署檢察官調查之
                  必要,俾免發生違誤,非謂上級檢察署撤銷之理由,不得請原署
                  檢察官就是否有撤銷緩起處分之事由進行事實之調查,是其權限
                  應未受何限制。
                建議:如採甲說,建請於「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三點第九款,除修正偵查階段之冠字外,並規定該等發回
                      之案件,仍分由原偵查股辦理,或於修正理由敘明之,俾免
                      爭議。
          (二)乙說:肯定說(應受限制)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 256
                      條之 1  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 256  條之情形應分別為
                      下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
                      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
                      ,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第
                      三點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如認被告之再議
                      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使其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
                      態,因無續行偵查或起訴之問題,故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
                      形分別規定。」,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經被告聲請再
                      議,上級檢察署認為有理由者,則僅得「撤銷原處分」並無
                      命再行續查之規定;且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撤銷,則即應
                      失其效力,而回歸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繼續執行原緩起訴
                      處分。是上級檢察署除撤銷外,該撤銷命令發回續查之指示
                      ,權限部分應受限制。
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座談會紀錄審核小組(主任)檢察官 5  位採甲說、
          1 位採乙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結論同甲說,理由如下: 
          (一)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原偵查終結之狀態更形確立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於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觀其修正
                理由第三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如認被告之再議為
                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使其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因無
                續行偵查或起訴之問題,故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分別規定。」
                等旨,所謂「使其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意指回復至原
                偵查程序業經終結並作成緩起訴處分時之狀態。因此,偵查程序既
                已終結,關於二審發回命令所提及有關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究否屬實之調查,性質並非偵查,是前開修正理由方謂:無
                續行偵查或起訴之問題,故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分別規定之旨
                。是以,非謂二審為發回命令時之權限將受有限制,其仍可命原檢
                察署檢察官為偵查以外之相關調查。
          (二)貫徹檢察一體原則 
                再議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為檢察機關貫徹檢察一體原
                則所設之內部監督機制(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檢察署檢察官就有關違反緩起訴處分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認定究否違誤,仍應接受檢察一體之內部監督。
          (三)落實訴訟經濟原則 
                臺灣高等檢察署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為加強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其檢
                察分署(下稱二審)檢察功能,特訂定「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強二審
                檢察功能實施要點」,同要點第五點明定「加強審核再議案件」:
                「(二)二審對於一審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案件,認處分之理由雖有不當,惟就全案卷證審
                查,所為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者,應駁回再議。(三)二審審核再
                議案件,認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查時,應明確逐一列舉應行調查
                之事項,避免一再發回。(四)二審審核再議案件,認有疑義時,
                得通知一審承辦檢察官說明或補正卷證資料或其他事項,以期發現
                真實,減少發回次數。……」等旨,可知二審審查再議案件,應盡
                可能駁回再議,減少發回次數,縱認應撤銷原處分,應明確逐一列
                舉應行調查之事項,避免一再發回。是以,若採乙說,恐使案件反
                覆發回。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4  年 5  月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