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財產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案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判決主文就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並於理由交代犯罪所得應發還
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執行檢
察官就扣案財產部分應否辦理發還被害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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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財產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案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確定判決主文就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並於理由交代犯罪所得應
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執行期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定「本案沒收標的,既經實體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沒收,即
不符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單獨宣告沒收要件」、「前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均應發還被害人之金錢之旨,核無違誤。至於發還被害人之範圍及數額
等問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計算核對…」,駁回檢察官聲請確定。本案
犯罪所得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執行檢察官就扣案財產部分應否辦理發還
被害人程序?
說 明:(一)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財產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案
部分於 104 年 12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主文就犯罪所
得未諭知沒收,理由欄說明:「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
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
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
93 年度台上字第 31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乃係渠等所經手收受之吸金款項,則此等未扣案之吸金款
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前開判決經
最高法院於 106 年 11 月間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案嗣經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迭經最高法院 2
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抗更二」字認定「本件犯罪所得既經前判
決說明應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此部分財產即應於變價後發還被害
人…本案沒收標的,既經實體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沒收,即不符刑法
第 40 條第 3 項單獨宣告沒收要件」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檢察官
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前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相關,
係以全部犯罪所得為標的,此犯罪所得無論扣案與否,均應發還被
害人之金錢之旨,核無違誤。至於發還被害人之範圍及數額等問題
,應由檢察官於計算時計算核對」等語,駁回檢察官抗告確定。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扣案財產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即非「沒收物」或「追徵
財產」,檢察官似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為
執行發還之依據。然觀諸上開裁判意旨認定本案扣案犯罪所得係因
應發還被害人而不諭知沒收,且被害人之範圍及數額應由檢察官執
行時計算核對之,執行檢察官就扣案財產部分應否辦理發還被害人
程序?
甲說:現行法尚無檢察官執行「非」屬沒收物或追徵財產發還被害人之依
據,檢察官無從辦理發還被害人程序。
刑事訴訟法僅於第 473 條規定檢察官就沒收物、追徵財產有發還
權利人(含被害人)之義務,但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檢察官於法院未
判決沒收、追徵財產時,檢察官有就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
之權限及義務。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應限於判決主文之記載始
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至於理由欄之論述並無執行力(法務部 109
年 0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090450613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判決確定後,法院未諭知沒收或追徵,現行法因無檢察官執行
「非」屬沒收物或追徵財產發還被害人之依據,檢察官無從辦理發
還,被害人應另循假扣押等民事途徑。判決理由認定於不諭知沒收
之情況下由執行檢察官就被害人之範圍及數額予以認定,於現行刑
法、刑事訴訟法律規定下,尚無相關機制得以運作。
乙說:依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規定辦理公告發還。
1.本件扣案財產,雖未經宣告沒收,而非沒收物,但其性質仍屬扣
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
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
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
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或公告發還,
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扣案之款項,雖未經宣
告沒收,而非沒收物,然仍屬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後,即應發還
。基於公平原則,既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即應啟動發還程序,通
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公告,而後公平合理分配與應受發
還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73 號、109 年度台抗字
第 150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
物論,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如係贓物,
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
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
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
第 475 條辦理發還時,於扣押物為贓物或贓物變得之財物時,
應發還予被害人。
2.刑法沒收新制於 105 年 7 月 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日公布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規定:「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 1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第 2 項)。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於
上述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修訂公布前規定:「犯本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避免犯罪
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當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現為第 18 條第 1 項)、貪污治罪
條例第 10 條及刑法第 38 條而為規定。嗣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於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前、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之沒收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之規定模式,惟其差別在於,適用
修正前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者,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範圍內者,不予宣告沒收;適用修正後銀行法
第 136 條之 1 規定者,法院如認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
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的情形,法院無
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的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
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之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者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的記載即可(最高法院 108 台上 1725
號判決意旨)。
3.是以,法院認定「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之金錢後,倘無餘
額時,應否於主文諭知沒收」乙事,在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修正前、後縱有不同,惟修法前、後均採義務沒收原則,以達避
免犯罪者坐享犯罪利得,必須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之立法目的,以及此等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立法意旨,
修法前後並無二致。本法律爭議,如採甲說見解,恐致判決未諭
知沒收之理由係因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惟實際執行卻
將扣押物發還受刑人,導致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無門
之不合理結果,顯與法律規範目的及判決意旨相違。基於保護刑
事被害人之目的,檢察官於此情形,自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將扣押物發還被害人。
4.又為兼顧相關當事人之權益保障,確保其等於發還程序中得透過
司法途徑謀求救濟,檢察官辦理扣押物發還被害人,應確保程序
正義。考量扣押物發還程序之現行規定,僅有刑事訴訟法、檢察
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得以遵循,就發還、給付尚
無相關規定,基於扣押物發還被害人與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兩者之目的及事實均具類似性,基於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原則上得類推適用,就現行法未予規定之發還、給付程序
,可類推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
行辦法》,又倘當事人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向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以資救濟。
討論意見:採乙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本署執行科採丙說,本署法律座談會紀錄審核小組(主任)檢察官 5 位
採乙說,1 位採丁說。
丙說:系爭法律問題在於扣押財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執行檢察官就該扣
押物是否應發還被害人,惟該扣押物於判決理由既已認定為犯罪所
得,觀諸刑法沒收新制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自無依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發還犯罪行為人之理,先予敘明。
壹、被害人、被害範圍等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時,原則上仍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辦理
一、檢察官並無認定私權利範圍之依據
(一)不宜過度擴張沒收新制意旨
按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無
法保有犯罪所得,進而預防並遏止犯罪,惟剝奪犯罪所得並
非賦予檢察官認定私權利歸屬之權限,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此觀諸刑法及刑
事訴訟法增訂有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規定,賦予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之意旨甚明。是檢察官雖可剝
奪犯罪所得,惟並無認定私權利歸屬之權限及被害人間有無
優先權存在等問題,亦無從認定被害人之範圍及數額,且檢
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係執行確定判決主文記載事項,主文未
予記載部分,縱有於理由欄交代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之旨
,惟發還何人、發還範圍如何,無從依法認定。此情形仍應
先經民事訴訟程序,保障較為周全。
(二)不應擴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第 1 項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
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觀諸 105 年 5 月 27 日修正理由一前段「扣押物應受發
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常係因被害人不知
其財物業經扣押,從而其聲請發還之權利自有予以落實保障
之必要。」專指為保護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以公告之方式
,使之得以知悉並據以聲請發還。
惟本條適用前提應限縮於「應受發還人及其應領受之扣押物
」已臻明確時,於被害人、被害範圍不明時,是否得適用本
條,容有疑義。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138 號裁
定意旨「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
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祗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
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顯見於得對扣押物主張權
利之人尚有未明狀況下,似不宜逕予援引本條逕予發還。
二、未經法院主文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得否類推適用「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發還,尚非無疑按類
推適用之性質在於法律規範出現漏洞,本質上與擴張解釋不同
,已具有一定創造性,自應注意該法律規定客觀上之類似性與
主觀上之法律目的,以杜爭議。
(一)客觀上類似性
扣押物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係為了保全證
據或將來之沒收執行,由司法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保全措施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因
從事犯罪行為所獲得之財產或利益。本件爭點在於未經判決
主文諭知為犯罪所得加以沒收之扣案財產,性質上仍僅止於
扣押物,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扣押物或扣案財產於判決中
固有可能經認定為扣案犯罪所得,俟判決確定後依沒收新制
執行沒收或銀行法規定發還,惟本件該扣押物仍未經法院主
文諭知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似無類推適用空間,況深究扣
押物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亦難謂具有客觀上類似性。
(二)主觀上法律目的
扣押本質上既為保全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並保全日後可能成為刑事沒收之標的物,避免遭受
現實或法律上處分。犯罪所得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配合沒
收新制之精神,一旦於刑事訴訟程序遭認定為犯罪所得,即
得依法剝奪該犯罪所得,避免犯罪行為人持續保有該犯罪所
得,兩者主觀上法律目的亦難認為相近。是扣押物與犯罪所
得於客觀尚欠缺類似性,主觀上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復大相
逕庭,能否類推適用,使執行檢察官於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該
扣押物為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狀態下,逕將該扣押物發還予被
害人,亦非無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
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
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惟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
裁判確定後 1 年內提出;同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1 項
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 2 項所定期間內補
正且已逾第 1 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兩者所定
期間不同,類推適用其法律效果恐有疑義。
貳、被害人、被害範圍等已經法院判決認定或僅有單一被害人、被
害範圍等事實相對明確之時,始得認為例外而逕予發還。被害
人、被害範圍若經法院判決認定者,司法實務上常成為民事判
決採納之事實基礎,不易衍生爭議,似可減省相關民事訴訟程
序,逕予發還扣案財產予被害人。
丁說:1.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
害人(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317 條)。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
,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
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
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刑事
訴訟法第 475 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
2.依本提案說明,本提案所涉本案之受刑人係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
財產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案於 104 年 12 月間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罪,理由欄說明:「…被告
等人之犯罪所得乃係渠等所經手收受之吸金款項,則此等未扣案
之吸金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
案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法院實體判決不予沒收確定,本提案所
涉扣押物(下稱系爭扣押物)亦未經法院實體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駁回執行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確定。系爭
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 條本文規定,應
即發還。上開系爭判決理由既表示受刑人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即認系爭扣押物並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能否認定系爭扣押
物為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後段之「贓物」而依該規定
將系爭扣押物發還被害人,容有疑義。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係認「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
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時,有必要落實、保障應受發
還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爰參考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盜
贓或遺失物回復請求權所為規定。依本提案說明,被害人有無「
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之情事,尚有未明,能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發還系爭扣押物予被害人,亦有疑義。
3.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 473 條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
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該條立法理由係以:依新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
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
,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
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
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
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4.本提案固未說明系爭判決有無為追徵宣告,但衡諸刑事判決主文
併同宣告沒收、追徵之常態,系爭判決應亦未宣告追徵,故系爭
扣押物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之追徵財產,惟依本
提案說明,系爭判決理由已認定「受刑人經手收受之未扣案吸金
款項犯罪所得應發還相關會員」,系爭扣押物既係為保全追徵之
目的而扣押之財產,倘將系爭扣押物發還受刑人即犯罪行為人,
將發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手收受之未扣案吸金款項犯
罪所得應發還相關會員,代表國家辦理刑事執行之檢察官卻將為
保全追徵而扣押之財產發還受刑人即犯罪行為人」、「受刑人即
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發還而取回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財產,犯罪
被害人可能求償無門」等與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揭櫫犯罪者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及維護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權益之立
法目的相悖之結果,為彌補此項立法疏漏,以符刑事訴訟法第
317 條規定、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立法目的及公平正義、兼
顧被害人權益保障,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及「檢
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本
辦法)規定辦理。
5.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已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4 項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
、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
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
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本
辦法第 3 條復明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之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
名義為之。如類推適用本辦法辦理,與丙說理由貳、並無相違。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丁說,執行檢察官就扣案財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辦理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程序,補充
及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提案情形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程序,欠缺法律依據,存在法律漏洞: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立法理由一
、明載「依新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
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
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
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據此可知,該條立法時,係以「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追徵之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為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客體,立法時未及考慮該條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之本提案情形,
致本提案情形之判決確定後,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辦理
發還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程
序,而發生本提案情形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程序欠缺法律依據,存在法律漏洞。
(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辦理本提案情形之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程序:
1.實現本提案情形偵查中扣押財產之目的:
依本提案說明(一)可知,本提案情形之 104 年 12 月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係依 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乃係渠等所經手收受之吸
金款項,此等未扣案之吸金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偵查中檢察官查扣財產,係在 105 年 7 月 1 日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33 條第 2
項保全追徵扣押等規定修正施行前,依據 105 年 7 月 1 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扣押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故本提案情形偵查中扣押之財產,兼具保全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及「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目的。丁說理由 4.依據本提案主旨及說明(一)所
述「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財產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
系爭扣押物係為保全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及相關論述,應予修
正。
2.貫徹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之立法目的,落實憲法
第 15 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1)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犯
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2)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兼有「澈
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即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
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基於
被害人保護優先,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賦予被害人對與犯罪行為有關之沒
收物或追徵財產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之立法目的。
(3)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
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
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配套於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 1
項明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 2 項至第 4 項
分別明定聲請人對第 1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之救濟
規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
為變價、分配及給付;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4)107 年 2 月 2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範圍廣,如
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1 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使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
後 1 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註釋 1)
(5)倘因存在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律漏洞,無法發還被害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 317 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若將偵查中檢察官基於保全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及「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目的扣押之財產
發還受刑人即犯罪行為人,恐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手收
受之未扣案吸金款項犯罪所得應發還相關會員,代表國家辦理
刑事執行之檢察官卻將為保全發還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而扣押之財產發還受刑人即犯罪行為人」、「受刑人即
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發還而取回為保全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扣押之財產,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可能求
償無門」等顯與上開法律立法目的相悖之結果。
(6)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將本提案情形之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方符「禁止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之刑法沒收法理
及本提案說明(二)後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裁定所述「本件犯
罪所得既經前判決說明應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此部分財產應
於變價後發還被害人」意旨,始能貫徹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及刑事訴
訟法第 473 條之立法目的,落實憲法第 15 條對於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
3.本諸「相同之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本提案情形與同樣發生在 107 年 2 月 2 日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案(註釋 2),雖存在判決主文有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不同,但同有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財產權之必要,就「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相同事項,即應與另案為相同之處理。
4.刑事訴訟法之類推適用為最高法院裁判所肯認,未牴觸憲法法庭
113 年度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334 號判決肯認大陸公安筆錄得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924 號刑事裁定亦肯定刑事訴
訟法存在法律漏洞時得類推適用之旨,亦與憲法法庭 113 年度
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所認沒收非罪與刑,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
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未有牴觸。
5.兼顧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受刑人、第三人之權益與程
序保障
(1)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將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並未對
受刑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導致其處罰之增加,無何不利於
受刑人而應予禁止之理由,並可能使受刑人因履行對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所負民事債務而受有利之結果。
(2)類推適用第 473 條繼而適用前揭辦法,依該辦法第 10 條規
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3 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
行法之規定,有相關救濟程序(如:聲明異議、第三人異議之
訴、分配表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可完善兼顧被害人對
於被害人與第三人之權益,程序保障較周延。
(三)甲、乙、丙說可能之問題
1.甲說認不應發還,似與法院判決與沒收法理不符,雖然該說援引
法務部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惟因該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之結論是
要將沒收物交給民事執行處處理,即代表要發還被害人,只是因
為執行競合之故,民事執行處也願意處理,故其結論是給民事執
行處處理,而非不發還,是甲說仍有未盡之處。
2.乙說雖以第 475 條為據,然本件被害人有無「所在不明」或「
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之情事,尚有未明,能否直接適用第 475
條之規定,不無疑問?另外,前揭辦法係以第 473 條為授權依
據,在第 475 條並無授權變價或發還等規定,一方面以 475
條為據,另一方面類推前揭辦法,法理上亦非妥適。
3.丙說認無取得民事判決即不處理,若刑事判決已有認定始例外處
理等,確實可以保障執行檢察官,然而該說亦認若取得民事判決
,或是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害人、被害範圍,或僅有單一被害人、
被害範圍等事實相對明確之時,即得例外發還,仍然會面臨到如
何發還之問題。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註釋 1: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934 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74 號判
決、112 年度台上字第 3048 號判決、112 年度台抗字第 158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註釋 2:如附件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 8 月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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