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對於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及犯罪被害人
補償覆審會,是否須待家事事件程序確定後,方得據以認定具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所稱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子女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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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有關「子女」認定之疑義)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 53 條具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子女
身分,對於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審議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下稱覆審會),是否須待家事事件程
序(例如強制認領之訴)確定後,方得據以認定?
說 明:一、建議宜依據民事強制認領訴訟結果,認定有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之遺屬補償金請求權。
二、案例事實及理由:
(一)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配偶及婚生子女 3 名)共同向本署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尚未作成決定前,被害人之女友主張其與被害
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胎兒尚未出生,目前已出
生約 4 個月齡,下稱甲男。)亦有遺屬補償金之請求權,而向本
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
(二)因事涉被害人非婚生子女有無遺屬補償金之請求權之法律疑義及須
否待強制認領後始得核給補償金等相關程序事項,有待釐清。
(三)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之規定,被害人之「子女」得
申請遺屬補償金。惟該規定之子女並未區分為婚生子女或婚姻關係
外所生子女,而本案被害人疑為甲男之生父,為求補償金審查之慎
重,宜視日後強制認領(死後認領)之結果;若法院判決甲男之生
父應認領甲男為其子女,因認領之訴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並具
公益性質,應予依循,則依民法第 1069 條前段之規定,婚姻關係
外所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亦即,甲男會從出生時起
視為生父的婚生子女,權利即與婚生子女相同,從而,甲男應有遺
屬補償金之請求權。
臺高檢署意見:
同意該署說明一之建議方式及理由。
法務部核復意見:
一、查民法所稱之親子關係係以事實上之血緣關係與婚姻關係為基礎判斷
父母子女關係之有無。又生母與子女間因具有分娩之事實,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本部 109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16640 號函參照);惟有關父子關係之存
在,因無從由分娩事實加以判斷,為避免父子間親子關係之舉證困難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設有婚生推定之規定,以判斷有無發生法
律上之親子關係(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10 年增修 6 版,第 223
頁參照)。
二、有關生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判斷,已如前述,至
生父與子女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除依上開民法所設之「婚生推定」
規定予以認定外,如為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倘具體個案情
形符合下列民法規定,與子女具有血緣關係之父親,其與子女間亦發
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一)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民法第 1064 條規定參照)。
(二)經生父為任意認領者(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參照
)。
(三)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參照)。如子女出生前生父已預付撫育費用時,亦可謂為經生
父撫育(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16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之
生父,向法院提起確定生父子女關係存在之「強制認領」訴訟
,並經法院判決,強制生父認領者(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
規定參照)。
三、按犯保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
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犯保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
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係就
遺屬補償金之支付對象及其順序所 設之明文規定,又該補償金乃因
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以申請,係基於被害人與申請
人間之特定身分關係而來(犯保法第 53 條規定之 87 年 5 月 27
日立法理由參照)。
四、據此,犯保法第 53 條所稱「子女」,應與犯罪被害人間具備或已發
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俾符合遺屬補償金立法宗旨。審議會或覆審會於
犯保法第 53 條有關「子女」之認定上,本得依犯保法第 67 條規定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或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依行政調查資料,職權審認被害
人與申請人間特定身分關係之真實;並於調查過程中,仍應兼顧補償
制度之社會政策目的,避免因家庭型態或出生背景之差異,致生不合
理之差別待遇,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2 條及第 3 條所
揭示之「反歧視原則」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以兼顧被害人權益
保障與社會補償正義之雙重目的。
五、至於具體個案情形,申請人是否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抑或尚
須經由強制認領之訴,始得確認,均屬個案事實之認定,請審議會或
覆審會考量犯保法之修法精神,衡酌行政或司法機關調查所得之各項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申請人與犯罪被害人間特定身分關係之存否,本
於職權審酌並妥適辦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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