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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1140551531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加害人,對未滿 7  歲之申請人為胸部及下體之撫
摸行為,申請人得否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案    由:加害人為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未成年人,對未滿 7  歲之申請人為褪
          去衣褲徒手撫摸申請人之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申請人得否依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說    明:一、甲說
          (一)加害人雖因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所為之行為不罰且未進入少年事件處理程序,惟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文後段及同項第 2  款規定,仍屬性侵害犯罪行為
                。
          (二)申請人自得依本法申請補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認定加害人
                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法第 3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性侵害行為,
                而該報告書係由嘉義市○○國小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第 3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聘用外部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事實經過後
                所出具之意見,嘉義市○○國小並依此報告書做出行政處分,未經
                有權機關廢棄前,應具構成要件效力,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是否
                可做出不同認定,尚有疑問。
          二、乙說
          (一)加害人年僅 7  歲,其主觀上能否形成為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顯
                非無疑;為未成年之保護,尚難逕認其具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而
                構成犯罪。再者,調查小組並非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所適用程序
                及證據法則尚與司法程序有異,縱其認加害人之行為屬性侵害犯罪
                行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並非不能為不同之認定。
          (二)本案在於如何正確認定事實,其次則涉及道德判斷過度風險,社會
                、家長、司法單位等,可能會以成人道德標準,過度詮釋一位兒童
                行為,把本質出於模仿、好奇或無知行為,錯誤地理解成帶有性意
                圖、性侵害意圖之惡意行為。由於當事人並未具備性別意識,且行
                為本身並非出於情慾驅使,因此,本案不宜認定為已構成性侵害犯
                罪,自無從談及補償事宜。
臺高檢署意見:
          一、所謂「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
              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其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犯保法
              )第 3  條第 1  款本文定有明文。再所謂「性侵害犯罪行為」:犯
              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6  條之 1、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35 條第 2  項或其未遂犯、第 36 條第
              3 項或其未遂犯、第 37 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 227  條之罪而犯罪
              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
              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
              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同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犯保法所謂「犯
              罪行為」包括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之人之行為,不
              罰」之情形。是本件提案旨揭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兒童觸法者,
              雖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罰,惟若確實發生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仍屬於犯保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認定
          (一)按性侵害補償金,依該性侵害犯罪行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犯法條
                分為 3  等級,各等級之認定如附表 2。性侵害犯罪行為案件之被
                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為緩起訴處分
                或依第 252  條、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時,如「相關犯罪事實
                明確」或「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足認有犯罪事實存在者」,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下稱覆審會)仍得依前 2  項規
                定為性侵害補償金之決定。性侵害犯罪行為案件如屬適用少年事件
                處理法者,審議會或覆審會應依少年法院(庭)調查結果並參照本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為性侵害補償金之決定,犯保法施行細
                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可知,是否准予性侵害犯罪補償金之依據,並不以檢察官起訴,
                或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為限,若依其他事證或相關行政處分等資
                料,足認「相關犯罪事實明確」者,亦可為准予補償之依據。
          (二)再者,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 條之 1:「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
                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業已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刪除,並
                於 109  年 6  月 19 日生效,亦即此時起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
                之觸法兒童不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處理,而回歸教育和社政
                體系做後續之處置。
          (三)又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
                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性侵害:指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定有明文。且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
                請或檢舉時,應於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
                否受理。若無不予受理之情形,應於 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
                部或全部外聘。再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
                請或檢舉後 2  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 2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 1  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
                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及主管機關
                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1 條
                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提案旨揭情形,加害人為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兒童,因少
                年事件處理法業已刪除第 85 條之 1  規定,司法機關已不再介入
                處理,故已無司法機關之調查報告足資參考。惟本案屬於校園性別
                事件,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應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處理,調查完畢應製作調查報告,以供學校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故審議會若依該調查報告結果,如認定「相關犯罪事實明確」者,
                依上開說明,應可做為補償之依據。故本提案同意甲說。
法務部核復意見
          一、原則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之研究意見結論。
          二、另有關犯保法「犯罪行為」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修正甲說理由,
              說明如下:
          (一)按犯保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犯罪行為」係指依我國法
                規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屬之。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為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落實補償制度,參酌紐西蘭、
                荷蘭、德國等國立法例,……規定得申請被害補償金之犯罪行為,
                係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於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之行為,與不具有可罰性之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心神喪失人之行
                為及緊急避難之行為。惟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正當
                防衛之行為,因均屬正當之行為,則不包括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
                內。」是以,行為人縱因未滿 14 歲依法不負刑事責任,若其具有
                刑法上意義之不法行為已符合我國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
                性,即屬犯保法所稱之犯罪行為。犯保法之立法宗旨在於保障因犯
                罪被害致本人或其家屬難以維持原有生活狀態時,國家應基於社會
                連帶責任即時提供適當協助,修復犯罪所造成之身心與社會功能損
                害,進而促進社會整體之安全與正義。
          (二)次按犯保法第 64 條規定:「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
                罪事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
                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
                結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犯罪被
                害補償金審議作成決定,須確定存在『犯罪事實』及『死亡、重傷
                、性侵害等被害結果』,其中『犯罪行為』與『被害結果』間之因
                果關係認定,依據現行實務多係參照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法院之判
                決作為依據……受限證據調查事實上困難或囿於刑事訴訟之嚴格證
                明法則,其刑事判決無罪原因不一;然回歸本法之立法目的,應就
                個案具體情節判斷,足認有犯罪被害事實存在時,基於公平性與公
                義性之考量,本次修法鬆綁『犯罪事實』與法院判決二者之關係…
                …若犯罪事實不甚明確,須俟司法機關調查資料始得釐清被害結果
                與犯罪行為之因果關係者,則前揭審議時間,應自調查、偵查或相
                關偵查作為完結時起算三個月內為之……。」犯保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亦明定:「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犯罪事實明確者,
                指犯罪事實於審議會已顯著,或依申請資料、已得之犯罪證據,審
                議會本於確信已可確認犯罪行為與犯罪被害人之存在、犯罪事實與
                被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受傷程度已達本法所定重傷之情形。
                」;復參酌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
                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查之必要者,得
                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
                之協助。」同法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
                會)為辦理本法所定之補償審議及覆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
                求相關機關(構)提供之;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
                絕。」
          (三)綜合前揭規定意旨,犯保法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以「犯罪行
                為」是否依犯保法第 3  條規定,該當我國刑罰規定的犯罪構成要
                件,且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與「犯罪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另於犯
                罪事實未臻明確,審議會及覆審會依犯保法第 64 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34 條規定,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倘案
                件無從進入司法機關調查時,仍得依犯保法第 67 條規定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請有
                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進而作成補償決定。
          (四)末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13560  號函參
                照)。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決定之審認,犯保法及犯保法施行細則
                業已設有相關職權調查之特別規定,審議會及覆審會得自行認定事
                實,亦不當然受其他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基上,本案情形審議會及覆審會應依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認定相關
                犯罪事實,確保正當程序與被害人權益保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