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加害人,對未滿 7 歲之申請人為胸部及下體之撫
摸行為,申請人得否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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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加害人為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未成年人,對未滿 7 歲之申請人為褪
去衣褲徒手撫摸申請人之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申請人得否依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說 明:一、甲說
(一)加害人雖因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所為之行為不罰且未進入少年事件處理程序,惟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文後段及同項第 2 款規定,仍屬性侵害犯罪行為
。
(二)申請人自得依本法申請補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認定加害人
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法第 3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性侵害行為,
而該報告書係由嘉義市○○國小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第 3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聘用外部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事實經過後
所出具之意見,嘉義市○○國小並依此報告書做出行政處分,未經
有權機關廢棄前,應具構成要件效力,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是否
可做出不同認定,尚有疑問。
二、乙說
(一)加害人年僅 7 歲,其主觀上能否形成為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顯
非無疑;為未成年之保護,尚難逕認其具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而
構成犯罪。再者,調查小組並非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所適用程序
及證據法則尚與司法程序有異,縱其認加害人之行為屬性侵害犯罪
行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並非不能為不同之認定。
(二)本案在於如何正確認定事實,其次則涉及道德判斷過度風險,社會
、家長、司法單位等,可能會以成人道德標準,過度詮釋一位兒童
行為,把本質出於模仿、好奇或無知行為,錯誤地理解成帶有性意
圖、性侵害意圖之惡意行為。由於當事人並未具備性別意識,且行
為本身並非出於情慾驅使,因此,本案不宜認定為已構成性侵害犯
罪,自無從談及補償事宜。
臺高檢署意見:
一、所謂「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
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其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犯保法
)第 3 條第 1 款本文定有明文。再所謂「性侵害犯罪行為」:犯
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6 條之 1、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35 條第 2 項或其未遂犯、第 36 條第
3 項或其未遂犯、第 37 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 227 條之罪而犯罪
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
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
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同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犯保法所謂「犯
罪行為」包括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之人之行為,不
罰」之情形。是本件提案旨揭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兒童觸法者,
雖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罰,惟若確實發生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仍屬於犯保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認定
(一)按性侵害補償金,依該性侵害犯罪行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犯法條
分為 3 等級,各等級之認定如附表 2。性侵害犯罪行為案件之被
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為緩起訴處分
或依第 252 條、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時,如「相關犯罪事實
明確」或「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足認有犯罪事實存在者」,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下稱覆審會)仍得依前 2 項規
定為性侵害補償金之決定。性侵害犯罪行為案件如屬適用少年事件
處理法者,審議會或覆審會應依少年法院(庭)調查結果並參照本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為性侵害補償金之決定,犯保法施行細
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可知,是否准予性侵害犯罪補償金之依據,並不以檢察官起訴,
或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為限,若依其他事證或相關行政處分等資
料,足認「相關犯罪事實明確」者,亦可為准予補償之依據。
(二)再者,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 條之 1:「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
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業已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刪除,並
於 109 年 6 月 19 日生效,亦即此時起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
之觸法兒童不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處理,而回歸教育和社政
體系做後續之處置。
(三)又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
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性侵害:指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定有明文。且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
請或檢舉時,應於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
否受理。若無不予受理之情形,應於 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
部或全部外聘。再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
請或檢舉後 2 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 2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 1 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
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及主管機關
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1 條
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提案旨揭情形,加害人為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兒童,因少
年事件處理法業已刪除第 85 條之 1 規定,司法機關已不再介入
處理,故已無司法機關之調查報告足資參考。惟本案屬於校園性別
事件,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應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處理,調查完畢應製作調查報告,以供學校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故審議會若依該調查報告結果,如認定「相關犯罪事實明確」者,
依上開說明,應可做為補償之依據。故本提案同意甲說。
法務部核復意見
一、原則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之研究意見結論。
二、另有關犯保法「犯罪行為」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修正甲說理由,
說明如下:
(一)按犯保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犯罪行為」係指依我國法
規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屬之。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為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落實補償制度,參酌紐西蘭、
荷蘭、德國等國立法例,……規定得申請被害補償金之犯罪行為,
係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於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之行為,與不具有可罰性之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心神喪失人之行
為及緊急避難之行為。惟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正當
防衛之行為,因均屬正當之行為,則不包括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
內。」是以,行為人縱因未滿 14 歲依法不負刑事責任,若其具有
刑法上意義之不法行為已符合我國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
性,即屬犯保法所稱之犯罪行為。犯保法之立法宗旨在於保障因犯
罪被害致本人或其家屬難以維持原有生活狀態時,國家應基於社會
連帶責任即時提供適當協助,修復犯罪所造成之身心與社會功能損
害,進而促進社會整體之安全與正義。
(二)次按犯保法第 64 條規定:「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
罪事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
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
結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犯罪被
害補償金審議作成決定,須確定存在『犯罪事實』及『死亡、重傷
、性侵害等被害結果』,其中『犯罪行為』與『被害結果』間之因
果關係認定,依據現行實務多係參照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法院之判
決作為依據……受限證據調查事實上困難或囿於刑事訴訟之嚴格證
明法則,其刑事判決無罪原因不一;然回歸本法之立法目的,應就
個案具體情節判斷,足認有犯罪被害事實存在時,基於公平性與公
義性之考量,本次修法鬆綁『犯罪事實』與法院判決二者之關係…
…若犯罪事實不甚明確,須俟司法機關調查資料始得釐清被害結果
與犯罪行為之因果關係者,則前揭審議時間,應自調查、偵查或相
關偵查作為完結時起算三個月內為之……。」犯保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亦明定:「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犯罪事實明確者,
指犯罪事實於審議會已顯著,或依申請資料、已得之犯罪證據,審
議會本於確信已可確認犯罪行為與犯罪被害人之存在、犯罪事實與
被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受傷程度已達本法所定重傷之情形。
」;復參酌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
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查之必要者,得
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
之協助。」同法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
會)為辦理本法所定之補償審議及覆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
求相關機關(構)提供之;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
絕。」
(三)綜合前揭規定意旨,犯保法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以「犯罪行
為」是否依犯保法第 3 條規定,該當我國刑罰規定的犯罪構成要
件,且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與「犯罪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另於犯
罪事實未臻明確,審議會及覆審會依犯保法第 64 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34 條規定,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倘案
件無從進入司法機關調查時,仍得依犯保法第 67 條規定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請有
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進而作成補償決定。
(四)末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13560 號函參
照)。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決定之審認,犯保法及犯保法施行細則
業已設有相關職權調查之特別規定,審議會及覆審會得自行認定事
實,亦不當然受其他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基上,本案情形審議會及覆審會應依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認定相關
犯罪事實,確保正當程序與被害人權益保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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