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逾期居留行方不明的外籍移工,經人檢舉藏匿某地,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
而查獲,並帶回派出所內調查其身分及行方不明期間居住、工作情形,警
員詢問調查完畢後,將移工暫留在辦公室內看管,但未束縛移工之身體。
移工趁看管之警員走出辦公室倒水而不注意之際,逃離派出所,並聯絡知
情的友人騎機車將移工載回友人的住處藏匿。數日後,警方查悉移工居住
地點後,將移工查獲帶回派出所調查,並發現友人藏匿移工之事實,友人
亦承認。則移工從派出所逃逸,是否觸犯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依法逮
捕、拘禁之人脫逃罪(按移工是否成罪涉及友人是否成立刑法第 164 條
第 1 項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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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A 為逾期居留行方不明的外籍移工,經人檢舉藏匿某地,派出所警員據報
前往而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17 時 40 分查獲,並帶回派出所內
調查其身分及行方不明期間居住、工作情形,警員於同日 21 時 14 分開
始詢問 A,於同日 21 時 43 分詢問調查完畢後,將 A 暫留在辦公室內
看管(未束縛 A 之身體),準備送交當地移民署專勤隊接收。A 趁看管
之警員走出辦公室倒水而不注意之際,於同日 23 時 20 分逃離派出所(
警員立即發現追出,但未發現 A 行蹤),並聯絡知情的友人 B(同國籍
的外籍移工)騎機車將 A 載回 B 的住處藏匿 1 晚。數日後,警方查
悉 A 在高雄市居住地點後,於 113 年 5 月 2 日將 A 查獲帶回派
出所調查,並發現 B 藏匿 A 之事實,B 亦承認。則 A 於 113 年 4
月 15 日 23 時 20 分從派出所逃逸,是否觸犯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按 A 是否成罪涉及 B 是否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罪嫌)。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1.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
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
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
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
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其未入於實力支配
之時,或在監督力已經解除之後或於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之時,
縱使自由行動脫離拘禁處所者,均不生脫逃之問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 81 年度上易字第 6429 號刑事判決)。
2.A 雖然逾期居留,但其非法逾期居留之行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僅屬行政罰(按係由移民署各縣市的
服務站裁罰),非法逾期居留本身並非犯罪行為,警方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將其查獲帶回勤務處所調查,並非依法的逮捕行
為。又 A 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並非我國公民,又屬逾期居
留行方不明的外國人,警方如認為有詳查其身分的必要,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的規定,得帶回勤務處所留置進行
調查,並自查獲(攔停)時(113 年 4 月 15 日 17 時 40 分
)起不得逾 3 小時,故警察最多僅能將其留置到當日 20 時
40 分,在此 3 小時期間內,A 既經依法留置調查,不能任意
離去,自屬於在公力監督下之人。但逾此 3 小時留置期間,公
之拘禁力已不存在,故 A 在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之當日 23 時
20 分逃離派出所,自非刑法第 161 條的被依法逮捕而脫逃之
人。
3.A 為逾期居留行方不明的外國人,如符合強制驅逐出國的要件(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得由移民署各地專勤隊作成強制驅
逐出國的行政處分,如又符合收容的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由移民署各地專
勤隊作成收容的行政處分,將 A 暫予收容,並自此時起屬被拘
禁之人。但不管是強制驅逐出國或收容的行政處分都屬於移民署
的權責,警察機關無此權力。且移民署在作成強制驅逐出國或收
容的行政處分之前,原則上都必須對受處分之人進行詢問調查是
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並不是外國人一有逾期居留行方不明即
自動成立強制驅逐出國或收容的行政處分。A 是在警方查獲後尚
未移交給移民署專勤隊前即逃離,自不可能由移民署專勤隊事先
對 A 作成收容的行政處分,因此 A 於 113 年 4 月 15 日
被警方查獲時,是尚未受有收容行政處分之外國人,其身分並不
是被依法拘禁之人。故 A 於當日 23 時 20 分逃離派出所,自
非刑法第 161 條的被依法拘禁而脫逃之人。
4.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或等同
受逮捕、拘禁之行為而受公力監督之人脫逃為其構成要件。因此
,非依法的逮捕、拘禁或非依法而受公力監督之人,自無脫逃行
為可言。依上述說明,A 在 113 年 4 月 15 日 23 時 20 分
自派出所逃離時,已不是依法受公力監督之人,非屬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人,則 B 藏匿 A,自亦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藏匿脫逃人。
(二)乙說:肯定說
1.A 為逾期居留行方不明的外籍移工,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強制驅逐出國及第 38 條收容的要件,A 既已被警察機關查獲
帶回派出所調查及看管,準備移交移民署專勤隊辦理後續的強制
驅逐出國及收容事宜,則 A 事實上已處於公力監督之下,其趁
看管的警員不注意之際,自派出所逃逸,A 該當刑法第 161 條
的脫逃罪。
2.B 知情而藏匿 A,則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藏匿脫逃人
罪。
討論意見:甲、乙說併陳。
審查意見:採甲說(否定說):4 人,採乙說(肯定說):1 人。
決 議:多數採甲說(否定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否定說)。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理由:
(一)文義解釋
按刑法脫逃罪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
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公權力監督之下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973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 161 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
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
在,縱使自由行動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400 號、33 年非字第 17 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類似案例
實務曾發生檢察官諭令「交保」,在候訊室等候時被告
脫逃,需視其是否依法逮捕或拘禁者(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法律座談會)而定;再者,另發生被告非現行
犯,經警詢問後因認其罪嫌重大而將之逮捕,於解送途
中脫逃,實務認為警方前開逮捕並非現行犯、通緝之被
告,亦非拘提,故非刑法第 161 條之依法逮捕拘禁之
人,故不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脫逃罪。
此外,逾羈押期間,非法拘禁,即不該當脫逃罪,實務
上曾發生延長羈押期間,逾期警察仍未移送檢察官處置
,被告脫逃,法院認此屬非法拘禁,縱脫逃,亦難成立
脫逃罪。
另外,脫離公權力監督之下,固有其形式上之外觀,然
而,實質上,已無拘束力,亦不該當此罪。實務上曾發
生,傳喚到庭之被告,在法警帶同辦理「增加」保證金
時脫逃,因其未逮捕、拘禁,故不構成脫逃罪(司法院
院字 1517 號)。
(三)乙說不宜
乙說所持 A 準備移交移民署專勤隊辦理後續事宜,事
實上已處於公力監督之下,惟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4 項、第 38 條第 1 項,A 尚未受強制驅
逐出國及收容等行政處分,難認已受有合法拘禁之情形
。
參以前開判決意旨及相關實務案例,雖然 A 處於公權
力監督之下,仍未必符合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所謂
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另參以前述之類似案例(44 年
台上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警方未解送檢察官之前
及類似仍有法警監督情形下而脫逃亦不成立脫逃罪等案
例,則本件 A 在類似未移交移民署專勤隊前,自亦難
認該當脫逃罪,則 B 藏匿 A,自亦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藏匿脫逃人罪嫌。
(四)甲說為宜
綜上,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所謂依法逮捕或拘禁之
人,係以合法且業經逮捕或拘禁之人並仍有公之拘禁力
而言。
本件 A 並非觸犯刑事法律,非現行犯,未經警依刑事
訴訟法第 87 條、第 88 條逮捕或拘提,即無逮捕或相
當於逮捕之情形。
縱令 A 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帶往
派出所查證,相當於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之逮捕情形
,惟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間亦已逾攔停時起 3 小時,
實質上,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
另從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保護之法益考量,該罪係
為保護國家法益,然而,本件 A 係因外國人逾期居留
,僅有行政罰,並未構成刑事犯罪,其僅係因身分查證
,在其未受強制出國前,考量其未必受有收容或暫予收
容等情形,從刑法謙抑思想或最後手段性考量,其逃離
派出所是否有必要動用刑罰權,不無思考之空間。
從而,本件以甲說為宜,A 自不該當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脫逃罪。另 B 雖藏匿 A,惟 A 並非依法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亦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
藏匿脫逃人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 年 10 月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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