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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40451900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逾期居留行方不明的外籍移工,經人檢舉藏匿某地,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
而查獲,並帶回派出所內調查其身分及行方不明期間居住、工作情形,警
員詢問調查完畢後,將移工暫留在辦公室內看管,但未束縛移工之身體。
移工趁看管之警員走出辦公室倒水而不注意之際,逃離派出所,並聯絡知
情的友人騎機車將移工載回友人的住處藏匿。數日後,警方查悉移工居住
地點後,將移工查獲帶回派出所調查,並發現友人藏匿移工之事實,友人
亦承認。則移工從派出所逃逸,是否觸犯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依法逮
捕、拘禁之人脫逃罪(按移工是否成罪涉及友人是否成立刑法第 164  條
第 1  項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罪嫌)。
案    由:A 為逾期居留行方不明的外籍移工,經人檢舉藏匿某地,派出所警員據報
          前往而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17 時 40 分查獲,並帶回派出所內
          調查其身分及行方不明期間居住、工作情形,警員於同日 21 時 14 分開
          始詢問 A,於同日 21 時 43 分詢問調查完畢後,將 A  暫留在辦公室內
          看管(未束縛 A  之身體),準備送交當地移民署專勤隊接收。A 趁看管
          之警員走出辦公室倒水而不注意之際,於同日 23 時 20 分逃離派出所(
          警員立即發現追出,但未發現 A  行蹤),並聯絡知情的友人 B(同國籍
          的外籍移工)騎機車將 A  載回 B  的住處藏匿 1  晚。數日後,警方查
          悉 A  在高雄市居住地點後,於 113  年 5  月 2  日將 A  查獲帶回派
          出所調查,並發現 B  藏匿 A  之事實,B 亦承認。則 A  於 113  年 4
          月 15 日 23 時 20 分從派出所逃逸,是否觸犯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按 A  是否成罪涉及 B  是否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罪嫌)。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1.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
                  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
                  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
                  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
                  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其未入於實力支配
                  之時,或在監督力已經解除之後或於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之時,
                  縱使自由行動脫離拘禁處所者,均不生脫逃之問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 81 年度上易字第 6429 號刑事判決)。
                2.A 雖然逾期居留,但其非法逾期居留之行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僅屬行政罰(按係由移民署各縣市的
                  服務站裁罰),非法逾期居留本身並非犯罪行為,警方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將其查獲帶回勤務處所調查,並非依法的逮捕行
                  為。又 A  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並非我國公民,又屬逾期居
                  留行方不明的外國人,警方如認為有詳查其身分的必要,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的規定,得帶回勤務處所留置進行
                  調查,並自查獲(攔停)時(113 年 4  月 15 日 17 時 40 分
                  )起不得逾 3  小時,故警察最多僅能將其留置到當日 20 時
                  40  分,在此 3  小時期間內,A 既經依法留置調查,不能任意
                  離去,自屬於在公力監督下之人。但逾此 3  小時留置期間,公
                  之拘禁力已不存在,故 A  在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之當日 23 時
                  20  分逃離派出所,自非刑法第 161  條的被依法逮捕而脫逃之
                  人。
                3.A 為逾期居留行方不明的外國人,如符合強制驅逐出國的要件(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得由移民署各地專勤隊作成強制驅
                  逐出國的行政處分,如又符合收容的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由移民署各地專
                  勤隊作成收容的行政處分,將 A  暫予收容,並自此時起屬被拘
                  禁之人。但不管是強制驅逐出國或收容的行政處分都屬於移民署
                  的權責,警察機關無此權力。且移民署在作成強制驅逐出國或收
                  容的行政處分之前,原則上都必須對受處分之人進行詢問調查是
                  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並不是外國人一有逾期居留行方不明即
                  自動成立強制驅逐出國或收容的行政處分。A 是在警方查獲後尚
                  未移交給移民署專勤隊前即逃離,自不可能由移民署專勤隊事先
                  對 A  作成收容的行政處分,因此 A  於 113  年 4  月 15 日
                  被警方查獲時,是尚未受有收容行政處分之外國人,其身分並不
                  是被依法拘禁之人。故 A  於當日 23 時 20 分逃離派出所,自
                  非刑法第 161  條的被依法拘禁而脫逃之人。
                4.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或等同
                  受逮捕、拘禁之行為而受公力監督之人脫逃為其構成要件。因此
                  ,非依法的逮捕、拘禁或非依法而受公力監督之人,自無脫逃行
                  為可言。依上述說明,A 在 113  年 4  月 15 日 23 時 20 分
                  自派出所逃離時,已不是依法受公力監督之人,非屬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人,則 B  藏匿 A,自亦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藏匿脫逃人。
          (二)乙說:肯定說
                1.A 為逾期居留行方不明的外籍移工,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強制驅逐出國及第 38 條收容的要件,A 既已被警察機關查獲
                  帶回派出所調查及看管,準備移交移民署專勤隊辦理後續的強制
                  驅逐出國及收容事宜,則 A  事實上已處於公力監督之下,其趁
                  看管的警員不注意之際,自派出所逃逸,A 該當刑法第 161  條
                  的脫逃罪。
                2.B 知情而藏匿 A,則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藏匿脫逃人
                  罪。
討論意見:甲、乙說併陳。
審查意見:採甲說(否定說):4 人,採乙說(肯定說):1 人。
決    議:多數採甲說(否定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否定說)。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理由:
                    (一)文義解釋
                          按刑法脫逃罪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
                          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公權力監督之下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973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 161  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
                          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
                          在,縱使自由行動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400  號、33  年非字第 17 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類似案例
                          實務曾發生檢察官諭令「交保」,在候訊室等候時被告
                          脫逃,需視其是否依法逮捕或拘禁者(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法律座談會)而定;再者,另發生被告非現行
                          犯,經警詢問後因認其罪嫌重大而將之逮捕,於解送途
                          中脫逃,實務認為警方前開逮捕並非現行犯、通緝之被
                          告,亦非拘提,故非刑法第 161  條之依法逮捕拘禁之
                          人,故不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脫逃罪。
                          此外,逾羈押期間,非法拘禁,即不該當脫逃罪,實務
                          上曾發生延長羈押期間,逾期警察仍未移送檢察官處置
                          ,被告脫逃,法院認此屬非法拘禁,縱脫逃,亦難成立
                          脫逃罪。
                          另外,脫離公權力監督之下,固有其形式上之外觀,然
                          而,實質上,已無拘束力,亦不該當此罪。實務上曾發
                          生,傳喚到庭之被告,在法警帶同辦理「增加」保證金
                          時脫逃,因其未逮捕、拘禁,故不構成脫逃罪(司法院
                          院字 1517 號)。
                    (三)乙說不宜
                          乙說所持 A  準備移交移民署專勤隊辦理後續事宜,事
                          實上已處於公力監督之下,惟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4  項、第 38 條第 1  項,A 尚未受強制驅
                          逐出國及收容等行政處分,難認已受有合法拘禁之情形
                          。
                          參以前開判決意旨及相關實務案例,雖然 A  處於公權
                          力監督之下,仍未必符合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所謂
                          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另參以前述之類似案例(44  年
                          台上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警方未解送檢察官之前
                          及類似仍有法警監督情形下而脫逃亦不成立脫逃罪等案
                          例,則本件 A  在類似未移交移民署專勤隊前,自亦難
                          認該當脫逃罪,則 B  藏匿 A,自亦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藏匿脫逃人罪嫌。
                    (四)甲說為宜
                          綜上,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所謂依法逮捕或拘禁之
                          人,係以合法且業經逮捕或拘禁之人並仍有公之拘禁力
                          而言。
                          本件 A  並非觸犯刑事法律,非現行犯,未經警依刑事
                          訴訟法第 87 條、第 88 條逮捕或拘提,即無逮捕或相
                          當於逮捕之情形。
                          縱令 A  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帶往
                          派出所查證,相當於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之逮捕情形
                          ,惟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間亦已逾攔停時起 3  小時,
                          實質上,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
                          另從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保護之法益考量,該罪係
                          為保護國家法益,然而,本件 A  係因外國人逾期居留
                          ,僅有行政罰,並未構成刑事犯罪,其僅係因身分查證
                          ,在其未受強制出國前,考量其未必受有收容或暫予收
                          容等情形,從刑法謙抑思想或最後手段性考量,其逃離
                          派出所是否有必要動用刑罰權,不無思考之空間。
                          從而,本件以甲說為宜,A 自不該當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脫逃罪。另 B  雖藏匿 A,惟 A  並非依法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亦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
                          藏匿脫逃人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  年 10 月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