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因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法院判處所得財物新臺幣 300 萬
元應予連帶追徵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充
之,全案於 98 年 2 月 1 日確定。嗣行為人通緝到案,旋即發監執行
,並查詢其名下無財產,故未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行為人於入監後
考量到繳納犯罪所得有助於假釋審核,於 111 年 1 月 1 日具狀表示
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不得執行。」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具狀表
示欲繳回犯罪所得,地檢署執行科得否收受該筆款項?
|
案 由:甲因涉嫌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5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予連帶追
徵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充之,全案於
98 年 2 月 1 日確定。執行檢察官傳喚甲應於 98 年 4 月 15 日到
案執行,惟甲並未到案,故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指示司法警察於 98 年 4
月 29 日前將甲拘提到案,然甲並未到案,經檢察署於 98 年 5 月 17
日發布通緝,發布通緝後查詢甲名下並無財產,無法追徵。嗣甲於 106
年 1 月 1 日通緝到案,旋即發監執行。甲入監執行後,於 108 年 1
月 1 日查詢甲名下並無財產,故均未沒收甲之犯罪所得。惟甲於入監後
考量到繳納犯罪所得有助於假釋審核,故於 111 年 1 月 1 日具狀表
示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 300 萬元。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
開始或繼續執行,不得執行。」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定有明文。
甲具狀表示欲繳回犯罪所得,地檢署執行科得否收受該筆款項?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
1.依據刑法第 40 條之 2 立法理由五所示:「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爰於第 4 項
增訂沒收之執行期間。」是以,從上開立法說明可知,本條規定係
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考量若國家遲不執行沒收裁判,將使沒收標
的之所有權人手足無措,為使人民能預見自己之財產狀態而安排生
活,基此目的於法明定國家執行沒收宣告之時間,規範對象是國家
對於沒收裁判執行之發動。
2.「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其性質應屬被告之任意行為,
並非國家刑罰執行權之發動,故非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之
規範範圍。法院既已為沒收之實體裁判宣告,被告透過自發性繳回
犯罪所得之任意行為,使受到不法行為侵擾之財產秩序因此回復,
亦與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相符。
3.綜上,「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非屬國家執行權之發
動,尚非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之規範範圍,檢察官仍得收
受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
1.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不得執行。
」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金
融交易國際化之現狀,重大經濟、貪瀆、洗錢、跨境詐欺等犯罪所
得,可輕易移轉至我國領域外,如遇有此種情形,僅能請求外國提
供刑事司法互助,惟其程序甚為費時,故執行期間定為 10 年,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是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此部分之 10 年執行期間較有利於受刑人,另依文義解釋,不論係
執行檢察官係主動查扣被告之動產、不動產,抑或係被告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均屬對被告財產之執行,須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之,
不因被告是否主動繳回而有異,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2.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與民法上請求權,二者有關時效
完成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前者係採絕對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
定參照);後者則採相對消滅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
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民法第 144
條規定參照)。以此而言,民法固有「自然債務」之概念,惟公法
上並無自然債務之概念,當國家對行為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該請
求權當然消滅,則依同一法理,國家對被告執行沒收之行刑權時效
既已屆滿,自不得對被告執行沒收。
3.綜上,「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仍屬國家執行權之發動
,仍應受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行刑權時效之限制,檢察官
自不得收受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增列丙說:
1.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是檢察官據以執行者,乃就
確定判決之內容,使之實現之行為,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
第 6 條之 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
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
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2.另參照最高法院 l08 年度聲字第 31 號裁定見解,於 l0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因犯罪而受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 30 年,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84 條參照
),其時沒收尚未修訂為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仍屬為從刑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 34 條參照),與主刑具有主從之從屬關係,應附隨
主刑之刑罰而適用主刑之行刑權時效。另參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可
得出相同結論。
3.而法院沒收之裁定為具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本無刑法行刑權時效
之適用,…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
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刑
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修正立法理由五可
資參照。然依題旨所示法律問題,某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l1 年
,並於 98 年 2 月 1 日確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沒收時
效仍適用主刑之行刑權時效(即 30 年),本件既尚未罹於時效,
甲自得於期間內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並由地檢署執行科收受該筆款
項。
(二)決議:採丙說。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基本前提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修正通過,並於
105 年 7 月 1 日開始實施。修法前,沒收依舊刑法第 32 條、
34 條規定為從刑的一種。104 年修正的新法刪除第 34 條,但增
訂第 5 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新法規定得沒收既不再屬於刑罰
的一種,其性質有類似保安處分者,亦有類似民法不當得利者,或
可稱為一種「措施或處分」。沒收既非附屬於主刑的從刑,故不適
用刑法第 84 條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沒收的時效計算規定在新法
第 40 條之 2:「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沒收,除違禁物及
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沒收標
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沒收
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
行。」本條立法理由表示,因沒收不再是附屬於主刑的從刑,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二)法律規定
刑法第 40 條之 2:「I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II 沒收,
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
之。III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 5
年者,亦同。 VI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
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三)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31 號裁定要旨: 按判決確定後,
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據以執行者,乃依國家之權力,就確定判決
之內容,使之實現之行為,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6
條之 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
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
,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又於 105 年 7 月 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因犯罪而受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確定者,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 30 年,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84 條參照),其時
沒收尚未修訂為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仍屬為從刑之一種(修正前
刑法第 34 條參照),與主刑具有主從之從屬關係,應附隨主刑
之刑罰而適用主刑之行刑權時效。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 4828
號刑事裁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
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訂有明文
,該項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依立法理由說明,包含「
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本件判決
99 年 1 月 15 日確定,檢察官於 99 年 2 月 2 日就開始
發函向臺中分監執行被告的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未逾
10 年未開始執行;又檢察官雖執行迄今已逾 10 年,但其間並
無未繼續執行逾 10 年,故檢察官之執行並無不法。
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105 年修正施
行沒收新制,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
收之執行時效為 10 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
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
執行兩種情形。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
行時效,法無明文。雖刑法第 85 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
原因、視為原因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時
效,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刑權時
效停止之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
犯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
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
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
精神。若檢察官有開始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
因而中斷,於檢察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
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本案判決 99 年 1 月 14
日確定,檢察官 99 年 10 月 22 日即執行犯罪所得(被告保管
金)至 101 年 9 月 10 日中止,故執行時效應自 101 年 9
月 10 日重新起算 10 年。檢察官後又於 110 年 6 月 7 日
再開始執行犯罪所得,未罹 10 年執行時效,無執行不當情事。
(四)研究分析
經研究,引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31 號裁定的判決尚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判決,同認「判決確定
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
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據以執行者,乃依國家之權力,就確定判決
之內容,使之實現之行為」。
另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臺中地院 109 年度聲
字第 4828 號刑事裁定,均係就 105 年修正施行沒收新制後刑法
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所為之裁判,固
非無見;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準用民
法時效中斷概念,但民法時效中斷相關規定(民法第 129 條)尚
有時效視為不中斷的配套規定(民法 130-136 條),是否一起準
用,尚未可知;且引進時效中斷概念將使刑事沒收執行趨於複雜,
而之後尚未有其他裁判引用該裁定意見中關於民法時效中斷概念。
另關於臺中地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828 號裁定見解,並無其他引
用該裁定之裁判可資佐參。
故擬採丙說,認確定判決有確定力與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
違法。
(五)結論:贊同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提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贊同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提丙說。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 年 8 月法律問題提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