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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40451894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當事人設籍戶政事務所,該戶籍事務所能否作為其住所?
案    由:有關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該戶籍事務所能否作為被告住所?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
                1.按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行為認定之,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
                  出登記。」同法第 17 條則分別規定:「由他鄉(鎮、市、區)
                  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
                  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從而依照
                  上開規定,戶籍登記以有實際居住情形者為限,若有遷徙事實,
                  即應為戶籍之遷徙登記。若已遷出者不為登記時,戶政機關除得
                  以同法第 79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依同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經催告仍不登記者,可逕為遷徙登記,足認戶籍
                  登記可作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依據。
                2.按被告既有設籍之地址,該址即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論被告
                  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均應將傳票依址送達,不能以該址係戶政事
                  務所,遽認無送達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523
                  號、101 年度抗字第 125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判決以
                  本案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戶籍設在臺
                  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而被告自 103  年 4  月 11 日起即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執
                  行中,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盜之
                  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等情,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表、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之戶籍地、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因認該
                  院並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即
                  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經核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85  號判決意旨亦同上開見解,從而實務上
                  亦認為戶籍地可作為判斷有無管轄權之標準之一,類似見解尚有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32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88  號等判決意旨。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
                1.戶籍登記固應循其實際住居情形辦理登記,惟將戶籍登記在戶政
                  事務所之情形,限於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即「全
                  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
                  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
                  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依照上開條文,僅
                  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戶政機關無法
                  查明該人所在,無從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催告時,始得
                  為之,當事人本人並無法將戶籍地登記於戶政事務所,從而當事
                  人既無從將戶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即難認戶政事務所係本人主
                  觀上及客觀之實際居住地點。
                2.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
                  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2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
                  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
                  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
                  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 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592 號、第 4797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
                  2675  號、108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 20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
                  1596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 3025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02  號等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少數採具體個案判斷。
審查意見:同意乙說。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對住所之認定,採實質認定原則,戶籍登記並非唯一標準
                。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4 條另有明文。易言
                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
                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務部亦曾函釋戶籍已依戶籍法規定逕遷戶政事務所者,不得認其
                為當事人住居所以為送達
                法務部曾就行政執行義務人戶籍已依戶籍法規定逕遷戶政事務所,
                函釋其執行命令不應以該地址為送達處所(法務部 96 年 1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9415 號函參照),其理由以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處所之規定。所稱住居
                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住址,
                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
                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並以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47 條(現為第
                50 條))逕為遷出登記之措施,係為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及
                落實戶籍登記正確性之規定,而認尚非相對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
                處所。
          (三)戶政事務所並非當事人本人主觀上及客觀之實際住居地點
                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情形,即「全
                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
                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依照上開條文,僅房屋所
                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戶政機關無法查明該人
                所在,無從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催告時,始得為之,當事
                人本人並無法將戶籍地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且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
                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高檢署舉出近期實務見解多認為刑
                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
          (四)肯定說並不足採之理由
                1.肯定說依照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開規定,戶籍登
                  記以有實際居住情形者為限,若有遷徙事實,即應為戶籍之遷徙
                  登記。而若已遷出者不為登記時,戶政機關除得以同法第 79 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依同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
                  ,經催告仍不登記者,可逕為遷徙登記,足認戶籍登記可作為認
                  定當事人住所之依據等語。但並未說明同法第 50 條逕遷戶政事
                  務所之情況,該條逕遷戶政事務所與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逕
                  為遷徙登記不同,並非當事人自己所為之戶籍登記,肯定說並未
                  說明何以此情形仍得認定為當事人之住所。
                2.肯定說所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523 號、101 年度抗
                  字第 1251 號裁定意旨,認被告既有設籍之地址,該址即為其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論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均應將傳票依址送
                  達,不能以該址係戶政事務所,遽認無送達之必要。惟上開判決
                  應屬早期的實務見解,相較於否定說所舉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度上訴字第 2592 號、第 4797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 2675 號
                  、108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 20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 1596 號等
                  判決為均近期較新的見解,顯見實務已改變原先肯定說之見解。
          (五)綜上,不論從住居所之定義、戶籍法第50條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
                之規範目的,均以否定說較為可採,並有較近期的司法實務及法務
                部意見支持,應以否定說為當。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  年 5  月份主管會報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