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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30454526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要  旨:
當事人主張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時,未當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如有符合羈押之事由,對當事人可否聲請羈押?
案    由:被告主張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時,未當場告知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
          如有符合羈押之事由,對該被告是否可聲請羈押?
說    明:(一)甲說:得聲請羈押
                理由:
                1.拘提程序既已由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執行,並於拘
                  提時出具拘票,該拘票均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記載,則被告於收受拘票時,即已明瞭其受拘提之原因,而足
                  以就受拘提乙事為防禦權之行使,是拘提程序仍屬合法。(參考
                  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 36 年第 1010 號判決、東京高等裁判
                  所昭和 28 年第 2184 號判決)
                2.再者,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反面解釋,拘提未告
                  知第 95 條第 1  項第 2、3 款,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
                  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有證據能力,顯見該拘提
                  程序並非當然不合法,是未當場踐行權利告知雖有瑕疵惟不影響
                  拘提程序,仍可聲請羈押。(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偵抗字第 571 號裁定意旨)
                附註:檢察官宜先行審查拘提是否合法,倘司法警察表示已踐行告
                      知,應請其提出錄音錄影資料以供確認,否則亦須請其提供
                      現場人證或物證俾供補強。如司法警察無法提出確切證據,
                      後續聲請羈押可能遭辯護人主張罪疑惟輕原則,認為未踐行
                      告知,是承辦檢察官宜先調查清楚。
          (二)乙說:應當庭釋放,不得聲請羈押
                理由:
                依據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規定,執行拘
                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既未踐行法定程序,其拘提程序當然不
                合法,自應釋放被告。(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44  號裁定)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拘提時未當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與同法
                第 89 條之規定有違:
              1.依法條文義解釋,第 89 條已明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應當場告知
                」拘捕原因「及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故若未告知,應即
                屬違反本條規定。
              2.次按程序應從嚴,有關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序規定,執法機關自應嚴
                加遵守。
              3.考量利歸被告原則,實務上就有無當場告知,若被告與司法警察各
                執一詞時,法院仍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未履行告知義務。
              4.從而,應要求落實規定,促請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執行拘提或逮捕
                時,遵守第 89 條規定,注意留存執行過程之相關紀錄,避免爭議
                ,甚至於受到懲戒。
          (二)前開情形聲請羈押是否合法:
              1.若已補行告知,仍得聲請羈押:
                前開第 89 條未規定違反效果,若與同法第 158-2、158-4 等規定
                綜合觀察,可知第 95 條第 1  項意旨在保障被告之不自證己罪、
                供述任意性及辯護依賴權等訴訟權,故若於拘提後警方詢問時或檢
                察官訊問時已補行告知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應仍得向法院
                聲請羈押(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偵抗字第 571  裁
                定,認執行逮捕時,當場雖漏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然於警方進行第
                一次警詢時已對被告踐行權利事項告知,因認是否得遽以該拘捕程
                序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有再審究之餘地,而將原審駁
                回羈押之裁定撤銷發回,復經地院裁定羈押)。
              2.聲請羈押時,依個案情形,就「未影響被告防禦權」先予敘明:
                拘提當時雖因故漏未告知第 95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然已於警方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補行告知,則於聲請羈押時,依個案情形研判
                被告有可能會對拘捕時程序之疏漏進行抗辯,檢察官可考量是否於
                羈押聲請書或羈押庭審查時附帶論述,例如:「被告具合法拘提、
                逮捕原因,亦已依第 75 至第 79 條(或第  88-1)等規定執行拘
                提,雖當下因故未踐行第 89 條告知義務,然個案情形非基於執行
                人員之故意、或依客觀情狀確有急迫情事,且實際上未對被告防禦
                權有所妨礙,自不得謂當然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參上開台中高分
                院 109  年度偵抗字第 571  裁定意旨)。
              3.羈押聲請若遭駁回,檢察官抗告時仍可從「未實際影響被告防禦權
                」加強論述:
                若僅因未於拘捕時當場告知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而遭法院駁回
                ,檢察官於抗告時,可從「未實際影響被告防禦權」加強論述。例
                如仍參酌上開台中高分院裁定理由,論述:「…警方於執行逮捕過
                程之權利告知程序,雖與刑訴第 89 條規定未盡相合,然警方基於
                偵蒐行動之保密機動性,固未能於逮捕被告之當下及時通知通譯到
                場,然於進行第一次警詢時,業已通知通譯到場,並對被告踐行權
                利事項之告知程序,足認警方並非出於故意或有何重大可歸責事由
                。再參酌被告於同日接受警詢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
                並積極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益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窒礙
                ,是執行逮捕時未能對被告踐行完整權利告知義務,程序固有瑕疵
                ,然是否得遽認該拘捕程序不合法,即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
          (三)建議修法俾有明文依據
                第 89 條第 1  項文義明確,較難為不同解釋,然若確有非基於惡
                意之少數特殊情形未及當場告知時,無視具體個案情節一律視為拘
                提不合法而逕釋放被告,恐非妥適。爰建議參酌第 158-2、第
                158-4 等立法意旨,修正第 89 條第 1  項為:「執行拘提或逮捕
                ,除依客觀情狀確有急迫情事者外,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
                名譽。」,兼顧被告人權保障及特殊情形時之衡平,且有明文為據
                避免爭議。
          (四)結論:
                甲說認為:拘提合法。未當場踐行權利告知雖有瑕疵,惟不影響拘
                提程序,仍可聲請羈押。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認為:拘提時未當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1  項所列事項,與同法第 89 條之規定有違,難謂合法。惟斟
                酌個案情形如非基於執行人員之故意、或依客觀情狀確有急迫情事
                ,且實際上未對被告防禦權有所妨礙,若已補行告知權利事項,則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為程序已予補正,得聲
                請羈押。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第 1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