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當事人主張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時,未當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如有符合羈押之事由,對當事人可否聲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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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主張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時,未當場告知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
如有符合羈押之事由,對該被告是否可聲請羈押?
說 明:(一)甲說:得聲請羈押
理由:
1.拘提程序既已由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執行,並於拘
提時出具拘票,該拘票均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記載,則被告於收受拘票時,即已明瞭其受拘提之原因,而足
以就受拘提乙事為防禦權之行使,是拘提程序仍屬合法。(參考
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 36 年第 1010 號判決、東京高等裁判
所昭和 28 年第 2184 號判決)
2.再者,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反面解釋,拘提未告
知第 95 條第 1 項第 2、3 款,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
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有證據能力,顯見該拘提
程序並非當然不合法,是未當場踐行權利告知雖有瑕疵惟不影響
拘提程序,仍可聲請羈押。(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偵抗字第 571 號裁定意旨)
附註:檢察官宜先行審查拘提是否合法,倘司法警察表示已踐行告
知,應請其提出錄音錄影資料以供確認,否則亦須請其提供
現場人證或物證俾供補強。如司法警察無法提出確切證據,
後續聲請羈押可能遭辯護人主張罪疑惟輕原則,認為未踐行
告知,是承辦檢察官宜先調查清楚。
(二)乙說:應當庭釋放,不得聲請羈押
理由:
依據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規定,執行拘
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既未踐行法定程序,其拘提程序當然不
合法,自應釋放被告。(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44 號裁定)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拘提時未當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與同法
第 89 條之規定有違:
1.依法條文義解釋,第 89 條已明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應當場告知
」拘捕原因「及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故若未告知,應即
屬違反本條規定。
2.次按程序應從嚴,有關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序規定,執法機關自應嚴
加遵守。
3.考量利歸被告原則,實務上就有無當場告知,若被告與司法警察各
執一詞時,法院仍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未履行告知義務。
4.從而,應要求落實規定,促請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執行拘提或逮捕
時,遵守第 89 條規定,注意留存執行過程之相關紀錄,避免爭議
,甚至於受到懲戒。
(二)前開情形聲請羈押是否合法:
1.若已補行告知,仍得聲請羈押:
前開第 89 條未規定違反效果,若與同法第 158-2、158-4 等規定
綜合觀察,可知第 95 條第 1 項意旨在保障被告之不自證己罪、
供述任意性及辯護依賴權等訴訟權,故若於拘提後警方詢問時或檢
察官訊問時已補行告知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應仍得向法院
聲請羈押(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偵抗字第 571 裁
定,認執行逮捕時,當場雖漏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然於警方進行第
一次警詢時已對被告踐行權利事項告知,因認是否得遽以該拘捕程
序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有再審究之餘地,而將原審駁
回羈押之裁定撤銷發回,復經地院裁定羈押)。
2.聲請羈押時,依個案情形,就「未影響被告防禦權」先予敘明:
拘提當時雖因故漏未告知第 95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然已於警方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補行告知,則於聲請羈押時,依個案情形研判
被告有可能會對拘捕時程序之疏漏進行抗辯,檢察官可考量是否於
羈押聲請書或羈押庭審查時附帶論述,例如:「被告具合法拘提、
逮捕原因,亦已依第 75 至第 79 條(或第 88-1)等規定執行拘
提,雖當下因故未踐行第 89 條告知義務,然個案情形非基於執行
人員之故意、或依客觀情狀確有急迫情事,且實際上未對被告防禦
權有所妨礙,自不得謂當然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參上開台中高分
院 109 年度偵抗字第 571 裁定意旨)。
3.羈押聲請若遭駁回,檢察官抗告時仍可從「未實際影響被告防禦權
」加強論述:
若僅因未於拘捕時當場告知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而遭法院駁回
,檢察官於抗告時,可從「未實際影響被告防禦權」加強論述。例
如仍參酌上開台中高分院裁定理由,論述:「…警方於執行逮捕過
程之權利告知程序,雖與刑訴第 89 條規定未盡相合,然警方基於
偵蒐行動之保密機動性,固未能於逮捕被告之當下及時通知通譯到
場,然於進行第一次警詢時,業已通知通譯到場,並對被告踐行權
利事項之告知程序,足認警方並非出於故意或有何重大可歸責事由
。再參酌被告於同日接受警詢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
並積極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益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窒礙
,是執行逮捕時未能對被告踐行完整權利告知義務,程序固有瑕疵
,然是否得遽認該拘捕程序不合法,即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
(三)建議修法俾有明文依據
第 89 條第 1 項文義明確,較難為不同解釋,然若確有非基於惡
意之少數特殊情形未及當場告知時,無視具體個案情節一律視為拘
提不合法而逕釋放被告,恐非妥適。爰建議參酌第 158-2、第
158-4 等立法意旨,修正第 89 條第 1 項為:「執行拘提或逮捕
,除依客觀情狀確有急迫情事者外,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
名譽。」,兼顧被告人權保障及特殊情形時之衡平,且有明文為據
避免爭議。
(四)結論:
甲說認為:拘提合法。未當場踐行權利告知雖有瑕疵,惟不影響拘
提程序,仍可聲請羈押。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認為:拘提時未當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1 項所列事項,與同法第 89 條之規定有違,難謂合法。惟斟
酌個案情形如非基於執行人員之故意、或依客觀情狀確有急迫情事
,且實際上未對被告防禦權有所妨礙,若已補行告知權利事項,則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為程序已予補正,得聲
請羈押。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第 1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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