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申請人因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2 款情形,於
112 年 7 月 1 日前已簽分「返補」案號但尚未送審議會審議之案件,
是否仍要送審議?若有前述情形而尚未簽分「返補」案號之求償案件,是
否仍要向申請人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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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一)申請人因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於 112 年 7 月 1
日第 5 章條文施行前簡稱為舊法;施行後簡稱為新法)第 11 條
、第 13 條第 1、2 款之情形,而於 112 年 7 月 1 日前已簽
分「返補」案號但尚未送審議會審議之案件,是否仍要送審議?
(二)若有前述情形而尚未簽分「返補」案號之求償案件,是否仍要向申
請人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說 明:一、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
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返還:一、有第 11 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
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者,全部返還之」、「審議委員會依第 13 條或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
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舊法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2 款
、第 2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新法及新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均未針對「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
復受損害賠償」、「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例如法
院判決認定未達重傷標準或加害人無罪)」等情形明定是否向申請人
請求返還補償金,因此產生爭議。
提案地檢署之建議方式:
一、肯定說:基於法規一體適用原則,申請人既已依舊法申請補償金,並
有舊法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2 款之情形,即應依舊法
請求返還補償金。
建議將新法第 101 條規定修正為「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及請求返還補償金』」。
二、否定說:在主旨所示「已分求償字但尚未簽分返補字」及「已分返補
字但尚未作成決定」之情形,審酌本次修法既已將舊法第
13 條第 1、2 款「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復受損害賠償
」、「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例如法院判
決認定未達重傷標準或加害人無罪)」之情形刪除,並參酌
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第 60 條說明四「…將以司
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所得資料,作
為申請補償金之判斷標準與依據,而不因後續法院審理結果
為無罪等情形而請求申請人返還補償金,以避免對犯罪被害
人造成二次傷害…」之精神,兼衡新法第 101 條規定除求
償外,亦無明文規定需依舊法向申請人請求返還補償金,僅
在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45 條予以規定,似有逾越母法授
權範圍之嫌。故認在申請人有舊法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
、2 款之情形時,應以不向申請人請求返還補償金為宜。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依新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提及「刪除現行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返還之規
定,為考量公平性,針對修法前有該款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亦
將維持該請求返還之權…」。另參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審議作業指引
手冊提及「申請人依據新法第 1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審議會依職權
及參酌申請人意願而以舊法進行審議時,除適用舊法之補償金額及規定進
行計算外,應一併適用舊法有關時效、減除、返還、求償等相關規定…」
,但有關舊法返還及時效規定,已刪除或修正,若對於申請人有利或無影
響之規定,例如對於行為人求償之規定等,適用舊法應無疑義,然若為「
返還」,屬對於申請人不利之處分,是否適宜以前開指引方式進行解釋並
適用舊法之規定?該請求權依據是否妥適?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灣高等檢察署召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或覆審相
關議題討論會議」-法律問題提案第 8 案結論:
一、因新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限於「刪除現行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返還
之規定,…針對修法前有該款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將維
持該請求返還之權…」,故須返還之案件,建議限於前開立法理由之
範圍,若已簽分「返補」案號,但尚未送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無庸送
審議;尚未簽分「返補」案號之案件,無庸簽分返補案。
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審議作業指引手冊「申請人依據新法第 1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審議會依職權及參酌申請人意願而以舊法進行
審議時,除適用舊法之補償金額及規定進行計算外,應一併適用舊法
有關時效、減除、返還、求償等相關規定…」是否修正,建請法務部
再行斟酌。
法務部核復意見:
一、有關舊法第 13 條規定是否仍需繼續適用,說明如下:
(一)新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總統公布,第一章、第四章、第七章
於同年 2 月 10 日施行,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第六章於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涉及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惟新法已刪除
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而舊法第 13 條第 3 款酌作
文字修正移列新法第 60 條第 2 款,合先敘明。
(二)本法立法之初係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基於社會
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依舊法第 12 條對加害人進行求償,如加害人已對犯罪被害人為損
害賠償者,則依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向被害人請求返還,而審議
決定後因法院判決無罪等原因,不得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則應
依舊法第 13 條第 2 款向被害人請求返還;惟基於社會安全、社
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
,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以避免誤解與
解決現行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並充
分保障人民權益,故刪除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復依新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提及「…修法刪除現行第十三條第二
款有關返還之規定,為考量公平性,針對修法前有該款事由且已移
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將維持該請求返還之權」,可知有關第 13
條第 2 款之事由若未移送執行,自得停止該返還請求之權,以落
實新法精神並避免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
(三)惟新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僅提及舊法第 13 條第 2 款之事由且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針對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部分是否屬於
該立法理由之解釋範圍?考量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決定與返補審議
決定之法律關係具有可分性,其二者行政程序並非不可切割,並參
酌本次修法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衡酌修法精神
、法規整體解釋及歷史解釋,且為落實新法之國家責任、保護被害
人之宗旨,以避免對申請人造成二度傷害之目的,舊法第 13 條第
2 款事由為「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該款事由
本不具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資格,相較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
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該款係屬具
備申請補償金之資格,但另有減除事由者,前者之返還原因態樣較
為嚴重,舉重以明輕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解釋,除新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提及之申請人有「舊法第 13 條第 2 款返還事
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持續命申請人返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外,其餘之情形,國家已無公法上請求權,毋須向申請人請求
返還。
(四)至於前開新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所示「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係指該案件於新法第 5 章施行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
行,且該案件尚未終結行政執行程序而言;對於因執行目的無法達
成,由行政執行署核發債權憑證,將該案件移回原審議機關者;已
作成返補決定而未曾移送執行之案件;或實務上有其他事實上因素
,案件未作成返補決定而申請人主動返還者,均非此立法理由範圍
,毋須繼續向申請人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二、至於新舊法過渡期而選擇適用舊法審議之案件,是否仍需依法規整體
適用原則,繼續適用舊法第 13 條規定向被害人請求返還,說明如下
:
(一)按新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該項立法說明
係為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蓋「
從新從優原則」謂本法第五章施行前已發生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
且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得由申請人選擇
較有利於己之法規。於新舊法規作比較時,應就個案有關之法規「
整體」作比較,如經比較後認舊法規對當事人較為有利者,基於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應一體適用該法規,而非僅訧部分條文個
別選擇而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部 101
年 0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006920 號書函參照)。是以,受
理機關應就申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新法施
行後尚未作成審議決定之案件,整體觀察比較(含申請規定及返還
規定)後,以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如經認定舊法較有利於申請人而
依舊法辦理申請者,自當一併適用舊法有關返還之規定。
(二)惟舊法第 13 條因新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僅提及舊法第 13 條第
2 款之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其餘情形,無公法上請求權
,得據以向申請人請求返還。亦言之,新舊法過渡期而選擇適用舊
法審議之案件,應同舊法時期之審議案件,申請人有「舊法第 13
條第 2 款返還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持續命申請
人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外,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其
餘情形,皆已無公法上請求權,審議會或覆審會均不得向申請人請
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本部同意臺高檢署之意見,參酌新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
之意旨,以及考量本法保護犯罪被害人之立法本旨與修法精神及犯罪
被害補償金性質之變更,已於 112 年 7 月 1 日刪除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返還規定,應返還範圍限於申請人於有舊法第
13 條第 2 款事由且該返補案件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仍須向申
請人請求返還,其餘返補案件若已簽分「返補」案號,但尚未送審議
會審議之案件,無庸送審議;尚未簽分「返補」案號之案件,無庸簽
分返補案號;申言之,無論受理機關於新法施行前有無簽分「返補」
案號,均毋庸再送交審議會審議或命申請人返還。
四、另新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1 條第 1 項或適用舊法第
13 條或第 22 條第 2 項所定返還補償金之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及第 45 條規定:「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依本法第
71 條第 1 項或依舊法第 25 條第 1 項命返還、行使舊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或依法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人協商,並審酌其一切情況,准予
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或依訴訟程
序行使求償權。」上開規定內容涉及舊法第 13 條部分,應限縮於有
舊法第 13 條第 3 款事由,始有適用。
五、有關本函釋生效日,依釋字 28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本函
釋自新法第五章施行日(112 年 7 月 1 日含當日)起發生效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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